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99號
原 告 王玉英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鐘仲智
被 告 李文魁
李鑾美
李鑾鶯
李 守盆
李守華
李秀莞
李春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素玉 住臺中市○○區○○○街○○號
李柯選 住南投縣○○市○○路○段○○○號
被 告 張昌旗 住南投縣○○鄉○○村○○路○○○號
訴訟代理人 李秀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文魁、李鑾美、李鑾鶯、 李守盆 、李守華、李秀莞應就被
繼承人 李坤 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應有
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分割方法
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5月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暫編地號329,面積二百一十七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暫編地號329⑴
,面積二百一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昌旗單獨取得;編號
C部分,暫編地號329⑵,面積二百一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李文魁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暫編地號329⑶,面積二百一
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文魁、李鑾美、李鑾鶯、李守盆、
李守華、李秀莞共同取得,並保持 公同 共有;編號E部分,暫編
地號329⑷,面積二百一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春火單獨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起訴時之原告 石朝 因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起訴視為調
解之聲請後,固於106年6月19日死亡,此有石朝因之戶籍
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惟於106年6月
19日時,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本院尚在調解程序進行中,
應無民事訴訟法承受或承當訴訟之問題,但原告既於106年
8月16日時提出名義上為承當訴訟暨準備之書狀(見本院卷
第267頁),應認為原告之意係在變更調解程序之當事人,
即自106年8月16日起原調解程序之聲請人由石朝因變更為
王玉英,則王玉英於106年9月5日調解不成立後即為本件
之原告,故本件並無承受或承當訴訟之程序問題,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由原告、李坤、李春火、李文魁、張
昌旗等5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而共有人李坤已
於102年7月30日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應由李坤之
繼承人即被告李文魁、李鑾鶯、李鑾美、李守盆、李守華、
李秀莞等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在先前共有人已各
有使用範圍,共有人皆表示以面臨道路、均分5筆之方案分
割,較為合適,惟因共有人於協調時無法全部到場,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被告李文魁、李春火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
據其等先前於審理時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李鑾美、李守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
據其先前審理時均以:其沒有看過這張圖等語。
(三)被告張昌旗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惟據其先前
審理時均以:其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李鑾鶯、李守盆、李秀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
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全體繼承
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李坤已於102年7月30日死亡,而被告李文魁、李鑾鶯
、李鑾美、李守盆、李守華、李秀莞為李坤之繼承人等情
,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南投簡易庭紀錄科查
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199頁),
而依上開查詢表可知李坤之繼承人並未向本院家事法庭聲
請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準此,為求訴訟經濟,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一併請求李坤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文魁、李鑾鶯、李鑾美、
李守盆、李守華、李秀莞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且為被告李文魁、李春火、李鑾美、李守華、張昌
旗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
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致無
從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
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
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自南投縣南投市軍功橋進入南投縣中寮鄉約10
至15分鐘之車程,位於龍眼幹68左分2電桿對面,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329之土地上現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其餘暫
編地號321⑴至329⑷之土地目前均為樹林等情,經本院
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76頁),兩造就此亦不爭
執,應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本院認系爭土
地之東南側係直接臨路,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案,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直接面臨道路對外通行,且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9部分土地上之唯一建物,據
原告之複代理人表示為石朝因所遺,則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329部分之土地由原告分得應認為適當;而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329⑶部分,雖面積僅217平方公尺,然仍應由被告
李文魁、李鑾鶯、李鑾美、李守盆、李守華、李秀莞依繼
承關係保持公同共有,故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
9⑶部分之土地由被告李文魁、李鑾鶯、李鑾美、李守盆
、李守華、李秀莞保持公同共有,應屬可採。被告張昌旗
固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方割方案等等,惟並未提出任何更
為妥適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被告李鑾美、李守盆固曾
於106年10月3日審理時表示未看過附圖,惟業經本院諭
知可於庭後閱卷,並經另訂庭期,然被告李鑾美、李守盆
嗣亦未再提出其他方案,故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兩
造利益之均衡等情,本院認為採取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
割方法,應屬適當。
四、復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應有部分│
│││負擔比例│比例│
├──┼─────────────┼─────┼────┤
│1│原告│5分之1│5分之1│
├──┼─────────────┼─────┼────┤
│2│李文魁、李鑾美、李鑾鶯、李│連帶負擔│公同共有│
││守盆、李守華、李秀莞(即李│5分之1│5分之1│
││坤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
│3│李春火│5分之1│5分之1│
├──┼─────────────┼─────┼────┤
│4│李文魁│5分之1│5分之1│
├──┼─────────────┼─────┼────┤
│5│張昌旗│5分之1│5分之1│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