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許孟潔 楊富傑 被告 許碧雪
許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碧雪、許慶賢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慶賢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碧雪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本院審理時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柏格爾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魏寶生,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魏寶生承受訴訟在案,並經本院送達承受訴訟狀繕本予被告收受。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許碧雪與許慶賢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5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6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二)被告許慶賢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6月10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碧雪所有。」,及備位聲明:「(一)被告許碧雪、許慶賢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5月13日所為買賣(實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6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許慶賢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6月10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碧雪所有。」,嗣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撤回先位聲明,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故本件僅就原備位聲明之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許碧雪於88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許碧雪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0,733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原告對被告許碧雪名下查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復於103年7月28日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建物異動索引後,始發現被告許碧雪於97年6月10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許慶賢,惟經查被告間根本無資金往來,此實隱藏著無償之贈與行為,且被告許碧雪除系爭房地以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是被告許碧雪將其僅有之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許慶賢,將使被告許碧雪陷於無資力,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又原告於103年7月間查調被告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建物異動索引時,始知悉被告間之前開詐害債權行為,並未逾越民法第245條前段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實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慶賢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碧雪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許慶賢則以:系爭房地是25年以前被告之父母借用被告許碧雪的名義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當初被告之父母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皆未成年,故實際上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都是由被告之父母擔任,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父母,被告許碧雪只是登記名義人而已。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被告許慶賢係被動配合,主要都是被告之父母在主導,當初被告之母親有告知被告許慶賢,被告許慶賢即予以配合,沒有想太多,而被告之父母係找代書辦理,是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許慶賢名下,被告許慶賢完全是狀況外,且被告許慶賢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許碧雪。被告許碧雪欠債,被告之父母及被告許慶賢皆有代償,但此部分與系爭房地之移轉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碧雪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 許陳春棗 於77年間購買之國民住宅,因國民住宅之承買人須為首次購屋之成年人,然被告之母親名下已有房屋,是經其子女中唯一已成年之長女即被告許碧雪同意,借用被告許碧雪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告之母親購買如系爭房地時係須支付頭期款10萬元,然被告 許碧雪斯 時年僅21歲,正值二技聯招落榜、半工半讀準備重考之時,後於79年4月於補習班任教,依此情形,被告許碧雪當時根本無資力負擔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房屋貸款,且被告許碧雪就系爭房地自始即未參與管理、處分,歷年皆由被告之母親自行管理、處分,如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水電費、出租房屋等,被告許碧雪雖為系爭房地名義上之登記所有權人,然實際上則僅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受任人。於97年間,因被告之母親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慶賢,向被告許碧雪表示終止借名契約,被告許碧雪當時表示同意終止,被告之母親乃於97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許慶賢,惟實際上被告之母親係以贈與之真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許慶賢,依民法第112條關於無效法律行為轉換之規定,應屬有效之法律行為。系爭房地從頭到尾都不是被告許碧雪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許碧雪於88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而被告許碧雪未依約給付,積欠原告290,733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且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許碧雪名下,嗣於97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慶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8日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實際上係無償之贈與行為等語,查被告許碧雪名下之系爭房地,於97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慶賢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間雖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實際上被告間根本無買賣資金之往來,實屬無償之贈與行為乙節,此有前揭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檢送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許慶賢自承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許碧雪(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足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實際上係以贈與為原因,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許碧雪有前述之債權存在,被告許碧雪所有之財產於前述債權成立後即成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被告許碧雪所為之無償行為若造成該總擔保之財產減少,導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擔保,而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者,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本件被告許碧雪就原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於97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實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屬於無償行為,而依照本院所調閱被告許碧雪98至102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可知被告許碧雪除102年度具3,868元之薪資所得外,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堪認被告許碧雪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是被告間所為之上開無償行為,顯已造成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故原告行使撤銷權,自屬於法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實際上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父母,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許碧雪名下,被告之父母終止借名契約後,以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許慶賢,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云云。惟查: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係以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有效為前提,並非主張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無效,縱然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父母,被告許碧雪僅為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乙節屬實,然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之目的在於保障交易安全,系爭房地既登記在被告許碧雪名下,對於原告而言,即屬被告許碧雪之財產,而構成原告債權之總擔保,且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許碧雪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慶賢,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既屬無償之贈與行為,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被告許碧雪與被告父母之間是否存在借名契約關係,僅屬彼等內部之相對性債之關係,並不影響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屬於無償贈與行為之事實。故被告上開辯解,於本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5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慶賢將系爭房地於97年6月10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碧雪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僅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撤回先位聲明部分,業已消滅訴訟繫屬,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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