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溫俊益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8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8日起至97年8月18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18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機動計息,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如有逾期繳納,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數清償,且自遲延之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即被告就前開借款祇繳納至93年10月18日,自93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迄今已逾期1次以上,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前開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本金632,080元,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080元,及自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4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含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各乙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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