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永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永成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欲竊取變賣)、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5、1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474號被告薛永成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永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8日1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富億雜糧行,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葉宗奇 所管領之胡椒粉1箱(價值新臺幣5,4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翌
(29)日10時許,葉宗奇盤點貨物,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經警通知薛永成到案說明,薛永成主動交付上開胡椒粉予警扣押(已歸還葉宗奇)。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宗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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