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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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PHAN.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駕駛執照上之甲○○之相片壹張(不含駕駛執照之其餘部分),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甲○○係越南籍之逃逸外勞,為能在臺灣地區有代步工具使用,乃於民國98年11月11日,由甲○○自己出資,委託友人丙○○以渠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交由甲○○供作代步工具使用,甲○○又為免騎乘機車時遭警緝獲,遂於98年12月10日向丙○○借用中華民國交通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類型為普通重機車,下簡稱駕駛執照),丙○○以為甲○○僅係單純借用駕駛執照,遂同意出借並交付范黃德使用,甲○○於取得丙○○之駕駛執照後,發現其與丙○○之相貌不符,容易為警查覺,遂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將其個人相片1張換貼至前開駕駛執照相片欄位,以此方式變造丙○○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道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員警據報前往彰化縣○○鎮○○路之長青公園內,處理甲○○與 裴氏 妹之紛爭, 裴氏妹 乃向員警表示甲○○毆打渠,適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長青公園,員警遂立即在彰化縣北平里明德街175號前攔查甲○○,甲○○乃出示上開駕駛執照供員警查核而行使之,員警因見甲○○為外籍人士,顯與駕駛執照上之丙○○年籍資料不符,乃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駕駛執照及丙○○之大頭照之相片各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上開駕駛執照及丙○○之大頭照之相片各1張扣案足供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係為一時便利而犯本罪,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誣指被告裴氏妹共同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變造之「丙○○」系爭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被告甲○○相片1張,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裴氏妹於其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租屋處,看見被告甲○○持用上開駕駛執照後,乃向被告甲○○表示其與丙○○之相貌不符,容易為警查覺,被告裴氏妹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在上址租屋處,由被告甲○○提供其個人大頭照1張予被告裴氏妹,再由被告裴氏妹在前開駕駛執照換貼被告甲○○之大頭照,以此方式變造丙○○之駕駛執照,供被告甲○○嗣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道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裴氏妹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裴氏妹堅決否認有參與變造上開駕駛執照之情事。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裴氏妹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本案係被告裴氏妹動換貼相片變造駕駛執照為其論據。惟查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之前我向朋友借駕照時,裴氏妹她也知道,因為我懷疑是裴氏妹報警抓我的,我才在警詢及偵訊中說明裴氏妹貼上相片的。」、「因為那一天被警察抓到,我太生氣,我在警詢及偵訊中亂說」等語(參照偵查卷第3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檢察官問:丙○○的駕駛執照上面貼的是丙○○的照片,你借來使用,遭警察攔查時,還是會被發現?)是,所以怕被發現,回到家我就把駕照上面的照片撕下來貼自己的照片上去。」、「(檢察官問:裴氏妹有無跟你說要將丙○○的照片,換成你的照片?)沒有。」、「(檢察官問:為何在警偵訊時說換照片的事情是裴氏妹講的?)因為當時我以為只有裴氏妹知情,所以報警,我因為生氣才跟警察這樣講。」、「(檢察官問:今天所言跟在警偵訊所言,哪個實在?)今天所言實在。」等語。依證人即被告甲○○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訊問時之上開供證述,被告甲○○實有可能係出於報復被告裴氏妹報警之意圖而誣陷被告裴氏妹參與變造上開駕駛執照。矧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係供被告甲○○使用,與被告甲○○之不法利益密切相關,而與被告裴氏妹之使用利益並無關聯,被告裴氏妹未必有萌生參與變造之誘因。且換貼被告甲○○相片以變造上開駕駛執照,由被告甲○○為之,並無困難之情形,實不必委由被告裴氏妹為被告甲○○換貼相片。由以上變造駕駛執照之誘因及必要性之事證觀之,證人即為被告甲○○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裴氏妹未共同變造上開駕駛執照之供證述,並非不可信。本院尚無法依目前之事證對被告裴氏妹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其並未云云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被告裴氏妹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被告裴氏妹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被告裴氏妹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被告裴氏妹犯罪,自應為被告被告裴氏妹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