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43號
102年度婚字第446號原告即反請丙○○求被告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即反請甲○○求原告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任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請求及反請求訴訟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暨酌定子女親權,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反請求,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本請求部分:(102年度婚第343號)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5年間結婚,並分別於85年6月7日、00年0月
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陳○政、陳○鈺,因兩造尚未辦理結婚登記,故經被告為認領,迄於96年9月13日兩造始辦理結婚登記。而兩造於101年間因故完全分居後,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新北市蘆洲區,被告則獨住在桃園縣蘆竹鄉,因被告拒不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陳○政、陳○鈺遂向鈞院請求命被告給付,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號裁定被告應為給付在案。又兩造分居前後,被告不僅曾於100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日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更與第三人陳○頻同居通姦,雖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偵查結果認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但係因刑事證據證明須達無合理懷疑,始能成罪之故,被告與陳○頻確過從甚密,致兩造婚姻基礎嚴重動搖。綜上,可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且告應負較重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㈡原告為子女陳○政、陳○鈺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對保護教養
子女有強烈之意願,且有原告有父母可就近協助照顧,子女陳○政、陳○鈺復表達與原告共同生活及由原告單獨監護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對於子女陳○政、陳○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縱被告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存在有理由,亦請求依相關準用之規定為上開酌定。
㈢關於兩造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經查:
⒈原告至102年3月6日止婚後財產為:
①富邦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510元。
②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存款34元。
③玉山銀行存款14,178元。
④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款3,890元。
⑤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以原告為要保人之被保險人陳○鈺保單價值9,930元。
⑥國泰人壽以原告為要保人之被保險人陳○政保單價值144,
441元。⑦國泰人壽以原告為要保人之被保險人簡○楳保單價值237,
577元。⑧富邦金股票149股,市價6,020元。
⑨農林股票3000股,市價48,450元。
⑩台新銀行存款804元。
⑪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要保人及保險人之保單價值89,475元。
⒉原告至102年3月6日止婚後負債為:
①原告父親簡○楳之欠款70萬元。
②原告母親羅○蘭之欠款130萬元。
⒊被告至102年3月6日止婚後財產為:
①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號14樓-1房地(下稱桃園蘆竹鄉房地),經鑑價為2299萬元。
②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地(下○○○區○○○路房地),經鑑價為2387萬元。
③龜山鄉農會存款14,402元。
④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378,207元、帳號0000-0000-0000存款3萬元,共408,207元。
⑤台銀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下稱台銀人壽)以被告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價值160,555元。
⑥富邦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以被告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價值共27,734元。
⑦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經鑑價後為63萬元。
⑧矽成股票5000股,市價68,750元。
⑨千附股票183股,市價3,733元。
⑩台中銀股票622股,市價6,718元。
⒋被告負債:
①桃園縣○○鄉房地於龜山鄉農會尚積欠貸款10,955,280元。
②新北市○○區○○○路房地於台北富邦銀行尚積欠貸款8,641,406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555,009元、婚後債務為2,000,
000元,故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財產48,180,099元、婚後負債為19,596,686元,故剩餘財產為28,583,413元。
依此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8,583,413元,平均分配後原告得請求1,429,707元。
⒍對被告抗辯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被告婚後負債之意見:
①原為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地(
下○○○區○○路房地),原告出賣後雖於同年4月5日始點交,但原告與買方於102年2月19日即簽訂買賣契約,而本件剩餘財產差額計算時點為102年3月6日,故該房地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況該房地被告前移轉原告時雖登記為買賣,但實係被告贈與原告,依法亦不得列婚後財產計算。又該房地出售價格為12,600,000元,且原有房地抵押貸款餘額7,941,863元,於買賣過程中原告並有繳納增值土地稅212,114元、房屋稅2,899元、履約保證費用1,260元、代書費用2,000元、仲介費500,000元。
②被告之存摺帳戶雖有第三人陳○頻、林○宏匯款紀錄,但
尚不足證證明有其與 陳怡頻林彥宏 間之借貸係,至被告出示之借據雖日期記載不同,但筆連續、一氣和成,顯係臨訟而製作。至被告尚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貸款餘額857,672元,因其於101年11月20日向裕融公司貸得92萬元後翌日即匯出80萬元,去向不明,恐有故意製造負債之嫌,故應不列入其婚後負債。
其聲明為:⑴准兩造離婚。⑵對於兩造所生未子女陳○政、陳○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2,106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戶籍固登載兩造96年9月13日結婚,然當日並未舉行任
何結婚之公開儀式,係兩造自行填寫結婚證書後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至兩造於85年間舉行之宴席,只是訂婚喜宴,此可從原告所提之當日宴客照片中得知,訂婚宴席係以女方為主,到場之客人也大都是女方親友,由女方父親主辦,宴客地點也選在女方住家旁,並由女方家長請來之2位里長致詞。
又倘兩造於85年間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為何於兩造子女出生後不先去辦理結婚登記,而要以認領方式為之,至兩造曾拍攝婚紗照,乃一般情侶興起常會做的事,何況兩造已經要訂婚了。嗣於100年間起,兩造因金錢問題感情破裂,被告又被原告一連串之設計致資金周轉不靈、遭兩造子女誤解,被告因此不欲再與原告有任何牽扯,雖兩造沒有合法婚姻關係,但形式上已為結婚登記,且被告欠缺法律常識,故被告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離婚,實則係要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兩造既無合法婚姻關係,原告訴請離婚即無理由。
㈡有關兩造子女陳○政、陳○鈺之監護權部分,被告認為原告
目前與子女居住處所不佳,且原告母親已離家15年,現居住台南,又原告父親因在原告做作證下經法院判決與原告母親離婚,對原告甚為不滿,故原告顯無其他家庭支援系統,另原告善於說謊,是為子女人格發展等考量,宜由被告擔任子女陳○政、陳○鈺之監護人。
㈢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原告名下所○○○區○○路房地雖已出賣,但依法應列為
原告婚後財產。又被告否認前將系爭房地移轉原告名下係贈與,當時係因被告有資金資求,但被告負債比例過高,向銀行貸款不易,故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原告名下,再由原告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以取得較多之資金運用,此由原告在兩造給付扶養費事件中自承於以該房地抵押貸款後有交付130萬元予被告可為證明。
⒉被告名○○○區○○○路房地實係被告母親陳○珠於96年
間以賣地所得出資購買後借名在被告名下,並將該房地委由被告代為管理,不得列為被告婚後財產,此已據被告母親到庭證述綦詳,且從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及該房地買賣契約內容,可知96年8月6日依約應給付之簽約款200萬元,係由被告母親賣地後,買主依被告母親指示於96年8月1日將部分價金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300萬元支付,其後被告母親再於96年
9月7日匯入120萬元,讓被告支付96年9月11日應付之完稅款72萬元,其後被告母親土地之買主再依被告母親指示於96年10月5日將土地價金30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被告母親另於96年11月19日匯入3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用以支○○○區○○○路房地後續貸款之清償及委託被告從事之其他不動產買賣投資事宜。至原告前曾於96年7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此係被告母親土地之買主於支付定金200萬元時,被告還未在台北富邦銀行開立上開帳戶,故被告母親指示土地買主先將定金200萬匯入原告在星展銀行之帳戶內,待被告開立上開帳戶後原告再依指示先匯入100萬元。
⒊被告名下桃園○○鄉房地之亦係被告母親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以為投資,此除亦經被告母親到庭證述在卷外,並可從被告母親在該房地於99年6月7日簽約後不久,即於99年6月17日、6月18日、6月21日匯入450萬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該房地之簽約金240萬元可知,而其後續該房地貸款本息之清償則以被告母親上開匯款餘額陸續支付,故上開房地亦非被告婚後財產。
⒋被告曾於100年12月1日向被告姐姐林○涵借款10萬元;
於101年1月17日、10月2日、102年1月8日、102年
1月29日向友人陳○頻借款共115萬元;於101年9月25日向友人林○宏借款55萬元;於101年11月20日向裕融公司借款92萬元;於101年4月3日向國泰人壽借款652,00
0元,上開款項至102年3月6日止被告尚未返還,應列為被告婚後負債。
⒌否認原告有向原告雙親借款共130萬元之婚後負債。
⒍綜上,原告剩餘財產顯高於被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等語。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請求部分:(102年度婚字446號)
一、反請求原告之主張均援引本請求部分答辯理由㈠所述。其聲明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反請求被告則辯稱:兩造確於85年1月2日舉行結婚宴客儀式,且有2人以之證人,此經證人王○賢、羅○容、簡○楳、陳○素貞到庭證述明確,且當日尚有兩造父母、兩造、里長及主持人行公開致謝儀式,證人陳○素貞更以斯時里長身分公開致詞,此有反請求原告所提當日宴客照片可證。當時係因反請求被告業已懷孕,故兩造訂婚及結婚宴客在同一天舉行,當天兩造先至伊家中舉行訂婚儀式,再至反請求原告家中去拜祖先,之後再前往餐廳宴客。而當時未立即為結婚登記係為兼顧證人陳○珠所述被告須滿28歲才能結婚算命之說,況兩造斯時已有拍攝婚紗照,並製作謝卡。綜上,兩造婚姻確於85年即已成立,反請求原告以兩造未曾有公開結婚儀式為由,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存在,實非有理等語,其聲明為:反請求原告之駁回。
丙、本請求離婚及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部分: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主張兩造雖已於85年間結婚,惟迄至96年
9月13日始為結婚登記,嗣因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不僅曾對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施以家庭暴力,更與第三人陳○頻過從甚密,已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固不否認兩造有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但否認兩造曾於85年間有結婚之事實,辯稱兩造於85年1月
2日僅有訂婚儀式而未舉行結婚典禮,並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就此駁斥稱:當日係訂婚及結婚宴客同時舉行等語。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訴請離婚既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為前提,則在審認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訴請離婚請求有無理由之前,即應先行審究兩造於85年1月2日所舉行之宴客等儀式,究竟僅係單純訂婚抑或包含結婚儀式﹖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
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自97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如男女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縱已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72號、20年上字第452號判例及84年臺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查:雖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所傳之親友即證人王○賢到庭證稱:
因兩造要結婚宴客,伊就載南部親友北上來參加,伊有收到喜帖,喜帖內容寫兩造宴客理由是結婚或訂婚,因時間太久忘記了,宴席完送客時僅兩造有在門口一起送客等語;證人 羅月容 證稱:當天因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文定與結婚要一起辦宴客,伊就北上參加婚宴,伊有收到喜帖,喜帖上是否有寫明訂婚或結婚之字眼,或是否寫明說要一起辦理,伊忘記了,當時兩造先在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家中做訂婚儀式,如戴戒指等,之後兩造有一起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家中拜祖先,伊有跟著一起過去,其後才去餐廳宴客,兩造到餐廳宴客時沒有儀式,也沒有人介紹或到場致詞,宴客到最後男方及父母有陪同女方一起送客等語;證人黃○義證稱:伊於85年1月
2日有北上參加兩造宴客,因兩造要結婚,當時伊先到原告家中,當時他們正在舉行訂婚儀式,他們是辦訂婚,不過這種情形也是結婚了,宴客結束後男方及他父母有無一起送客伊忘記了等語;證人陳○素貞證稱:85年1月2日伊有受邀參加兩造宴席,因伊與原告父親交情不錯,且伊是里長,所以原告父母請伊參加,當時原告父母表示兩造是訂婚結婚一起辦而宴客,伊當天是直接到餐廳,並受邀說一些祝福的話,宴客終了要送客時伊應該還在,送客時伊忘記男方與其父母有無與女方一起送客,伊忘記喜帖是寫訂婚還是結婚等語【見102年度婚字第343號卷一第130頁至134頁背面,10
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 細繹渠 等證詞,渠等證人在收到喜帖時是否有寫明宴客是「訂婚」或「結婚」或一起辦,及宴客結束時男方與其父母是否與女方一起送客等關鍵問題時,或稱忘記了,或所述並不符,且證人黃○義尚證稱:「(問:你不是說來參加兩造結婚宴客嗎?為何當天你會看到他們在舉辦訂婚儀式?)他們是訂婚之後再結婚,不是同一天」、「(問:你剛才說兩造是訂婚宴客,結婚與訂婚又不同天,請問結婚宴客是訂婚宴客多久的事情?還是也沒有結婚宴客?)我記得他們還有再舉行一次宴客,我有再去參加,但時間多久已經忘了」,顯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陳稱兩造訂婚及結婚宴客在同一天舉行並不相符,是上開證人證詞實難遽採。
㈡再觀諸卷附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所提85年1月2日當日舉辦儀
式及宴客之照片【見同上卷一第207頁至222頁】,僅見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偕同親友前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家中辦理傳統訂婚禮儀,但關於迎娶、至男方家祭祖等結婚儀式照片卻付之闕如,至於餐廳宴客期間之照片,所辦理之致詞儀式亦為訂婚習俗所常見,且受邀致詞者均為女方家長之友人,與傳統上結婚宴席係以男方為主不同,是從外觀上實難使人辨識係舉行結婚併訂婚之宴客儀式,而非單純之訂婚宴客。又依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所傳證人即兩造媒人王○棋於102年9月26日到庭證稱:85年兩造是舉辦訂婚之宴客,當時因原告懷孕,就找伊當現成之媒人,當天在11時之前,伊等先到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家,舉行訂婚儀式,先喝茶、戴戒指、送聘金一般民俗之訂婚儀式,做完訂婚儀式,雙方就到餐廳吃飯,在餐廳吃飯前後並沒有到男方家祭祖,印象中男方親友不滿一桌,與女方親友同桌,大概7、8人,有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之哥哥、嫂嫂、父母、伊、還有一個小孩,宴客尚未結束前,男方就依照習俗先行離開等語【見上開卷一第158頁背面、159頁】,益徵於85年1月2日所舉辦之宴客,在客觀上實難認已符合一般社會觀念認知之結婚公開儀式,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辯稱該次宴客即為訂婚、結婚合併舉辦云云,實不足採。
㈢依上調查,本件兩造既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欠缺修正施
行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結婚法律行為法定特別成立要件,據此,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如前所述,兩造婚姻關係因未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結婚公開儀式,其等之婚姻關係並未成立,兩造既無婚姻關係,自無從訴請離婚,是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有關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1069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
㈠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陳○政、陳○鈺,兩造之
婚姻關係雖不存在,但被告曾先後於85年6月13日、92年9月10日為未成年子女陳○政、陳○鈺之認領登記,今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陳○政、陳○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政、陳○鈺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派員訪視原告丙○○及子女,囑託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派員訪視被告甲○○,訪視結果略以:
⒈原告及子女部分:①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依據原告
陳述,被告於婚姻期間對原告有多次家庭暴力行為,100年12月2日原告遭受家庭暴力後,即攜兩名被監護人離家,兩造始分居迄今,期間被告從未主動探視兩名被監護人,過往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並未負起照顧兩名被監護人之責,亦未負擔家中經濟,被告並曾經將被監護人二獨自留在家中,原告考量兩名被監護人出生迄今皆由原告照顧,與原告有正向依附關係,且原告願意負擔兩名被監護人未來照顧及教養之責。評估原告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為使兩名被監護人獲得穩定之生活。②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⑴親職能力:被監護人一及被監護人二之主要照顧者為原告,原告對於兩名被監護人身心及學業狀況皆清楚瞭解,訪視時觀察被監護人一、被監護人二無受不當照顧情形。評估原告具基本親職能力,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⑵教養能力:原告雖未能具體陳述對兩名被監護人之教育規劃,但表達願意尊重兩名被監護人的想法與意願,並且給予支持與陪伴,評估原告具基本教養能力。⑶經濟能力:原告工作及收入穩定,能提供本身及兩名被監護人生活所需。⑷支持系統:原告父母及親友皆能協助原告照顧兩名被監護人,亦能給予原告支持及經濟協助。③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被監護人一、被監護人二目前分別為17歲及10歲,具認知及表達能力,兩名被監護人表達希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由原告獨立監護,兩名被監護人對於過往與被告互動經驗及被告家庭暴力行為有負向感受。訪視時觀察兩名被監護人外觀、衣著及表達能力無異狀,與原告互動良好。④綜上所述,原告於親職功能、教養能力、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等方面皆穩定,具高度監護意願,且兩名被監護人自幼迄今皆由原告照顧,原告能給予兩名被監護人穩定的生活照顧。又兩名被監護人皆為7歲以上兒童,亦明確表達希望與原告共同生活及由原告單獨監護,另依據家庭暴力防治理論,有家庭暴力行為者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亦願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能提供被監護人一、被監護人二較穩定之照顧。
⒉被告部分:①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依據被告陳述,
兩造於84年辦理訂婚儀式,即陸續育有二名被監護人,兩造並於96年登記結婚迄今,惟兩造已分居約二年,二名被監護人目前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對被告似有誤解而影響親子關係,然被告期待可與二名被監護人恢復過往自然親密之關係,並希冀二名被監護人人格發展健全,並擁有正向的成長環境,故希望可單獨監護二名被監護人,以提供二名被監護人穩定生活。評估被告具有高度監護意願,並希望單獨監護,監護動機為希望二名被監護生活及身心發展穩定。②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⑴親職能力:據被告陳述,被告過往皆善盡其照顧之責並陪伴二名被監護人成長,惟二名被監護人未與被告共同生活,故無法評估其親子互動情形。⑶教養能力:被告以開放式及尊重態度支持二名被監護人性向發展,並願全力栽培二名被監護人學習,評估被告教養能力尚屬良好。⑶經濟能力:被告目前名下資產遭受原告聲請假扣押,然被告家屬尚能提供被告資金週轉,以渡過此段過渡時期,評估被告尚有基本經濟能力可負擔生活所需。⑷支持系統:被告家庭成員皆知悉兩造婚姻及生活狀況,可給予支持,亦可提供經濟協助,評估被告非正式支持系統尚屬良好。③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二名被監護人目前未與被告共同生活,故無法了解、評估其受照顧情形與受監護意願。④綜上所述,被告於教養能力、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屬穩定,且具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為希冀使二名被監護人可於正向環境中成長,以維持生活及身心穩定發展。
㈢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結果,雖兩造均無不適任子女親權人
之情事,但考量兩造於本事件審理期間之陳述,雙方間充滿不信任感外,並有高衝突危險,且均堅持獨任親權人,則雙方共同教養未成年子女之協力合作關係短期內顯難期待。執此,就兩造之現況言,實不宜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陳○政、陳○鈺之親權人,本院僅得在兩造中擇一任之。再審酌未成年子女陳○政、陳○鈺於兩造分居後不久即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負擔實際照顧責任,關懷、保護子女陳○政、陳○鈺持續至今,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陳○政、陳○鈺主要照顧者角色,另子女陳○政、陳○鈺現年別已為17歲及10歲,具相當智識能力,於訪視時均表達希冀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見子女陳○政、陳○鈺於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單獨養育、照顧期間適應良好,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已與未成年子女陳○政、陳○鈺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復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目前在經濟條件、居住穩定性等方面應足以提供子女成長所需,自無任意變更照護子女陳○政、陳○鈺之人及生活環境之必要等情,是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政、陳○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任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戊、有關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
一、按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復按「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民法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第1057條及第1058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999條之1、第1058條、第10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雖於96年9月13日為結婚登記,但兩造未曾有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故婚姻關係不存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於96年9月13日為結婚登記有結婚之外觀後未曾約定法定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有民法第1017條至第1030條之4規定之適用,合先指明。
二、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雖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本件原告於102年3月6日具狀向本院請求離婚,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按,嗣被告於102年
6月4日反請求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本院審理後,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則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經依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後應以兩造訴訟最初起訴時即102年3月6日為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三、本院依兩造各自陳明財產及負債資料,經調查後,判斷兩造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婚後財產暨其價值及可扣除之負債,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負債:
甲、原告婚後財產:①富邦銀行存款510元。【見同上卷三第75頁】②星展銀行存款34元。【見同上卷一第182頁】③玉山銀行存款14,178元。【見同上卷一第183頁】④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款3,890元。【見同上卷四第182頁
】⑤國泰人壽以原告為要保人之被保險人陳○鈺保單價值9,930
元。【見同上卷三第135頁】⑥國泰人壽以原告為要保人之被保險人陳○政保單價值144,44
1元。【見同上卷三第135頁】⑦國泰人壽以原告為要保人之被保險人簡○楳保單價值237,57
7元。【見同上卷三第135頁】⑧富邦金股票149股,市價6,020元。【見同上卷一70頁、卷
五第3頁】⑨農林股票3000股,市價48,450元。【見同上卷一70頁、卷五
第4頁】⑩台新銀行存款804元。【見同上卷五第18頁】⑪元大人壽原告為要保人及保險人之保單價值89,475元。【見
同上卷第20頁】以上①至⑪為兩造不爭執。
⑫原告名下所○○○區○○路房地,價值1260萬元。
⑴系爭房地係於102年3月12日始移轉過戶予第三人,有系爭
房地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一第145頁】,此並原告所自承,雖原告陳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早於102年2月19日已簽訂出賣,應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云云,惟按民法第75
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告既於102年3月6日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時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應將系爭房地列為原告婚後財產。
⑵原告另稱:系爭房地實係被告贈與,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再衡諸我國社會常情,有婚姻外觀上之事實上夫妻如同一般夫妻,多為同居共財,雙方財產亦無明顯區分,是除非有特殊事證,難逕謂登記在一方不動產為他方贈與。而此亦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以特別之財產清算程式,作為釐訂複雜地夫妻財產關係之準則。復參以原告前向本院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時,曾陳述:被告於98年9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原告後,由原告向台新銀行貸款568萬元,於清償房屋貸383萬餘元後,尚餘1,619,291元,被告旋取走13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一第14頁】以觀,堪認被告陳稱:當時係因被告有資金資求,但被告負債比例過高,向銀行貸款不易,故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原告名下,再由原告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以取得較多之資金運用等語,方屬實情。
⑶關於系爭房地之價值計算,本院審酌卷附原告所提系爭房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示【見同上卷一第105至107頁】,系爭房地於102年2月19日出賣時議訂價格為1260萬元,距10
2年3月6日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價值基準日甚近,是系爭房地以此價格計算應屬合理。
以上合計原告婚後財產共13,155,309元(510+34+14,178+3,890+9,930+144,441+237,577+6,020+48,45050+804+89,475+12,600,000=13,155,309)
乙、原告婚後負債①積欠原告父親簡○謀687,491元。
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原告父親於102年10月22日到庭證稱:伊在100年8月份有借約70萬元予原告,當時是原告來找伊,跟伊一起到銀行,由原告協助伊匯款單將金額匯入至帳戶內,嗣自102年3、4月起原告才該金額陸續還給伊等語明確【見同上卷二第335頁背面】,且依卷附原告所提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匯款單據影本【見同上卷二第98、99】所示,於100年8月22日確有687,491元匯入原告所有帳戶,是原告有上開欠款堪以認定。另原告主張尚積欠原告母親13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始終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自難信真實。
②積欠銀行貸款7,941,863元。
此係原告出○○○區○○路房地後,所得價款於102年3月14日用以清償其向銀行之貸款部分,已據原告提出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102年3月14日清償明細等資料為證【見同上卷一第165至168頁】,被告就此貸款負債未為爭執,○○○區○○路房地既已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該貸款金額自應列原告負債計算。
以上合計原告負債共8,629,354元(687,491+7,941,863=8,629,354)⒉被告婚後財產、負債:
甲、被告婚後財產①龜山鄉農會存款14,402元。【見同上卷二第22頁】②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378,207元
、帳號0000-0000-0000存款3萬元,共408,207元。【見同
上卷二第215、234頁】③台銀人壽以被告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價值160,555元。【見
同上卷三第188頁】④被告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共27,734元。【見同
上卷四第7頁】⑤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經鑑價後為63萬元。【見同上卷一第
121頁】⑥矽成股票5000股,市價68,750元。【見同上卷一71頁、卷五
第4頁】⑦千附股票183股,市價3,733元。【見同上卷一71頁、卷五
第5頁】⑧台中銀股票622股,市價6,718元。【見同上卷一71頁、卷
五第6頁】以上①至⑧為兩造不爭執。
⑨被告名下所○○○區○○○路房地部分:
⑴被告辯稱系爭房地非其所有,實係被告母親陳○珠於96年以
賣地所得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委由被告代為管理,96年8月6日依約應給付之簽約款200萬元,係由被告母親賣地後,買主依被告母親指示於96年8月1日將部分價金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300萬元支付,其後被告母親再於96年9月7日匯入120萬元,讓被告支付96年9月11日應付之完稅款72萬元,其後被告母親土地之買主再依被告母親指示於96年10月5日將土地價金30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被告母親另於96年11月19日匯入3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用以支付被告支○○○區○○○路房地後續款項及被告母親委託被告從事之其他不動產買賣投資事宜。至原告前曾於96年
7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此係被告母親土地之買主於支付定金200萬元時,被告還未在台北富邦銀行開立上開帳戶,故被告母親指示土地買主先將定金200萬匯入原告在星展銀行之帳戶內,待被告開立上開帳戶後原告再依指示先匯入10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影本、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影本【見同上卷三第41、42頁】、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影本【見同上卷二第259至282頁】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珠於102年8月6日到庭證稱:蘆洲○○一路之房地,是伊拿錢給被告請他幫伊投資,總共交給被告一千萬元,是伊將祖產賣掉,再拿錢給被告。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在伊賣土地後,蘆洲○○一路房地登記之前半年至一年左右,當時土地買主開票給伊支付價款,伊就把支票交給兒子處理。蘆洲○○一路房地當時買受之價格是一千六百多萬元,剩餘不足部分就用貸款,貸款是由被告幫伊處理,是以出租系爭房地租金來繳納。租金跟貸款據我瞭解應該是平衡的,所以蘆洲中山一路房地是伊借被告名義登記的,實際上所有權人是伊等語【見同上卷一第186頁背面】綦詳。
⑵再經檢視被告所提上帳戶明細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資料相互
勾稽,可知系爭房地於96年8月5日應繳納之簽約款200萬元及96年9月10日應繳納之完稅款72萬元,係由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於該200萬元支付前,該帳戶分別於96年7月23日由原告匯入100萬元及於96年8月1日存入第三人之票據款300萬元,而該30
0萬元之票據款暨其後於96年10月5日存入之300萬元票據經本院查詢結果,均係第三人聯藝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此有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102年12月5日函覆檢送之支票影本附卷可憑【見同上卷三第48、49頁】,原告就此支票款係被告母親買主支付之土地買賣價金亦不爭執【見同上卷三第119頁】。另原告於96年7月23日匯入10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前,依卷附原告所有星展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往來明細查詢表顯示,於96年7月10日有1筆來自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匯入200萬元【見同上卷三第55頁】,該匯入款之帳號經查詢結果亦為聯藝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有彰化商業銀行函覆檢送之開戶人及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四第13、14頁】。又觀諸於該72萬元完稅款支付前,被告母親陳○珠(原名 陳素真 )於96年9月11日曾匯入12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於96年11月19日匯入30萬元至該帳戶內,及該帳戶係按月清○○○區○○○路房地貸款本息之扣款帳戶等情,則被告上開辯解,應與實情相符。
⑶系爭房地既係證人陳○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非屬被告所有,自不能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⑩被告名下桃園蘆竹鄉房地部分:
⑴被告辯稱之系爭房地亦係被告母親陳○政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以為投資,被告母親在該房地於99年6月7日簽約後不久,即於99年6月17日、6月18日、6月21日匯入450萬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該房地之簽約金240萬元,而其後續貸款本息之支付則以被告母親上開匯款餘額陸續支付中乙節,則據提出證人陳○政存摺影本及系爭房地成交報告單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同上卷一第152、
153頁、卷二第241至257頁321頁】,並經證人陳○政於
102年8月6日到庭證稱:桃園南崁房地是被告向伊建議值得投資,伊遂向銀行貸款500萬元拿給被告,並借被告名義登記,因該房地打算賣掉,目前僅繳納銀行利息,而伊給被告之500萬元,未全部支付頭期款,有部分款項係用來支付向銀行貸款之利息等語【見同上卷一第186頁背面】綦詳。
⑵再依卷附被告所提上開證人陳○政存摺影本及被告台北富邦
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料顯示【見同上卷二第68頁】,證人陳○政確於99年6月17日、6月21日共匯入450萬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其後該帳戶旋於6月22日分別以轉支票帳戶方式支出款項120萬元、120萬元。
又由上開帳戶資料及卷附被告所提之系爭房地成交報告單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相互以參,可知系爭房地於99年6月7日下訂簽約後需先繳納簽約金240萬元,而被告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至99年6月15日所餘金額,尚不足支付上開款項金額,是系爭房地應付之自備款,確係由證人陳○政出資無訛。至其後系爭房地應付之價金餘額雖由被告向桃園縣龜山鄉貸款11,100,000元支付,被告再自其開立之桃園縣龜山鄉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中按月清償貸款【見同上卷二第21、22頁】,且未見證人陳○政前匯予被告之450萬元餘額轉匯至該帳戶中,惟被告及證人陳○政既係從事不動產買賣投資,則被告就此辯稱:係渠等資金運用需求之考量等語,並不違常情。由上,本院認證人陳○政證述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借名在被告名下乙情,堪以採信。
⑶系爭房地既係證人陳○政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非屬被告所有,自不能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以上合計被告婚後財產共1,251,349元(14,402+408,207+160,555+27,734+630,000+3,733+6,718=1,251,349)。
乙、被告婚後負債①積欠裕融公司之貸款餘額857,672元。【見同上卷四第8頁
】原告固陳稱:因被告101年11月20日向裕融公司貸得92萬元後翌日即匯出80萬元,去向不明,恐有故意製造負債之嫌,故不應列婚後負債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明細【見同上卷二第212頁至216頁】顯示,自101年11月21日以後仍有款項陸續匯入該帳戶內,難認有何異常交易情形,況被告倘若惡意製造負債企圖脫產,為何不將其上開帳戶內存款一併提領,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惡意製造負債之事實加以舉證,否則不啻剝奪被告之財產運用權,亦與民法上當事人自治原則及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旨趣相違背。原告迄今仍僅空言指摘,顯不可採。
②被告陳稱其曾於100年12月1日向被告姐姐 林嘉涵 借款10萬
元;於101年1月17日、10月2日、102年1月8日、102年1月29日向友人陳怡頻借款共115萬元;101年9月25日向友人林彥宏借款55萬元;於101年4月3日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652,000元,迄102年3月6日止尚未清償部分─查:依卷附被告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於上開時點雖確有上開人等匯入之款項,但匯款之緣由或為借款或為清償等原因不一而足,且上開金額縱為借款,迄102年3月6日止是否尚未清償,亦有疑義,被告復不提出任何證據或求傳訊上開人等到庭說明,自難遽列入被告婚後負債。
以上被告婚後負債為857,672元。
三、綜上計算,原告現存婚後財產13,155,309元,婚後債務為8,629,354元,剩餘財產為4,525,955元(13,155,309-8,629,354=4,525,955);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為1,251,349元,婚後債務為857,672元,剩餘財產為393,677元(1,251,349-857,672=393,677),則原告之剩餘財產顯多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52,
106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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