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369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祁子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6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徐子芹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3

項目

信用卡

申請日或核卡(貸)日

109年9月10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8,641元

7,007元

3,241元

週年利率

13.21%

14.71%

14.97%

起訖日

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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