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141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0年1月8日,以動產擔保抵押借貸之方式,向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行(下稱匯豐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450,000元,購買BM
W廠牌325I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並已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清償期自90年1月8日起至93年
1月8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16,724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路○○巷○○號被告住處,在債務未清償完竣之前,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10期,自90年11月8日起即拒不付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匯豐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犯均屬裁判上一罪,常業犯則係實質上一罪,連續犯之一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或常業犯之一部份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之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行為,或將常業犯之其他部份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3386號判決及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等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對其於於90年1月8日,以動產擔保抵押借貸之方
式,向匯豐銀行借款45萬元,購買BMW廠牌325I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並已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清償期自90年1月8日起至93年1月8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16,724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在債務未清償完竣之前,其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惟其僅付款10期,自90年11月8日起即拒不付款,且於90年11月間以系爭自小客車向位於高雄市○○路之「茂盛當舖」質押借款20萬元,致匯豐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匯豐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批覆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1件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前於90年8月3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
件買賣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997,200元,分24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款20,775元,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路○○巷○○號,於付清價款前,該標的物仍屬和潤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於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僅付款3期,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1年6月間,將該標的物典當予「聯興汽車當舖」,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之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92年4月3日以92年度簡字第11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2年度簡字第110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公訴人起訴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所涉均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且本案之犯罪時間(即90年11月間),與前揭已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之,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為上開判決既判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金柱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