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1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許昶華
被   告  柯兆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03年6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經台北市○○區○○○路○段○○○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撞擊訴外人 張瓏耀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
理。系爭車輛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
復費用18萬2030元(工資烤漆9萬2830元及零件8萬9200元)
,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
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
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0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理賠簽收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修車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18萬2030元(工資烤漆9萬2830元及零件8萬
9200元,本院卷第10至12頁),而系爭車輛係於96年11月30
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頁),則
至103年6月2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
際使用已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920元(
計算式:8萬9200元×1/10=892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10萬1750元(計算式:9萬2830元+8920元
=10萬1750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10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5月1日(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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