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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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35號聲請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書及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百九十五巷三十六號。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以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3月2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坦承犯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經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99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均坦白不諱,然因本件尚有共同被告乙○○未到案,而共同被告甲○○則未到庭,而其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是就本件被告丙○○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何分工乙節仍有待釐清,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然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並審酌目前卷證資料,已無不得以交保代替羈押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保證金,應得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提出4萬元之保證書及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琁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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