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黃金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宥伶 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原上字第2號,下稱本案),聲請人主張其等因經濟困窘,無力繳納裁判費,經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臺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臺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於本案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佐,堪認聲請人於本案確已獲准全部法律扶助。又依原判決所載內容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聲請人之本案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