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馬小字第87號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4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 賴光億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