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33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告 汪嘉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544元,及自民國96年9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544元,及自民國96年9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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