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巧宜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履行緩刑條件。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7月20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六段往南下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六段與460巷口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該路口,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速度行駛,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超過該處速限60公里之時速行駛,適有行人 張月香 沿中華路六段459巷往460巷方向行走至上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方處附近,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張月香,致張月香倒地,並受有胸部鈍力損傷、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新竹市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到院前無呼吸心跳,於同日22時18分許急救無效,宣告死亡,此間乙○○於駕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對於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月香之子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48頁、原審卷第53、69頁,本院卷第54、87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相卷第6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1
0、11、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字卷第39至41、6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職務報告及所附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見相卷第64、69至72、65至6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9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0021283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92至94頁)、事故現場相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相驗照片(見相卷第42至51、52至59、76至90頁)附卷可稽。另被告上開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張月香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倒地,並受有胸部鈍力損傷、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新竹市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到院前無呼吸心跳,於同日22時18分許急救無效,宣告死亡,亦有上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相卷第64、69至72頁)附卷為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語(見相卷第39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及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反而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因而撞擊行走至上述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方處附近之被害人而肇事,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在閃光號誌路口劃設之行人穿越道附近穿越道路被撞,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3至94頁),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在行走至上述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方處之被害人,肇生本件死亡事故,堪認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於死具有過失責任甚明。又本件案發時,被害人係沿中華路六段459巷往460巷方向行走至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方處,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有卷附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33頁),是被告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固有過失,惟因事發地點並非行人穿越道上,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處罰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往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生本件事故,除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外,同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告訴人於原審陳述對於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3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暨其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已婚,目前在家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由配偶負責、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以被告為肇事主因,且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原審量刑過輕,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為肇事主因及被告於原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節,皆已為原審於科刑時考量在內,且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亦出具陳報狀暨所附調解筆錄,表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是以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情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處。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其因一時疏忽而造成本件車禍,致被害人不幸離世之結果,惟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另案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亦於調解時表達對被告之過失責任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旨,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因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李世華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乙○○之緩刑附記事項)給付內容給付方式(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乙○○應給付甲○○、 呂淑卿呂羿萱呂珮菁 (下稱甲○○等4人)新臺幣(下同)肆佰貳拾伍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乙○○應於111年7月5日前給付貳佰零伍萬元予甲○○等4人,上開款項逕匯入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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