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補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補字第218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M8P-531車主即 黃水明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155元核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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