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七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二八四號),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0一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後,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並經本院簽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黃章軒 係址設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都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都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與 洪河通 、 吳圳長 及 王再坤 係該公司董事,其等均明知並未繳交任何都穩公司設立所需股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竟與久能會計事務所負責人 李俊龍 (前開黃章軒、洪河通、吳圳長、王再坤、李俊龍等人所涉違反公司法之罪嫌,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案件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李俊龍提供三百萬元與洪河通等人調借,作為洪河通等人名義之股款,李俊龍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存入戶名為「都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為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作為都穩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收足之三百萬元股款,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許明哲 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出具都穩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之查核報告書,認證都穩公司設立登記資本之股款業已收足,李俊龍並旋即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將前開都穩公司帳戶內之現金三百萬元領出,其中二百三十萬元轉帳至李俊龍設於上開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三十八萬元轉帳至不知情之李俊龍之妻 蕭淑敏 設於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十萬元轉帳至蕭淑敏設於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二十二萬元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出,而將李俊龍借予都穩公司前開帳戶內之股款三百萬元全數領回,惟都穩公司仍持上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款證明書及前揭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辦理都穩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獲准登記,因認被告甲○○涉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黃章軒、洪河通、吳圳長於偵查中之證述、都穩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款證明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中社頭字第0九四0七一000四三號函文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大額登記表、客戶資料查詢表、同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中社頭字第0九四0七一000八四號函、同分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中社頭字第0九四0七一000九三號函各一份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五紙【以上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如後四、(六)所述】在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伊在八十五、六年間,與洪河通合夥在彰化縣北斗交流道附近一起做工程,本來說好要設立一間公司來標工程,所以伊將所有之身分證影本交付給洪河通,但並未交付印章,後來因為合作不順,雙方各走各的,公司就沒有設立,伊先前交付給洪河通的身分證影本則未取回,事後都穩公司設立登記之事,伊並不知情,沒有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等語。
四、本院查:
(一)證人王再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曾經拿證件給被告?)他邀我說要開公司,但是後來公司有沒有開我都不知道,後來接到法院開庭通知才知道。...(問:你們說要開公司,當時有無說到股份如何出資?)當時是否有說到股份的事情,我已經沒有印象。」等語。
(二)又證人洪河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成立都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東是何人找的?)當初我與甲○○及吳圳長提到,之前我與甲○○做北斗交流道的工程,之後我與吳圳長、甲○○說不然設立一個公司來標工程,說好之後,後來北上交流道的工程完成,就不了了之...大家說好要設立公司,證件交給吳圳長之後,後來公司設立我也不知道,後來我也忘記有設立公司這件事情了...公司設立之後都沒有跟被告說到股款要繳多少、如何繳,大家都沒有說到股款的事情。...(問:被告交證件給你到實際去設立公司隔多久的時間?)交證件之後有一段時間大家都沒有聯絡,也沒有談到設立公司的事情,大家都忘記要設立公司這件事情。(問:公司設立登記後多久你何時才知道公司已經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吳圳長有告訴我,但是我沒有告訴甲○○。【問:要向會計師(指李俊龍,實際上李俊龍應係稅務代理人,下同)借錢去繳股款是何人決定的?】是吳圳長去辦理這件事。(問:有無告訴甲○○要向會計師借錢來出股份?)我個人是沒有,實際上要問吳圳長比較清楚,實際上是他去辦理的。(問:依你所述大家交證件之後,大家都不了了之,也忘記要設立公司了,所以交證件到設立公司應該相隔很久的一段時間?)是的。(問:當時為何沒有於收到證件之後積極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因為當時景氣不好,也沒有工程可以標,所以不急著設立公司。(問:為何後來隔那麼久又去設立登記?)那是之前說好的。(問:隔了這麼久要去設立公司,有無再告訴甲○○?)我是沒有,吳圳長我不知道有沒有」等語。
(三)再證人吳圳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會計事務所是何人去找的?)我。...(問:你除了與洪河通去甲○○的家拿一次證件之後,後來有無再與甲○○就公司的事情聯絡過?)沒有,都是洪河通與甲○○聯絡,因為甲○○是洪河通找來當股東的。(問:被告是否知道股款要如何繳?)我有沒有跟被告說過如何繳的事情,我已經不記得,時間過太久了。(問:股款要向會計師借來繳交,是何人決定的?)會計師說他有一筆錢可以先借。(問:甲○○是否知道會計師要先出錢去繳股款的事情?)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
(四)另證人黃章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我的證件及印章是何人交給你的?】甲○○的證件應該是洪河通拿到會計事務所的,我沒有經手,我的證件是交給吳圳長。【(被告)問:為何公司成立後都沒有告訴我?】甲○○是洪河通找的,當然是洪河通要通知他,我又不認識被告。(問:大家有無說好公司股款如何繳?)大家經濟都不方便,是洪河通開票去向會計師借錢。(問:向會計師借錢,如何還?)錢拿去銀行,拿到證明,就將錢領出拿去還給會計師,這是大家當時應該都這樣想吧,不然洪河通不可能開本票去向會計師借錢。(問:你是否曾因為設立公司的事情與甲○○接觸、見面、聯絡過?)沒有,應該是洪河通要與他聯絡,因為他是洪河通找來的人。(問:你剛才稱大家應該都有想到去借錢來繳股款,被告對於要借錢來繳股款的事是否知情?)要問洪河通,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問:何人決定要向會計師借錢來繳公司股款?)要問吳圳長及洪河通,我知道這件事情,是吳圳長告訴我的。」等語。
(五)而證人李俊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問:當初公司要設立的過程,我是否曾經與你見過面?我是否有開過票據或是交過資料給你?】沒有。沒有。【(被告)問:公司要設立登記,為何都沒有聯絡、通知我就拿去辦理?)公司其中有股東吳圳長將所有的證件準備很齊全,一個人親自拿到我的事務所委託我幫他處理這件事情。...(問:成立公司股東要繳股款,本件都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東是否有繳股款?)我與吳圳長很早就認識,我印象中是吳圳長有拿一張本票給我當作股款,向我借資,我跟他是好朋友,剛好有錢,錢就借給他當作股款,銀行開證明之後,錢就領出來,實際上公司並沒有股款存在。(問:你辦理的過程有無與其他股東接觸過?)我只有與吳圳長接觸,另有以電話與黃章軒聯絡,因為他是負責人,須要去國稅局簽一些公司成立的文件。」等語。
(六)是依前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王再坤、洪河通、吳圳長、黃章軒、李俊龍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固堪認被告曾同意設立公司,並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交付與洪河通等情;然依證人即與被告商談設立公司之事,並向被告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洪河通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堪認於被告同意設立公司並將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與洪河通後之已隔相當長之期間,甚且連證人洪河通自己均曾一度認為設立公司一事已經「不了了之」,而且業已忘記有要設立公司之事後,始由 吳長圳 再行找李俊龍擔任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都穩公司之設立登記等情,因而被告於同意設立公司並將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給洪河通後,因許久均未有下文,且亦未再有洪河通或與都穩公司有關之股東、人員聯繫被告有關公司設立登記或如何繳付股款之事,被告主觀上認為公司已未設立,應與常情相符。而吳圳長、洪河通、黃章軒等人於被告同意設立公司後之相隔許久期間,再由吳圳長持被告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由李俊龍擔任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都穩公司申請設立事項,且於申辦公司設立登記前、後,均無證據堪認知悉上開情事之吳圳長、洪河通、黃章軒、李俊龍等人有告知被告或與被告商談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款處理方式,是被告對於公司事後復行辦理設立登記一情,應確不知情;從而,被告對於都穩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設立登記一事既無從獲悉而知情,則有關都穩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是由李俊龍出資暫借,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一事,自難認與吳圳長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虛妄,堪以採信。至公訴人上開所引用之證據(見理由欄三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固均具有證據能力,惟前揭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同意設立公司、都穩公司事後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登記設立、被告為該公司登記之股東之一及都穩公司設立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情,然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對吳圳長、洪河通、黃章軒、李俊龍等人於申請都穩公司設立登記之際,係共謀以未實際繳納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部分,於事前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