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162號
原   告 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銘達
訴訟代理人  吳建宏
被   告  詹宜學
訴訟代理人  陳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委託伊就與第三人即出
賣人 王立偉 間買賣坐落新北市○○區○○路○○號22樓之28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居間仲介事宜,依要約書第7條約定
,原告即買方應於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以
現金一次支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2服務費予伊。嗣被告與第
三人王立偉於103年11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925萬元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約被告本應給付伊185,000元(0000000
×0.02=185000),經伊同意折讓5千元,被告尚應給付18
萬元之服務費,詎被告除於簽約當日交付9萬元外,餘款9萬
元曾口頭允諾於交屋當日付清,嗣後卻拒不付款,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爰本於要約書第7條之約定,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另一共同被告陳心儀部分,已據原告當庭撤回
起訴,併予敘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房地買賣仲介服務費原告曾經由其副店長張
智翔同意伊僅須支付百分之1之服務費9萬元,伊於簽約當日
如數支付完畢,並經原告簽立收付款憑單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3年11月17日簽立要約書,被告嗣經由原告居間
仲介,於103年11月21日以925萬元與出賣人王立偉簽立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之事實,有要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小調字第441號卷8-1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按買賣總
價百分之2計算服務費18萬元,被告僅於103年11月21日買賣
契約成立時給付9萬元,餘款9萬元口頭約定須於交屋日給付
,卻未給付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嗣後係約定給付
百分之1之服務費9萬元,伊已依約給付完畢等語。經查:
㈠依兩造所不爭之要約書第7條約定「買方、賣方同意受託人
(即原告)可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並買方、賣方雙方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同時,應以現金一次支付買賣總價款百
分之二服務費於受託人」,另其中議價委託特約條款第三條
亦約定「賣方承諾買方之條件並在要約書上簽名表示者,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方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同時
,應以現金一次支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二服務費於受託人。
」,該要約書並經立要約書人即被告,並賣方即第三人王立
偉簽名於其上,原告因而主張買方及賣方應分別依上開條款
,各給付原告按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二服務費。雖證人即原告
之副店長 張智翔 到庭亦附和原告之說詞,惟證人張智翔已供
稱「(問:一般辦理交屋的時候,顧客沒有付服務費,你們
會辦理交屋嗎?)正常我們的服務費是在買賣契約簽約的時
候就收取了。這件是他們可能會擔心我沒有做到全部的仲介
服務,所以就只有付一半。交屋當天我不在。」「(問:如
果被告沒有付服務費,你們為何要交屋?)簽約都是收現金
,一般我們要辦交屋都是要先收取完服務費,才辦理交屋。
如果沒有收到服務費,是不會辦交屋的,當天因為是買賣契
約書是交屋的最後期限。」(見本院卷第54頁),是依上開
要約書第7條約定及證人張智翔證言,可見被告於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面同時,應以現金一次支付服務費予原告,如
果未全數支付服務費,原告不會為之辦理交屋手續。而被告
係於103年11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同時支付原
告9萬元之服務費,有原告所簽立之收付款憑單可按(見本
院卷第45頁),系爭房地買賣事後並已如期交屋完畢,復為
原告所不爭,該收付款憑單上既未為任何保留記載,謂被告
尚有餘款9萬元未付或應於交屋日給付餘款9萬元等語,可見
兩造就所收取服務費為9萬元已無異議,否則原告自應於收
付款憑單上另加記載有其他未付款之保留事由,始符常情。
再參酌依上開要約書之議價委託特約條款第三條約定,賣方
王立偉本亦須另支付原告總價款百分之2服務費,惟系爭房
地買賣於磋商斡旋時,原告同意賣方王立偉僅須支付5萬元
之服務費,已據證人張智翔所指明(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準此,依社會一般不動產經紀業交易現況,於買賣雙方出
價有相當差距時,仲介業者每有降低收取雙方服務費金額或
比例情形,以減少買賣雙方出價差距,促進成交之情形以觀
,原告既同意賣方王立偉僅須支付5萬元之服務費,當亦有
同意減少買方即原告之服務費為9萬元之情事,否則如何促
成本件交易?則被告抗辯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嗣經合
意以總價款百分之1計收服務費等情,自非無據。足認兩造
先前所簽立之要約書給付服務費用約定,顯然已據兩造並第
三人王立偉合意變更減少服務費,原告自不得再據此為請求
服務費餘款9萬元之依據。
㈡原告雖以被告曾口頭允諾於交屋當日付清服務費餘款9萬元
云云,證人張智翔亦附和其詞,惟證人張智翔係受僱原告之
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人員,其利害關係密切,證言難免偏頗
,尚難盡信。況系爭房地買賣,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
總價金為925萬元,交屋日為103年12月26日,除第一期簽約
款925,000元外,第二、三期款分別於103年12月2日、103年
12月12日各給付925,000元,第4期尾款6,475,000元(銀行
貸款)於撥付3個工作日內,辦理點交手續。證人張智翔既
稱服務費須於103年12月26日交屋前給付完畢,否則無法辦
理點交手續,何以原告未行請求被告清付服務費,仍如期為
買、賣雙方辦理房屋點交手續?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被
告有未能如期給付情事,依常情原告亦當在交屋時請求被告
書立承諾書或簽發票據,承認給付9萬元服務費債務,原告
係從事不動產經紀交易之專業公司,豈有未經被告書立承認
債務文件,即為之辦理交屋手續之理?可見原告於交屋時亦
已自認原告服務費業已清付,而為之辦理交屋手續,則原告
空言主張被告曾口頭允諾於交屋當日付清服務費餘款9萬元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仲介買賣,雖簽立要約書,約定
按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二計付服務費,但被告抗辯兩造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時,嗣經合意變更以總價款百分之1計收服務
費等情,應屬可採,兩造先前所簽立之要約書第7條給付服
務費用約定,顯然已經雙方合意變更減少服務費為9萬元,
原告自不得再據此請求服務費餘款9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曾
口頭允諾於交屋當日付清服務費餘款9萬元云云,尚不足信
。從而原告本於要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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