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3年度偵字第10741號),因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宣告,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94年度撤緩字第230號),復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C289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 林建民 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即SIM卡)通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盜用他人行動電話晶片卡,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中華電信公司盜打之電話費用,此有電信費收據10張存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有摩托羅拉C289型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此係屬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業據認定如前,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按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同條第2項則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被害人遭盜接、盜用者為所謂之「電信設備」,而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者,始為所謂之「電信器材」,而屬同法第60條所規定應沒收之物。是被害人遭盜用之行動電話或SIM卡,應屬前開說明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故並非電信法第60條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90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準此,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非屬電信法第60條所稱之電信器材,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