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並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林彭郎 變更為丙○○,此有卷附之財政部函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游進樺 (已於民國92年1月22日本件準備程序期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經原告撤回起訴)於不詳時、地,竊取其母游 張篦 所有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村鄉○○段○○○○號、應有部分60000分之35284)後,即於87年10月21日,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夥同訴外人 黃趙秀足 及黃趙秀足之母親,持前揭證件資料前往原告所屬員林分行,向該分行職員 紀光前 、 張煌明 詐稱黃趙秀足之母親係 游張篦 ,並以上開權狀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冒以游張篦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第一次借款),並由黃趙秀足之母親冒用游張篦之名義,在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借款人欄簽章、捺印,由被告游進樺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章,再由游進樺、被告共同在見證人欄簽章,以玆證明借款人實係游張篦本人,而使原告員林分行職員陷而於錯誤而交付2,000,000元予游進樺;嗣游進樺又於87年11月17日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又夥同黃趙秀足及黃趙秀足之母親再次前往原告所屬員林分行,由游進樺為借款人,再以上開權狀所示土地向原告增貸至3,000,000元,並由黃趙秀足之母親再冒用游張篦之名義,於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章、捺印(當次甲○○未陪同前往),再使原告員林分行職員陷而於錯誤而再交付1,000,000元予游進樺(下稱第二次借款)。嗣因游張篦接獲原告催繳款項通知,始知其所有上開權狀所示土地遭人冒貸,而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登記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民事訴訟,嗣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游張篦勝訴確定在案,原告至此方之受騙。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被告詐得款項3,000,000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則以:其因與原告員林分行熟稔,出於幫助朋友之意,引借並陪同游進樺前往借款,原告行員要伊在見證人欄簽名,伊認為是見證游進樺有借錢才簽名的,不知是要見證誰是被告游進樺之母親,事實上伊亦未見過游張篦,無法見證;原告職員既有進行對保動作,當不能將對保不周責任推卸予被告甲○○;被告甲○○從未由游進樺處收受任何借款,且游進樺第二次前往借款,伊未陪同亦不知情,原告對其提出訴訟,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游進樺持其母游張篦所有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後,於第一次借款時與被告甲○○、黃趙秀足及黃趙秀足之母親前往原告所屬員林分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甲○○並在見證人欄簽章,及游進樺又於第二次借款再次前往原告所屬員林分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2紙附卷可憑,自堪信為之真實。惟被告否認原告受騙貸款予游進樺與伊有關,並抗辯如上述;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於系爭借據見證人欄內簽名,其效力如何?被告之簽名是否與原告受騙貸款有因果關係?等節。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游進樺共同詐欺,固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450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0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在案。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此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可資參照;及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可供依循。況被告甲○○之前揭刑事案件,現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24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審理在案,迄未確定,本院自不得捨卻認定事實之權責,率以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遽認被告與游進樺有犯意連絡,或被告於系爭借據見證人欄內簽名,與原告受騙貸款有因果關係。
六、再查,被告抗辯於第一次借款時,係以黃趙秀足之母親冒用游張篦之名義到原告員林分行借款,亦即,以游張篦之名義,持游張篦之身分證,假冒其本人親自到場借款,此情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則依一般借款交易習慣,在借款人本人親自到銀行辦理借款之情況下,銀行除核對身分證,以確定到場者為借款人本人外,均不需有他人見證身分;是原告主張被告見證人欄簽名,即見證「到場借款人為游張篦本人」之意一節,於經驗常情有違,已有可疑,復為被告所否認,尚難遽採;本院就此向原告闡明:本件借款人既屬親自到場借款,為何原告除核對其身分證外,尚需他人見證?原告可否提出其內部之核貸承辦規則,或其它依據,供本院參酌?又兩造於填製系爭借據當時,被告擔任見證人所見證之事項究為何?原告於審理中陳稱:原告內部查無相關規範依據,借款人本人到場只須核對其身分證,當初承辦人員可能是為了加強確保到場者即為借款人本人,或因借款人不會親自簽名,才要求有見證人一同見證簽名等語。
七、惟查,原告內部既查無「借款人已到場,除核對身分證外,尚需有見證人為見證」之核貸規範,則借款人身分之確認,僅核對其身分證即已完備,本不須有他人再為見證;是被告當時因原告職員之要求,於見證人欄內簽名,究係見證確有借款情事?或見證到場者為游張篦?抑或見證其它事項?已屬不明。雖證人即原告職員紀光前、張煌明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於見證人欄內簽名前,有向被告告知須確認到場人是游張篦後,被告才簽名等語,及游進樺於陳稱:原告要伊與被告甲○○確認借款人是游張篦本人等語;惟姑不論證人是否刻意卸責於被告,查現行民事法律,尚無就「見證人」其法律關係、效果之規範,於現今之貸款實務更屬少見;及被告於見證人欄簽名,其見證事項為何、所負之責任如何?系爭借據均未載明,兩造間亦無約定,自難逕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且原告本須詳細核對身分證以確認借款人之身分,有核對之權及核對之舉,自應承擔其核對之後果;本件游進樺、黃趙秀足之母親係持游張篦真正之身分證前往辦理貸款,縱然被告為見證人,惟無解免原告詳加核對身分證、及承擔核對結果之理;反之,原告若詳加核對身分證,應不致使游進樺得逞,此應為原告受有本件損害之原因,與被告是否於見證欄內簽名無關。又查,游進樺持游張篦之印章前往借款,且借款人欄係以蓋印之方式代替簽名,有借據上游張篦之印文數枚可稽,既以印章代簽名者,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與同條第3項所定,須經2人簽名證明之情形有別;是原告主張因借款人不會親自簽名,才要求被告為見證人一同見證簽名云云,亦無法採取;原告無法證明於游進樺第一次借款時,被告擔任見證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末查,被告抗辯於第二次借款,伊未隨同游進樺前往借款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觀第二次借款之借據,其上亦無何被告之簽名,應認此部分被告抗辯之事實為可採;既被告未一同前往借款,亦未任見證人見證任何事項,更無法認定於游進樺第二次借款時,原告受騙貸款與被告有關,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核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