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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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維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維銓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甲車),停等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三段與聖景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該路口為十字路口,東方道路為大度路三段,南方道路為聖景路,西方道路為民權路,北方道路為中央北路,詳如附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待轉區(下稱本案待轉區),欲向右轉駛入大度路三段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於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右轉,適 陳品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陳品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額顳葉外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後症候群、左手肘撕裂傷(1公分×0.5公分×0.5公分,縫合2針)、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品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至71頁);而被告於原審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場或具狀辯論,惟訊據被告於原審否認有何過失致告訴人傷害犯行,辯稱:我雖有從民權路行駛至本案待轉區停等,但我認為我是從民權路直行,所以我沒有紅燈右轉。我是被告訴人撞到,我才是受害者。告訴人的速度快得讓我人車噴飛,且其騎乘的位置也相當接近待轉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甲車停等在本案待
轉區,欲向右轉駛入大度路三段時,騎車右轉彎,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本案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額顳葉外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後症候群、左手肘撕裂傷(1公分×0.5公分×0.5公分,縫合2針)、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110年交易字第153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9、8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5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1至23、27至41、49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不爭執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上述自本案待轉區右轉駛入大度路三段之行為
並非紅燈右轉,而是自民權路直行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甲車沿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大度路口之本案待轉區,並在本案待轉區待轉,考慮要走往北走中央北路是或往東走大度路三段,後來決定往大度路,我起步右轉進入大度路三段。在本案待轉區時,民權路方向的車輛不是我的後車,我的後車應該是待轉區後方聖景路上的車輛等語(交易卷第26至27頁),又經原審勘驗本件案發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35分32秒時被告騎乘之甲車已停等在本案待轉區中。被告向左觀望後,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35分39秒聖景路號誌仍為紅燈時,即向右轉彎,欲直行於大度路三段。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本案路口,為閃避甲車,乙車身向左傾倒向前滑行,與甲車發生碰撞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交易卷第27、33至36頁),復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59至63頁),可見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33分32秒即騎乘甲車沿民權路西往東方向進入本案待轉區待轉,直至監視器畫面時間16:35:
39始自本案待轉區起步右轉進入大度路三段。由以上證據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為:被告騎乘甲車於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大度路三段與聖景路交岔路口時,駛入本案待轉區停等,此時甲車車頭已朝向北方之中央北路,被告並於該待轉區已經停等至少2分鐘以上,方再行起步右轉欲進入大度路三段,且此時其所停等之本案待轉區行向(即聖景路往北向中央北路之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顯見未遵守其行向之紅燈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右轉行駛。被告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㈡電動
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㈢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甲車為電動車,該車沒有像腳踏車一樣之腳踏板,沒有像鏈條帶動齒輪的功能等語(交易卷第46至48頁),而甲車外觀並無如同腳踏自行車之腳踏板,被告係以如同騎乘哈雷機車之坐姿騎乘甲車等情,有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被告所提甲車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1至63頁,交易卷第27、33至36、55頁),足認甲車是以電力為其主要動力,而卷內查無證據足認甲車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上或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上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上,故應認甲車屬電動自行車,被告供稱甲車為電動輔助自行車、起訴書記載甲車為電動機車,均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尚不足採。
㈣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為一般使用道路之人所應具有之基本常識,且被告自承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交易卷第5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大度路三段,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受有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額顳葉外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後症候群、左手肘撕裂傷(1公分×0.5公分×0.5公分,縫合2針)、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至明。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李維銓(被告)騎乘動力載具(A載具):違反號誌管制(肇事原因);陳品妤(告訴人)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5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53967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9頁),益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於傷自具過失之責。且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此有前揭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乘速度過快、位置相當接近待轉區云
云。然告訴人否認有超速之情(偵卷第3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此情,另觀之上開勘驗筆錄之截圖(交易卷第35頁),可見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與本案待轉區亦尚有相當之距離,則被告所指:告訴人速度過快、位置相當接近待轉區云云,已難憑採;況且,上開鑑定意見已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已見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待轉區內欲右轉改沿大度路三段向東方向行駛時,明知其行向為紅燈,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造成本件事故,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併審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之素行狀況(偵卷第9至11頁),及其自述為專科畢業,現無業,無收入,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住在道場,與前妻分居,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有過失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