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少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少青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遭竊取之財物部分補充:「(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00元,均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少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第偵查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且該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憑,本件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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