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松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刪除第1行後段所載「聯絡」。
㈡同欄第6行後段補充為「大型鐵板1片(長6米、寬2米半、重約2噸,已發還被害人)」。
二、核被告潘建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瑞新起重工程行員工 王家鴻 操作起重機將上開鐵板搬運至上開車輛,並載運至他處,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派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1952號偵查卷第24頁),其所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著降低,兼衡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
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