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85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 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5日結婚,婚後相處不睦,因被告與原告之子 林松德 不合因,同住期間曾表示要開瓦斯與原告同歸於盡每天吵鬧阻撓原告工作,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7日返回大陸後不願再來台,亦因此而不願再與原告維持婚姻,是兩造之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先則不同意離婚(見卷第27頁),後改稱兩造既無夫妻感情,則同意離婚等語(見卷第38、57頁)。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1月5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其認證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見卷8、9、10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其相關資料,查悉被
告最後一次於92年12月11日入境台灣地區,於93年7月27日出境後,此後再無入境台灣地區之紀錄,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2月27日境信彤字第0931135583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6、17頁),被告提出之答辯狀陳明兩造已無夫妻感情,同意無條件離婚等語(見卷第38、57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7月間返回大陸後不願再來台一節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真實。
㈡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
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自被告於93年7月間返回大陸迄今,分居迄今已近一年有餘,而原告已表明無意維持婚姻,不願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地,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肇因亦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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