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192號
原告 潘紀源
被告 郭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而來(112年度基簡調字第13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與訴外人 林育培 及其一同簽立協議書,依據該協議書第6條約定,訴外人林育培承諾自107年11月22日起共分36月,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並同時取得其轉讓之會員名義人...、第7條並約定:如有1個月未按時給付,餘款依法同時全部到期,應一次給付餘款,但原告僅收取到10期(即到108年8月22日)之款項,而被告身為協議書保證人,三人並簽署蓋印,訴外人林育培自原告處取得12萬元作為投資訴外人喜富客公司之 雷虎 特別股,詎訴外人林育培並未依約全數清償,原告扣除其已經支付之10萬元後,迄今尚積欠原告26萬元,原告依協議書約定及被告為前開款項支付之連帶保證人關係,起訴請求本件未給付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6萬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兩造間並無借款,原告係投資,投資本有賺賠,此由協議書記載即可知悉,訴外人林育培始為取走投資款之人,當時簽協議書契約時,訴外人林育培認為以後可以有雷虎獎金到88萬元,他有好幾個雷虎,這筆錢他要付不是問題,但因為後來雷虎獎金就比我們所原先預期少,沒有辦法付。本件我資力不足,真的沒辦法處理。當時協議書上我本來是要寫見證人,但是原告堅持如果不是保證人,原告就不借,我就當場答應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才會有手寫連帶保證人,但我現在沒辦法還,我不只跟原告有債務,還跟親戚朋友借好幾百萬元,當時會寫第6條約款時沒有想這麼多,我沒有拿到這筆投資的錢,不爭執26萬元之保證債務,希望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為證,被告對協議書真正及原告主張之前述情節,並無爭執,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基於協議書第6條約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就訴外人林育培已經支付之10萬元以外尚未給付之26萬元部分負責,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育培自108年9月20日起不再給付原告,該款項至110年10月20日已屆期依協議書第7條本可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其因無法向訴外人林育培為餘款之請求,而向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請求一節,被告亦無異議,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自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因無法向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林育培求償,始向擔任保證人之被告請求該保證債務,其對被告基於連帶保證之債權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雖主債務有約定未依期給付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故訴外人林育培支付該26萬元債務確係自108年9月22日(原告誤載為20日而為請求)未依約給付時屆期,並於翌日即108年9月23日起負遲延之責,但被告之保證範圍僅約款中合意約定應給付之金額26萬元部分,仍應以原告向被告請求時,或經原告催告被告而未給付時,被告始就其保證債務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於起訴前相關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其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備註:原告請求本金部分被告敗訴,應由被告負擔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