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423號

原告 陳建帆

被告 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下午某時,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某處,將其甫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陶昱賢 ,而容任陶昱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中信帳戶。嗣陶昱賢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後,即於於111年3月初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芬芬」邀請原告加入群組,佯稱可投資綜合證券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23分許、25分許各匯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共計2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交付帳戶,但是被告係因被騙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沒有實際拿到原告的錢,被告也是被騙,還遭控制行動,嚴重懷疑是設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行為及幫助犯一般洗錢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辯稱被告是被騙而交付中信帳戶,沒有實際取得原告所遭詐欺之金錢,被告也是被騙,還遭控制行動,嚴重懷疑是設局云云。然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隱密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而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近年來金融機構亦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以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為碩士肄業,為有智識之人,依一般社會常情,當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予他人,他人即可利用該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卻仍將與自己有切身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則被告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顯然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抗辯,顯不可採。又被告另辯稱其係被控制行動遭設局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就其所犯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坦認在卷,自難認被告前揭空言臨訟之詞為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0,000元,洵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於112年2月1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