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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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22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羅瑋羣
林忠良 鄭智敏 被告 洪玫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止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逾期未繳或繳款不足最低還款金額,除應續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併應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
乃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迭未依約清償帳款或繳款不足最低還款金額,屢經催討無果,尚欠新臺幣(下同)13萬1,307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茲因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且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復曾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1,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文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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