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70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謝冠城
蕭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070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零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萬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
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謝冠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冠城邀同另被告蕭純美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88年1月29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向萬泰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88年2月1
日起至91年2月1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
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之一
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
或依約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後
,被告謝冠城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第三人轉讓予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蕭純美則以:對於伊為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不爭
執,惟依銀行法第12條之2規定,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
有效期間不得逾15年,故系爭借款之保證契約迄今已逾15年
,即已失效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謝冠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
、二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
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因自用
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
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
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2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謝冠城邀同被告蕭純美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1月29日與
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借款40萬元,詎萬泰銀行借
款後,被告謝冠城自89年7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付息,該債權
經萬泰銀行轉讓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約定書、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蕭純美對於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兩造就連帶保證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亦不爭執
,然辯稱依銀行法第12條之2規定系爭貸款契約之保證債務
有效期間已逾15年,即已失效云云。揆諸銀行法第12條之2
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保證人的責任期跟隨著主債
務人「延期清償」而永無終期,降低保證人於締結保證契約
時所承擔之授信風險,限制保證契約之存續期間所設之規定
;惟本件被告謝冠城自89年7月1日起未繳款付息,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系爭貸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即應清償
全部債務,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向被告蕭純美提出代為清償
之請求權,被告蕭純美應依連帶保證契約就權利消滅、障礙
、排除事實提出抗辯事由。原告係就清償期屆至之連帶保證
契約提起本訴,顯與前揭銀行法第12條之2前段限制保證契
約存續期間之規定無涉,被告援引前揭規定,遽稱保證契約
已失其效力云云,於法無據。又被告謝冠城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