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63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告精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深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37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2,827元(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陽亞璇 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11年度重小字第3028號民事小額判決陽亞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64元,及其中4,618元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業已確定,原告復於112年1月間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陽亞璇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27號),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月18日、112年7月10日核發之移轉薪資命令,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7月17日期間,每月應移轉陽亞璇薪資11,666元予原告,自112年7月18日起,被告公司每月應移轉 楊亞璇 之薪資則變更為11,666元之4.7%,可扣押移轉之薪資債權已遠超過原告對陽亞璇之債權額12,827元(含本金12,664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之利息163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7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原告主張其對陽亞璇有債權存在,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陽亞璇與被告公司間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月18日核發移轉執行命令,並於112年1月31日送達被告,嗣於112年7月10日重新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自收受該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將移轉予原告之比例變更為4.7%,惟被告迄未給付應移轉予原告之扣押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本金及利息計算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27號執行命令、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開小額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小字第3028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27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2,664元,及其中4,618元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110元(見本院卷第9頁),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月18日之移轉執行命令,係命被告應自收受該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就陽亞璇得向被告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扣除17,076元後之差額,於未逾應領薪資3分之1之範圍內給付予原告,該移轉命令業於112年1月31日送達被告;嗣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10日重新核發移轉命令,原告分配受移轉比例從100%變更為4.7%,該移轉命令業於112年7月17日送達被告,有上開移轉命令及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參。又依原告提出之陽亞璇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陽亞璇任職被告公司之全年薪資所得為42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5,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自112年2月1日至同年7月17日期間,每月應給付原告11,666元(計算式:35,000×1/3=11,666元,元以下捨去),自112年7月18日起,每月應給付11,666元之4.7%即548元予原告,則上開112年2月1日至112年7月17日期間每月可扣押移轉之薪資債權,已遠超過原告之債權額12,827元(含本金12,664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之利息163元),就超過部分之薪資債權自不移轉予原告。從而,原告依該移轉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2,827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之前開移轉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