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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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確實因而肇事,益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況,具有相當之危險性;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1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陳志龍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某商店飲用酒類,於同日晚上9時許飲畢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3)日凌晨1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前,不慎自撞該處電線桿,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龍於警詢及偵置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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