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克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吳克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克偉(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雖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則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9、45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然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說明,應屬「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之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前開罪刑雖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至13)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合法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罪皆係詐欺罪,各該罪被害人均不同,各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再考量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9、45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整體的刑罰上已有相當大程度的酌減,並參酌抗告人之犯罪次數、行為方式等總體情狀,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至13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總計罪數有40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11(共38罪)、附表編號12、13(共2罪)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原審法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予以酌定,故本案尚無使抗告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民國95年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部分慣犯如詐欺、販賣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開始斟酌考量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避免刑罰過重。㈡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報應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㈢定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質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功能外,更重行為人之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刑罰於受刑人,徒僅造成責任報應而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犯罪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抗告人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盡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的刑罰方法,如以加重刑罰作為阻嚇他人犯罪的手段,則受刑人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與我國刑事政策有違,此即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的意義。具體而言,在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詐欺、販毒等),或行為人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相似者,在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㈣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5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惟抗告人所犯均屬詐欺罪,犯罪時間屆於107年10月30日至108年1月4日間,係同段期間內所犯之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樣幾近相同,犯後於警、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原裁定未就前揭各情整體觀察,遽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5月,難謂與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綜上,爰提起抗告,請求從輕量刑,以符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使抗告人能復歸社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妥適調整。又刑法第57條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量刑原則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之時間、空間、法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時,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販毒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倘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自宜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共40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於111年4月13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830號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前揭4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5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編號10所示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及編號1至11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加計編號12、13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
㈡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詐欺取財罪,編號2至13所示共39
罪,皆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其中編號1至4、8至13所示共36罪,均係加入 李泓陞 (綽號「 阿水 」)所屬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手」(編號1、3、4、8、12、13部分)、「招攬車手並指示提款」(編號2部分)、「交付金融卡並收水」(編號8所示共18罪之其中15罪)、「交付金融卡」(編號8所示共18罪之其中4罪)所犯之罪;編號5至7所示4罪則係加入 高聖哲劉冠宏 (綽號「 黃猿 」)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把風」所犯之罪,所犯前揭共40次詐欺取財罪之時間密接(107年10月20日至108年1月4日),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近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實際分得之財物合計僅約2萬4036元,又非主導加重詐欺犯罪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遽就抗告人所犯前揭4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5月,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容屬過重,復未說明其如何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罪數所反應之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而為上開酌定,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自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予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
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經審酌抗告人前揭犯罪情節、行為次數、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性質、所反應之抗告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併審酌抗告人於前揭「定刑聲請切結書」,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稱其入監執行近3年,已取得烘焙證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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