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嘉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
5行前段應補充「『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徐嘉文於警詢時辯稱最近一次是在101年5月份在新
竹縣尖石鄉○○村0鄰000號自宅房間吸食毒品,且對吸食
毒品沒有成癮云云(偵查卷第6頁)。惟查:
(一)被告於104年8月18日19時1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以GC/MS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8日
出具(報告編號:UU/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至9頁)。
(二)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
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
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
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
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
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
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
性之誤判情形。」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
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
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三)復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
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
。」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徐嘉文於
104年8月18日19時15分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徐嘉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被告於104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邱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
被告徐嘉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徐嘉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9月24日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4年5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
4年8月18日19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年8月18日19時15分採驗尿液查獲。案經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徐嘉文於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4年8月28日、報告編號:UU/2015/00000000)、列管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檢察官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04日
書記官王瑞彬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