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0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70號99年4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楊大德 律師複代理人陳維鈞律師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909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其中台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5年間解散已清算完結)為「六輕四期擴建計畫」(以下簡稱六輕計畫)之共同開發單位,所提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被告審查有條件通過,並經其以民國(下同)93年1月19日環署綜字第0930005534號公告審查結論及以93年7月15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B號函同意備查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嗣被告於97年7月9日派員會同原告之代表及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湛公司)執行原告麥寮廠高密度聚乙烯廠製程(P001)煙道廢氣採樣檢測結果,發現其中粒狀污染物濃度為42mg/Nm3,已超過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載應低於35.9mg/Nm3之規定,以原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7年12月2日環署綜字第0970079627號函附同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限期於98年1月31日前完成改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其麥寮廠高密度聚乙烯廠焚化爐使用潔淨燃料,且符合固定污染源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又檢測當時焚化爐操作條件穩定,歷年檢測均符合環境影響評估規定,檢測結果均低於本次檢測值,不可能有原處分所示污染情形;且詳視本次檢測報告,發現原處分依據之檢測有檢測採樣氣體體積違反一般檢測常理、粒狀物採樣間隔中未進行ORSAT分析、粒狀物採樣後樣品未即貼上標籤與封條等違反檢測方法或環境樣品監管規範之情形;另檢測報告上實驗室秤重核驗人員未簽認、3次採樣紀錄時間有誤、無使用吸氣嘴編號紀錄、非使用傾斜式壓力計,及檢測紀錄未附所使用壓力計校正紀錄及天平校正紀錄、照片顯示時間與採樣時間不符等多處疑似不符合規定之處,而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就「六輕四期擴建計畫」於經被告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中,鑒於聚乙烯製程廢氣(即尾氣)成分為烷類及烯類,且係使用液化石油氣作為母火燃料,而不問尾氣與液化石油氣於燃燒後均僅產生水、二氧化碳與熱能(詳後),原告乃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中同意麥寮廠高密度聚乙烯廠製程(P001)煙道廢氣中粒狀污染物濃度應低於35.9mg/Nm3,因此不問原告自行進行之定期檢測或環保稽查單位之抽測,該煙道廢氣檢測結果從未超過前述所規定之標準,惟被告於97年7月9日會同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精湛公司」)對原告執行前述煙道廢氣採樣檢測後,竟認定其中粒狀污染物濃度高達42mg/Nm3,遠超過原告歷年檢測數值三倍以上,經原告對精湛公司檢測程序瑕疵予以詳查並提出質疑後,被告竟置之不理,逕認原告排放超過前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載之標準,而以原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按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7年12月2日環署綜字第0970079627號函附同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行政院仍對精湛公司檢測程序諸多足以影響檢測結果之瑕疵視而未見,而以98年8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90924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爰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精湛公司受被告委託對原告麥寮高密度聚乙烯廠廢氣焚化爐進行之煙道廢氣採樣檢測作業,未符合被告公告之「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及其濃度之檢測方法」(NIEAA101.72C)(下稱「粒狀污染物採樣及檢測方法」)暨「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以下簡稱「樣品監管規範」)相關規定,然被告竟以此檢測報告作成不利益處分,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要求,原處分顯屬違法:
1、按人民權益應受正當程序保障,乃行政程序法立法意旨,而按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必須履踐正當、合法之程序始可作成行政處分,因此除應本於事實作成處分外,行政機關之採證所依據之方法亦應符合相關規範,並按論理及經驗法則斟酌,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作成處分,如在採證過程中稍有違法,而其結果對人民權利發生不利影響者,該處分自應認為違法。
2、經查精湛公司於97年7月9日至原告麥寮高密度聚乙烯廠廢氣焚化爐進行煙道廢氣之採樣與檢測,其採樣程序未按「粒狀污染物採樣及檢測方法」中「六、採樣及保存」相關規定辦理,其檢測資料自不足採:
(1)精湛公司採樣之總採氣量不足1000L,違反「粒狀污染物採樣及檢測方法」規定暨一般業界共通標準:
①按粒狀污染物採樣及檢測方法「六、採樣及保存」「
(七)粒狀物之補集」規定,「4.對於吸引氣體量,原則上為…(2)圓筒濾紙時,其總捕集量為5mg以上或總採氣量1000L以上之程度。」因此使用圓筒濾紙採樣時,其總採取之氣體體積至少應達1000L。次按目前經被告認證執行排放管道粒狀污染物採樣及檢測之業者,除進行少數燃燒重油之鍋爐煙道之檢測時,因粒狀污染物含量較大,始採取500L之總採氣量外,均以總採氣量1000L以上之樣本進行檢測,以求其正確性,故就排放管道粒狀汙染物之採集,業界之標準亦為應採集1000L之排放氣體。惟查精湛公司所提出之檢測報告中,三點採樣氣體體積分別僅為586.43L、588.76L、588.17L,其採氣量顯然低於前述「粒狀污染物採樣及檢測方法」之規定與同業標準,上開未依規定採得之氣體樣本,自不得作為判斷原告煙道粒狀物是否超過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標準之事實基礎。
②其次,因使用燃料不同,各燃料於燃燒後產生之成份
亦有不同,受限於檢測設備之極限值,檢測公司乃分別就不同燃料產生之煙道廢氣採用不同之採樣檢測標準,就燃燒重油之煙道而言,因產生之粒子較多、較大,試紙承受量有限,乃採用5mg捕集重之標準,而就燃燒瓦斯等潔淨燃料之煙道,則採用1000L採氣量之標準,是就原告而言,因原告高密度聚乙烯廠係使用甲烷、乙烷、乙烯、丁烷及丁烯等潔淨燃料作為廢氣焚化爐之燃料,故煙道內之粒狀污染物含量極微,必須在等量流速下以總採氣量1000L以上之樣本進行檢測,始能獲得正確結果,原告歷年煙道檢測採樣乃以等量流速進行並至少採集總氣量1000L,自應適用此項1000L採氣量之標準,因此被告於歷次檢驗均使用1000L採氣量標準。惟查被告於本件竟恣意採用5mg捕集重之標準,顯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處理,且欠缺誠信而與人民合理之信賴有違,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顯已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予撤銷。
③再其次,查被告歷次委由其他檢測公司進行之檢測,
因均依上開測定方法採集1000L之足夠氣體量,故採集量多低於5mg,其中96年5月4日之採樣結果中捕集重分別為1.5、1.0與0.7mg,依此可知若本件精湛公司依規定採集1000L之氣體量,即不致有此離譜之檢測結果,原處分自有瑕疵,應予撤銷。
(2)精湛公司於原告煙道進行粒狀物採樣過程中,並未於採樣間隔中進行排氣組成測定(ORSAT),亦有違反「粒狀污染物採樣及檢測方法」規定:
①按「粒狀污染物採樣及檢測方法」於「一、方法概要
」即開宗明義規定,「欲採取排放管道(包括管道、煙囪、排氣管路)排氣中之粒狀污染物(以下簡稱粒狀物)測定其濃度或其內組成分含量時,須先選擇測定位置,設置測定孔以及決定測定點。將粒狀物捕集器及吸氣嘴(或僅吸氣嘴)由測定孔插入排放管道內部,吸氣嘴之前端置於預定的測定點,以等速吸引(Isokineticsuction)法採樣,將粒狀物捕集器所捕得之粒狀物質量及流量吸引裝置所吸得之氣體量,用本測定方法求出粒狀物之濃度。」蓋管道內氣體組成分子眾多,而其質量、特性俱異,唯有以等速吸引方式進行採樣始能平均、正確取得管道內空氣樣本而用以測定排氣組成,並據此計算排氣流速,以及換算採樣流速與燃燒設備排氣標準含氧量,凡此均為計算原告煙道粒狀污染物含量之重要參數。
②次按粒狀污染物採樣及檢測方法「六、採樣及保存」
規定:「有關粒狀物採樣流程如圖十三(a)及(b)所示,……」其中圖十三(a)「普通型-手動式」之流程規定為:「測定位置、測定點之決定→排氣組成之測定→排氣含水量之測定→排氣溫度之測定→排氣流速、流量之測定→等速吸引流量之計算→採樣」,故排氣組成之測定,乃每次進行採樣所必須遵行之操作程序,以確保前述參數之計算正確。
③因檢測業者進行檢測時,受檢測業者之設備仍繼續運
轉,為求結果正確,檢測業者通常須採樣多次,同理,檢測業者亦應避免每次採樣間隔中因工廠持續運轉導致煙道內空氣成分改變,以致基準值有所變動而影響結果,故應每次粒子採樣前再次進行排氣組成測定(ORSAT),此已為一般檢測業者之實務,而台大環工所 鄭福田 教授亦於「固定汙染源煙道檢測之問題探討及剖析(一)」一文中指出「由於ORSAT操作繁瑣,環保單位陪同檢測人員應詳加監督代檢業是否確實在各個採樣間隔中進行ORSAT分析」,被告提供予檢測業者之「檢測報告撰寫指引:附錄(E)檢測計畫書格式及填寫說明」亦因而將此實務列入填寫範例,載明「orsat1→S→orsat2→N→orsat3→W→orsat4→V→P1→P2→orsat5→P3」。
④經查精湛公司檢測作業之採樣流程,並未按前述規定
於每次採樣前進行排氣組成測定,此觀其報告第24頁內載:「排氣組成測定→硫氧化物四個樣品採樣→硫氧化物四個樣品採樣→排氣組成測定→水份含量測定→排氣組成測定→排氣流速測定→粒狀物三個樣品採樣」等語,足見精湛公司於二次「硫氧化物四個樣品採樣」過程間,並未按前揭規定進行排氣組成測定,從而,採樣過程中排氣流速是否為持續穩定狀態,或造成排氣流速已有變化而採樣流速卻仍未一同調整,亦即無法達到檢測方法所規定之等速採樣標準。
⑤經查精湛公司於97年7月9日前來就原告廢氣焚化爐煙
道內粒狀汙染物進行採集檢測工作時,其間隔分別為12(15:31至15:43)與14(16:04至16:18)分鐘,如確如被告所稱,此一離譜之檢測結果係原告「汙染防治設備之操作不當所致」,則此間隔時間內原告煙道內空氣成分必會有更大改變,惟精湛公司卻未於每次採樣前實施ORSAT,顯係就相同之採樣工作給予不同處理,洵非以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為被告進行採樣檢測工作,其採樣程序自難謂無瑕疵,從而被告憑精湛公司不正確之檢測結果作成之原處分,自應一併認為有瑕疵,已具備撤銷理由。
⑥其次,前述排氣組成測定之氣體分析,亦將作為燃燒
設備排氣標準含氧量之換算參考,而含氧量之濃度最終亦將影響粒狀污染物校正值之計算,蓋被告機關判斷原告煙道粒狀物濃度之標準,乃按實際測量結果換算之校正值為據,而所謂校正值乃被告機關為避免業者以空氣稀釋實測值造成偏差結果,故依不同燃燒類別訂定煙道氧氣值;原告工廠之廢氣焚化爐氧氣標準按規定為6%,因此多於此數量之氧氣須以公式進行換算(公式:實測值*(21-6)/(21-煙道氧氣含量)=校正值),是以,未具體落實氣體組成測定,將造成上述重要數據誤差,進而導致檢測結果嚴重偏離事實。
(3)精湛公司於採樣後,並未立即按「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貼上標籤與封條,抑且任令樣本長期暴露於受污染狀態下,此等採樣之檢測結果,自不足以作為判斷原告煙道粒狀污染物濃度之依據:
①按被告發布之「樣品監管規範」規定:「一、為建立
完善之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以提昇樣品檢測結果之證據力,特訂定本規範。二、本規範所稱環境稽查樣品之監管,係指環境稽查樣品採集、保存、運送、接收、檢測、保留及廢棄等過程,就樣品所為之管理、保全維護及相關佐證紀錄文件之製成等作業……三、本規範適用於……受各級環保機關(單位)委託辦理環境稽查樣品採樣或檢測之機關(構)……。」故受被告機關委託執行原告煙道粒狀污染物採樣及檢測之精湛公司,自應受上開「樣品監管規範」之拘束。
②又按「樣品監管規範」「四、本規範對於環境稽查樣
品監管之規定」:「(一)樣品採樣與保存…4.現場採樣人員應填製樣品標籤與封條,標籤貼在樣品盛裝容器上,封條貼在樣品盛裝容器封口。……6.樣品封條之型式,應足以辨識樣品於檢測單位接收前未經不當開封。7.樣品採集後,除應進行現場檢測及必要之樣品保存處理外,應立即貼上標籤與封條,現場採樣人員並應於封條上簽名。」故檢測機構如未依上開規定監管其取得之樣本,揆諸前引「樣品監管規範」第一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③經查精湛公司檢測報告所附之照片顯示,該公司檢測
人員於原告工廠煙道採樣後,並未立即貼上標籤與封條以避免採得氣體遭受污染,且該公司亦未於每次採樣後立即拍照封存,而係將不同時間採取之樣本一字排開共同拍照,空氣中之各種微粒將因採得樣本長期暴露空氣中而落進該等未封存之樣本,此有原證3號照片中放置濾筒之保存箱上已有濃厚灰塵覆蓋於白色保麗龍可證,系爭精湛公司採得樣本自已受汙染,是精湛公司未依「樣品監管規範」辦理,其採得樣本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機關裁處原告之事實依據。
④再按系爭原告高密度聚乙烯廠廢氣焚化爐,乃位於雲
林縣麥寮鄉外海之海埔地,因南北均面臨重要河川出海口(濁水溪、虎尾溪),故風勢一向較強,且因位居海濱與工業區內,空氣中懸浮微粒原即較多,精湛公司於取樣完成後,未立即將樣本封存,令樣本暴露於空氣中,致試紙吸附空氣中其他粒子,抑且,精湛公司用以貯存濾筒之保利龍隔架亦骯髒不堪,精湛公司顯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被告進行檢測,自難期被告能正確認定事實、作成處分,是原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
(4)另查精湛公司97年7月9日檢測報告第29頁,「頁碼:8之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濾紙秤重記錄」並未依規定由精湛公司核驗人員簽名確認,反之,「頁碼:9之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濾紙秤重記錄」則有,精湛公司顯未就各採得樣品之秤重做最後確認,訴願決定雖稱此僅為疏漏,不影響檢測結果云云,惟查粒狀汙染物檢測結果中,影響受檢者是否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項目即為粒狀汙染物之秤重,然精湛公司就此重要項目之基本把關工作付之闕如,其不問採樣或檢測均有重大瑕疵,原處分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5)尤有進者,就取樣程序而言,被告與其委任之精湛公司均忽略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且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作成行政行為,原處分亦難謂無瑕疵:
①按被告制定之「排放管道中粒狀汙染物採樣及其濃度
之測定方法」中固規定「其總捕集量為5mg以上或總採氣量1000L以上之程度」,惟因粒狀物總捕集量必須返回實驗室秤重始能確定,為避免事後檢測發現採集之空氣樣本與粒狀物數量均不足而必須耗費成本再次前往採樣重測,檢測業者於採樣時如無其他特殊考慮(例如前述以重油作為燃料致試紙無法負擔之情形),勢必使用1000L採氣量之標準,一次採集超過1000L之空氣樣本進行檢測,而煙道內空氣流速因不固定,如欲採滿1000L之空氣樣本,平均仍需耗時40至50分鐘,合先敘明。
②經查精湛公司於97年7月9日對被告高密度聚乙烯廠廢
氣焚化爐進行採樣檢測時,因抵達時間較晚(約上午11點多),為能準時下班,乃縮短採樣時間,致其採氣量僅約先前受被告委任辦理採樣檢測之其他檢測公司所採取樣本之一半。精湛公司身為專業檢測公司,且明知原告係使用潔淨能源之液化石油氣做為母火燃料,用以焚燒高密度聚乙烯製程中產生之廢氣之情形下,竟為能準時下班而縮短採樣時間致其採取之空氣樣本不足,其為被告進行檢測工作,顯未就對原告有利之事實給予注意且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原處分自有瑕疵,應予撤銷。
③被告身為環保主管機關已對原告使用多年之高密度聚
乙烯廢氣焚化爐廠房進行無數次檢測,自已明知原告多年來均未曾有排放過高粒狀汙染物之情形,惟竟未注意精湛公司採樣時間過短、採取空氣樣本數量不足以致結果錯誤之情形,顯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未予注意,抑有進者,被告堅稱精湛公司之採樣已符合5mg捕集量標準,則係包庇精湛公司懈怠其職,自與誠信原則有違而影響人民權益,原處分亦有瑕疵而應予撤銷。
(6)綜上,被告機關委託之精湛公司不論採樣程序或樣品監管作業,均與被告機關發布之「粒狀污染物採樣及檢測方法」與「樣品監管規範」規定不符,則該公司據此採樣作成之檢測報告自無可採,然被告機關竟對此事實全然未予審酌,顯未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就「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是被告機關據精湛公司不符前揭相關規範之採樣與檢測結果所作成之六十萬元裁罰處分,洵屬違法。
(三)被告機關罔顧原告工廠系爭煙道歷年不論自行檢測或由環保機關檢測之結果,均遠低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設定之粒狀污染物濃度標準,且檢測當日原告工廠運作正常,煙道外觀亦無任何異狀等情,遽採顯然偏離實際情況之檢測報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與第36條要求行政機關調查證據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證據一律注意之義務,原處分自屬違法:
1、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與第36條所明定。
2、經查原告自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經被告機關同意備查後,按歷年麥寮高密度聚乙烯廠廢氣焚化爐排放管道檢測資料顯示,校正值從未超過前揭說明書設定標準
35.9mg/Nm3之二分之一,僅97年7月9日由精湛公司進行採樣檢測之結果高達42mg/Nm3,則此項結果對照前後之檢測報告,顯屬異常。
3、次查原告接受精湛公司檢測當時,高密度聚乙烯廠廢氣來源高、低壓筒取樣檢測報告,進料量與焚化爐爐溫均維持穩定操作狀態,且按當日陪同檢查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廠外觀察與廢氣排放狀況紀錄顯示,亦無污染或異常狀態,足證原告接受精湛公司檢測之時,並無任何異常操作導致煙道粒狀物染物突然增加之因素。
4、據上可知,原告高濃度聚乙烯廢棄焚化爐排放管道於97年7月9日接受精湛公司採樣當時,並無鍋爐異常操作情形,且依當日煙道周邊亦未觀測到異常廢氣排放,兼以原告歷年檢測結果均維持相當低之粒狀污染物濃度,然被告對此等有利原告之證據均未予詳查,竟以此單一異常飆升之粒狀污染物濃度檢測結果,作為不利益於原告處分之依據,且未再行詳查或儘速進行二度採樣檢測,以斷定原告是否確有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設定之排放標準,顯然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條與第36條規定,是其處分自屬違法。
(四)至於被告稱精湛公司之檢測結果係原告「汙染防制設備之操作不當所致」云云一節,查:
1、因原告於97年7月9日受查之廠房為使用液化石油氣(即瓦斯)作為燃料之高密度聚乙烯廠廢氣焚化爐,故如操作不當,高密度聚乙烯製程中排放之廢氣必將因燃燒不全而由原告之廢氣焚化爐煙道排放出煙霧或異味,反之,如操作正常,即不致有煙霧或異味產生。
2、其次,依一般經驗法則,政府主管機關前來檢查時,受檢人勢必於檢查時更加戰戰兢兢執行工作,以應付檢查並避免受罰,台大環工所鄭福田教授即指出「由於大多數固定汙染源在進行煙道檢測時均保持兢兢業業之操作狀態」等語,故檢測時發生操作不當之情形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鄭教授進一步指出「煙囪代檢業發生檢測錯誤之情形,多半發生於檢測人員對於煙囪檢測過程之陌生程度及對各種測試項目之判斷」等語,被告指稱精湛公司之檢測結果係原告汙染防制設備操作不當所致,顯與經驗法則有悖。
3、原告高密度聚乙烯廠廢氣焚化爐於97年7月9日精湛公司前來採樣時並無任何異常操作或排放,為被告忽略下列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僅憑精湛公司錯誤之檢測結果而作成原處分,亦難謂無瑕疵:
(1)原告高密度聚乙烯廠廢氣焚化爐於97年7月9日時在溫度操作、低壓筒入料操作與高壓統入料操作上均非常穩定。
(2)雲林縣環保局人員於其公私場所空氣汙染詢查記錄工作單內載「廠外觀察:無汙染情形」、「排放口:下風處無異味、無明顯黑煙或白煙排放」、「儲槽無汙染」、「受測汙染源為排氣冷凝器(E003、E029、E030、E031),防制設備為廢氣焚化爐(A001),現場正常運作中」各等語。
(3)被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於其稽查督察記錄載明「查該廠製程操作中,現場未發現異常操作情事」等語。
(4)就精湛公司檢測報告所附排放情形照片予以審視,原告高密度聚乙烯廠廢氣焚化爐並無被告所指操作不當而有異常排放之情形,被告說詞顯與其人員記錄相左。
(五)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為之,而「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理由」,行政程序法第10條與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做成原處分時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濫用裁量之情形,且未將其裁量理由記載於處分書中,原處分自屬有瑕疵而應予撤銷:
1、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法第17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環境影響評估法顯授與被告於上開範圍內得自由裁量而對違反第17條之人進行處罰,惟查被告於上開處罰範圍內仍應依比例原則行使其裁量權,至為明確。
2、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項所定違規情形甚多,該法卻未針對各違規情節授與主管機關(即被告)相對有效達成目的之手段,僅廣泛授與被告罰鍰、限期改善、按日連續處罰等手段,而不問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合於目的、損害最小、合於比例),自應認為違憲。
3、經查精湛公司因取樣過程有瑕疵而作成錯誤之檢測報告,已如上述,本應予撤銷,惟縱認精湛公司檢測結果為正確,原告高密度聚乙烯廠製程煙道粒狀汙染物排放濃度值為42mg/Nm3,與原告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35.9mg/Nm3間僅有6.1mg/Nm3之差距,違規程度並不重大,抑且,原告高密度聚乙烯廠廢氣焚化爐先前並未曾有此違規情事,惟被告竟逕對原告處新台幣60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改善,顯屬過重,抑且未於處分書中載明其裁量標準,洵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3款與第10條有悖,原處分亦難認無瑕疵,應予撤銷。
(六)另原告謹就原告麥寮廠高密度聚乙烯廠廢氣焚化爐之尾氣成分說明如下:
1、按液化石油氣之成分則為烷類(90~95%甲烷、5~10%乙烷及其他相對低沸點烷類),而烷類(化學式:CnH2n+2)與烯類(化學式:CnH2n或CnH2n-2),均係不同數量之碳、氫原子排列組合而形成之化合物(附件13),故不問烷類或烯類,於燃燒(氧化)後,其產品均為水(H2O)、二氧化碳(CO2)與熱能,依經濟部能源局「能源產品單位熱值表」,丙烷混合氣之熱值甚至較液化石油氣為高,因此烷類、烯類均可作為燃料,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麥寮廠高密度聚乙烯廠廢氣焚化爐之尾氣成分為乙烷、乙烯、丙烯、丙烷、丁烷、丁烯等,故尾氣之成分為烷類與烯類,據上開說明,原告高密度聚乙烯廠尾氣之分子成分實與液化石油氣相同,故均屬燃燒後產生水、二氧化碳與熱能之潔淨能源,不致產生汙染物。
3、再查所謂「母火」,係指用以點燃燃料所需之火源,其用途在於點燃大量注入之燃料,並於該注入之燃料點燃後即不繼續使用之火源,以家用熱水器為例,所謂母火,即係平時不斷燃燒,以於熱水器注入瓦斯時,將所注入之瓦斯點燃,以加熱熱水,並於不用時熄滅或以小火燃燒之火源,因此母火使用之燃料數量並不致過高,雲林縣政府核發之「高密度聚乙烯化學製造程序(M01)操作許可證」就系爭廢氣焚化爐母火之液化石油氣許可用量乃設定為每小時
0.012公噸,其原因即在系爭高密度聚乙烯廠之尾氣為烷類、烯類等原本即可作為燃料之氣體,於尾氣點燃後,即無庸再使用以液化石油氣作為燃料之母火。
(七)我國環境影響評估法因將汙染排放量全權交由開發者決定,實與政府責任及法律體系有違,尤有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意旨之虞,蓋環境保護政策乃由被告針對國際趨勢、國土開發與國家發展等需求,制定全國一致之政策並透過法令管制而限制汙染製造者得以排放汙染之數量,惟環境影響評估制度卻係將此排放標準委由開發者決定,顯係將政府之政策制定與法令規範義務及責任交由民間業者承擔,而與政府權責歸屬應明確區分之體制有違,並將造成相同汙染製造者因承諾不一而受差別待遇之情事,況依目前被告所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相同的排放條件下,被告允許152mg/Nm3之粒狀汙染物排放濃度(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被告制定之計算公式為C=1860.3*Q-0.386(C為排放濃度,Q為排氣量),而依檢測當時被告之排氣量為656.82(Nm3/min)計算,C=1860.3*656.82-0.386=152.07(mg/Nm3)),經查原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中之承諾值僅
35.9mg/Nm3,縱依精湛公司檢測結果之42mg/Nm3,仍遠低於被告上開排放標準所允許之排放濃度,卻受被告裁罰新台幣60萬元,顯與事理有違,併此陳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精湛公司違反「粒狀污染物採樣及檢測方法」與「樣品監管規範」等規定採樣與檢測之結果,作為原處分之事實認定依據,且未就原告有利之事實證據予以一併注意,顯然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與第43條規定,爰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署於97年7月9日入廠進行主動稽查檢測作業過程,已告知原告本次稽查係進行煙道稽查檢測作業,且由原告全程配合作業,又該廠於稽查採樣當時並無異議,且於稽查紀錄上簽名確認係於現場運作正常下所進行之稽查檢測無誤。且於樣品檢測完畢後,受託檢測機構已將其檢測報告及所附相關檢測紀錄,交由本署進行審核,復經本署確認其檢測方法及品保品管等相關事項符合規定。則本件本署對原告所屬麥寮廠高密度聚乙烯廠所排放之氣體採樣檢測結果,既基於法定程序採樣、檢測及認定,其專業判斷已具公正性及客觀性,合先敘明。
(二)針對原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情事,本署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至第106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於97年9月30日以環署綜字第0970074725號函請原告於同年10月14日前提出意見陳述書,依其意見陳述內容,原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之事實至為明確無誤,且原告已提報「麥寮廠高密度聚乙烯廠製程(P001)煙道排氣改善完成之檢測報告」送本署查驗,故本署調查本件事證,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皆予注意,且依法提供其陳述意見機會,亦符正當法律程序。
(三)原告確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即粒狀污染物濃度超出其環評承諾值),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本署依其情節酌以新臺幣60萬元論處,應屬妥適。
1、按「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原告麥寮廠高密度聚乙烯廠製程(P001)煙道廢氣採樣檢測結果,發現其中粒狀污染物濃度為42mg/Nm3,已超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應低於35.9mg/Nm3之規定,有原告麥寮廠97年7月9日固定污染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93年1月19日環署綜字第0930005534號公告之審查結論、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摘頁影本可稽,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3、六輕計畫為國家重大經濟建設計畫,其開發過程享有多項優惠減稅措施,其營運過程所衍生不利於民眾健康之情事,自當負起企業責任,致力於各項污染之改善措施,不宜以利益為導向而推卸責任,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六輕四期擴建計畫係採總量管制,各廠每日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均較一般中小型工廠大很多,故其影響層面及範圍亦然,本署遂以其情節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酌以新臺幣60萬元論處,應屬妥適。
(四)原告起訴狀所載各節,核屬誤解相關規定所致,尚不致影響被告事實及證據認定之結果,且原告系爭煙道歷年檢測不論是否符合粒狀污染物濃度標準,亦不足以排除本案基於合法程序所為之檢測結果,該廠廢氣之粒狀污染物經檢測達42mg/Nm3應係其污染防制設備之操作不當,原處分並未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1、依本署92年5月20日公告之「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及其濃度之測定方法」(NIEAA101.72C)六、採樣及保存
(七)粒狀物之捕集4.對於吸引氣體量,原則上….(2)圓筒濾紙時,其總補集量為5mg以上或總採氣量1000L以上之程度,意旨達成兩要件之一者,即符合檢驗方法規定。本案三點採樣氣體體積分別為586.43L、588.76L、
588.17L,粒狀物重量分別為7.6mg、10.2mg、8.6mg,符合採集量需達5mg以上或總採集量1000L以上之檢測方法規定,原告執以總採集量未達1000L以上未符規定乙節,應屬誤解。
2、另據本署92年5月20日公告之「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及其濃度之測定方法」(NIEAA101.72C)中係規定粒狀污染物採樣流程中採樣前應進行ORSAT排氣組成測定,並未規範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等其他檢測項目採樣過程間應進行該項測定,且本件系爭粒狀物之採樣前業已進行排氣組成測定等測定與計算,符合前開測定方法「六、採樣及保存」之規範,故無原告所指參數計算不正確或檢測結果偏離事實之情事。
3、再者,系爭粒狀物採樣後樣品於採樣人員採樣後已於樣品貼上封條,原告會同人員當場亦未表示疑義,惟僅係因相片解析度較差較難以顯現,自難於事後指摘採樣未符「樣品監管規範」相關規定。且檢測樣本皆依規定貼附封條,原告所稱照片僅係為表明濾桶顏色,應為貼附封條前所為,尚不足以作為未貼附封條之證明,況是否加蓋與貼附封條用意有別,如僅於貼存封條前暫時開蓋拍照濾筒狀態,並不至於造成樣本受污染,蓋採樣處為煙道內,其粒狀污染物濃度絕對遠高於大氣一般狀態。
4、關於本件「實測值」與「校正值」換算標準係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1條之公式為之,且確已為之,此有檢測報告可證,況並未有原告所稱未落實測定造成數據誤差等情,故無檢測結果偏離事實情事。
(五)此外,原告系爭煙道歷年檢測不論是否符合粒狀污染物濃度標準,亦不足以排除本案基於合法程序所為之檢測結果,該廠廢氣之粒狀污染物經檢測達42mg/Nm3應係其污染防制設備之操作不當所致,原處分並未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六)綜上,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按「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第
1款)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一或第十七條之規定者。」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及第23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
五、兩造對事實概要欄之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97年12月2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號函、行政院98年8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90924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5月20日環署檢字第0920036460號公告之「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及其濃度之檢測方法」(NIEAA101.72C)、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6月10日環署檢字第0930041240號函發之「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鄭福田著〈固定污染源煙道檢測之問題探討及剖析(一)〉文章節錄乙份、96年9月11日修正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原告麥寮廠高密度聚乙烯廠廢氣焚化爐燃料成分樣品分析結果報告、原告麥寮廠高密度聚乙烯廠廢氣焚化爐(A00
1)排放管道(P001)歷年檢測結果彙整表暨歷次檢測結果、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採樣日期:97年7月9日)、原告麥寮高密度聚乙烯廠於97年7月9日檢測當時高、低壓筒進料量與焚化爐爐溫控制條件、97年7月9日於台塑公司麥寮高密度聚乙烯廠外紀錄之「雲林縣公私場所空氣污染巡察紀錄工作單」、被告提供予檢測業者之「檢測報告撰寫指引:附錄(E)檢測計畫
書格式及填寫說明」節本影本乙份、「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測報告簽署人(空氣採樣類)訓練班--品保品管措施」講義節本、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記錄、煙道廢氣採樣流程說明表、空氣污染採樣分析與監測節本、被告環境檢驗所 巫月春 製作之「檢測作業前中後查核作業要點」投影片節本、原告麥寮廠丙烯廠98年5月20日煙道排氣粒狀汙染物檢測結果、原告麥寮場甲基丙烯酸甲酯廠98年10月19日煙道排氣粒狀汙染物檢測結果、採樣分析紀錄-監督檢測記錄表(88年12月6日、91年6月14日、93年6月23日)、空氣汙染稽查紀錄工作單(94年10月3日、95年6月6日、96年7月20日、96年12月4日、97年1月10日、97年3月24日、97年4月1日、97年4月9日、97年7月16日、98年4月9日、98年6月9日、98年8月27日、98年10月13日)、原告麥寮廠高密度聚乙烯(HDPE)廠96年4月13日尾氣樣品分析結果報告、原告高密度聚乙烯化學製造程序(M01)操作許可證、經濟部能源局「能源產品單位熱值表」,及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檢測課空氣類別標準操作程序: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文件編號SSA02g)、排放管道採樣總則(文件編號ASA01c)及被告提出之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及其濃度之測定方法乙份(NIEAA
101.73C)、本件原告採樣分析紀錄-現場採樣紀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檢測日誌及檢測結果摘要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被告98年2月12日訴願答辯書、被告環署綜字第0930005534號公告、原告高密度聚乙烯廠(HDPE)粒狀污染物應低於35.9mg/Nm3之規定、被告97年9月30日環署綜字第0970074725號函、原告97年10月14日台塑麥總環字第97081號函、被告97年12月2日環署綜字第0970079627號函、被告97年12月2日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案件裁處書、原告97年12月29日台塑麥總環字第97099號函、被告98年1月9日環署綜字第0980000593號函、精湛環境股份有限公司分析天平刻度校正紀錄、環境檢驗所就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環評承諾限值乙案檢測部分意見、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原告96年4月13日高密度聚乙烯廠廢氣來源高低壓取樣送台塑檢驗中心麥寮檢驗處檢測報告、97年7月9日原告之麥寮高密度聚乙烯廠之高低壓筒進料量與焚化爐爐溫控制條件、原告麥寮高密度聚乙烯廠92年至97年歷年煙道粒狀物檢測報告、97年7月9日原告之麥寮高密度聚乙烯廠煙道檢測書面檢測報告、92年1月8日環境影響評估法、被告98年2月12日環署綜字第0980009936號函、行政院秘書長98年2月3日院臺訴字第0980001718號函、原告98年2月17日台塑麥總環字第98017號函、行政院秘書長98年2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80009170號函、原告98年
3月9日台塑麥總環字第98023號函、被告環署綜字第0930005534號公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5月27日
(93)南亞環安字第00127號函、被告93年7月15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B號函乙份、行政院秘書長98年6月9日院臺訴字第0980013386號函等分附本院卷、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查,是自堪信為真實。
(一)依被告公告之93年1月19日環署綜字第0930005534號公告之審查結論七,原告六輕計畫「各廠之排氣控制設備,應達最佳可行控制技術(BACT)」,故原告依前述規定承諾將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在35.9mg/Nm3以下。
(二)原告六輕計畫之麥寮廠高密度聚乙烯廠焚化爐,有關本件檢測採樣之法令依據,為被告92年5月20日環署字第0920036460號公告之「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及其濃度之測定方法」(NIEAA101.72C)(即粒狀污染物採樣及檢測方法」。其中「六、採樣及保存(七)粒狀物之捕集4.規定:「對於吸引氣體量,原則上為⑴圓筒濾紙時,其總捕集量為1cm2之面積捕集0.5mg之程度。⑵圓筒濾紙時,其總捕集量為5mg以上或總採氣量1000L以上之程度。
(三)被告委託精湛公司於97年7月9日至原告之麥寮廠現場採樣,而3點採樣氣體體積分別為586.43L、588.76L、58
8.17L,粒狀物重量分別為7.6mg、10.2mg、8.6mg,符合前述即粒狀污染物採樣及檢測方法六、(七)⑵規定之總捕集量5mg以上規定,但未達1000L之總採氣量。
(四)本件被告委託精湛公司於97年7月9日至原告之麥寮廠督察,並於採樣等畢後,作成督察記錄(詳本院卷第251至
252頁),其中督察當日現場處理情形記載:本日於該廠進行煙道廢氣排放檢測事項,已事先出示證明文件及表明身分來意:1.查該廠從事樹脂-聚乙烯……2.本日會同業者 江宗原 等及雲林縣環保局,精湛檢測公司等至該廠區廢氣焚化爐之煙道(P001)進行廢氣排族檢測,檢測項目為:粒狀污染物、硫氧他物及氮氧化物,俟檢測結果再依法辦理。3.查該廠製程操作中,現場未發現異常操作情事,本日該製程操作條件為……。4.針對本日於該廠制程進行查核及檢測過程,業者無異議。上開檢測報告並由被告所屬之督察人員丁○○,雲林縣環保局公務員,精湛公司人員及原告代表,丙○○、江宗原簽名。
(五)被告認原告前開督察檢測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情事,於97年9月30日以環署綜字第0970074725號函請原告於同年10月14日前提出意見陳述書,並提報「麥寮廠高密度聚乙烯廠製程(P001)煙道排氣改善完成之檢測報告」送被告查驗,原告亦遵期提出意見陳述書。
六、查本件精湛公司執行原告麥寮廠高密度聚乙烯廠製程(P001)煙道廢氣採樣檢測結果,發現排放物中粒狀污染物濃度為42mg/Nm3,已超過原告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承諾,應應低於35.9mg/Nm3之規定,是本件原告是否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端視本件被告及精湛公司採樣程序,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法規,而原告亦以此為主要攻擊方法,是以下就上開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六輕計畫為國家重大經濟建設計畫,其開發過程享有多項優惠減稅措施,其營運過程所衍生不利於民眾健康之情事,自當負起企業責任,致力於各項污染之改善措施,不宜以利益為導向而推卸責任,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次查六輕四期擴建計畫係採總量管制,各廠每日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均較一般中小型工廠大很多,故其影響層面及範圍亦然。又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3條規範,應實施環境評估的固定污染源,經過環境影響評估後,其標準亦依據環境影響說明書記,即應採用較一般空氣污染等更嚴格的「約定」檢測值。參見前開本院認定事實(一)記載亦明。而原告本件提出「固定污染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乃一般空氣污染防治法規範之一般標準,與本件應依原告所提之原證11固定污染操作許可證規範,本件原告麥寮廠粒狀物,排放標準為35.9mg/Nm3之標準,並不相同,應先敘明。
(二)前開本院認定事實(四)有關被告委託精湛公司於97年7月9日至原告之麥寮廠督察,並於採樣等畢後,作成督察記錄,經本院通知證人即被告當日派赴赴現場進行煙道廢氣排放檢測之公務員,即技士丁○○到庭證稱:「是我所作,原證六(按即前述督察紀錄)是檢測完成後,離開之前,時間是在下午四點半以後,我請原告人員簽名的,業者代表表示「無意見」,是在庭證人丙○○自己寫的啊。我原證六整份製作完成後,才拿給原告人員閱覽,閱覽沒有問題,原告人員才簽名。」等語明確,且上開督察紀錄整體觀之,復為證人丁○○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同時檢測完畢後,方請受檢測之事業或單位人員於督察紀錄上簽認,與常情相符,是足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依原告受僱人丙○○證稱:原證六是我本人簽名,我是在當天中午十二點半左右簽名的。……,丁○○依據資料填寫工作清單,填寫完已經十二點半左右,丁○○便已離開,僅留下戊○○等人員作檢測……等語,足證系爭督察紀錄原告受僱人員於簽名時,有關現場處理情形仍然空白云云,惟查證人丙○○答覆被告代理人詢問時,明確陳稱原證6督察紀錄中有關事業代表意見記載為「無意見」(按在現場處理情形記載事項之下一欄),此「無意見」為其所親自填寫。但是我忘記何時簽名的等語,是證人丙○○前開證詞,本有避重就輕維護原告之情;兼以前開事實督察紀錄之記載情事,又經在場之被告所屬公務員丁○○及精湛公司員工戊○○證述且互核屬實,自足信為真實。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據此原告既於被告委託精湛公司人員於現場採樣時,對查核及檢測過程均無異議,並於督察記錄上簽名確認,是原告於原處分後,以本件採樣檢測過程不合法定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並進而主張原處分無效云云,本不足採。同理被告主張原告於現場檢測採樣程序無意見,本足推論本件檢測採樣合於法定程序等語,並非無據。
(三)原告再主張依原告之麥寮廠高密度聚乙烯廠製程,及焚化爐使用之燃料不同,產生之廢氣亦不同,被告採集本件樣本時,就本件粒狀污染物採樣及檢測方法(NIEAA101.72C),不判別上開差異,而併用「六、採樣及保存(七)粒狀物之捕集4.⑵」之二種規定,即圓筒濾紙時,其總捕集量為5mg以上或總採氣量1000L以上之程度,且於本件不採用總採氣量1000L之標準,核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
6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是本件原處分亦不合法云云。
1、經查依上開粒狀污染物採樣及檢測方法(NIEAA101.72C)
六、採樣及保存(七)粒狀物之捕集4.⑵規定,有關本件原告之麥寮廠高密度聚乙烯廠製程,廢氣排放管道檢測時,對於吸引氣體量,使用圓筒濾紙時,其總捕集量為5mg以上或總採氣量1000L以上之程度均為法定之合法採集檢測方式。並未規定檢測單位或被告於督察採樣時,應限於以總採氣量1000L以上一種方式;更未如原告所言,應區分焚化爐使用之燃料,而為不同之採樣方式,是原告前開主張,與法規明文規範不符,不能採據。
2、次查原告於99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時,亦自陳稱不使用瓦斯、重油,都應適用NIEAA101.72C之檢測方法。且上開檢測乃偵測污染源是否造成空氣污染之最低標準,故從立法意旨言,不論是採用何方法採樣檢測,均是要確保原告之排放廢氣應合乎環境保護之標準,即確保本件原告之廢氣排放,不得逾越法定標準;是原告陳稱被告採樣標準不一,將造原告無法適應,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云云,容有誤解法令,自顯不足採。
3、再查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擔任此種檢測工作已達14年之久。本件「所有採樣標準都是依據許可證標準,不需要參考之前檢測標準。許可證上面記載的排放標準在檢測報告第三頁,為粒狀物污染標準35.9,總硫氧化物10ppm,總氮氧化物150ppm。粒狀物採樣方式有兩個,一個是若20分鐘內無法採取5毫克,才會改採取1000公升標準。(本件)因為當時採樣20分鐘之後,濾筒已經由白色變成黑色,所以可以判斷已經超過五毫克了,因為五毫克是非常小的刻度,濾筒幾乎都變成黑色了,可以確定有採取五毫克。」是本件廢氣粒狀物之採樣程序,業已遵循前開採樣法規,並未有咨意草率行事,且與專業之經驗法則相符,應足證明。
4、再查證人戊○○另證稱略以,我們發現檢測之濾筒顏色變成黑色後,有向原告在現場之人員作確認,確認燃料為何,發現原告提供的是尾氣,並非許可證內裡面的LPG液化石油氣。參見檢測報告書第35頁下方說明第2點,可以看出焚化爐是使用尾氣而非LPG,紀錄人丙○○等語,是原告本非使用可證明之LPG液化石油氣為燃料,亦足證原告於採樣過程中,亦充分注意本件廢氣產生污染,對原告有利及不利情事。
5、再查本件證人戊○○若於現場捕集之粒狀總重量,未達5mg以上,依上開規範,本件被告亦不能對原告為任何懲處處分,亦為理之當然。綜上,本件粒狀污染物採樣及檢測方法(NIEAA101.72C)規範十分明確,被告採樣亦遵循上開規定,並未為任何差別待遇,採樣過程更未發生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或未對原告信賴加以保護情事,且證人戊○○採樣時亦參考原告員工提出之麥寮廠高密度聚乙烯廠製程,當日及前七日操作日報表,之檢測過的檢測報告、廠區平面圖等資料,是對原告有利之情事亦一併注意,從而原告空言陳稱原告採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6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四)再查原告雖主張精湛公司於原告○○○區○○道進行粒狀物採樣過程中,並未於採樣間隔中進行排氣組成測定(ORSAT),違反「粒狀污染物採樣及檢測方法」規定云云,惟查:
1、本件系爭粒狀物之採樣前確已進行排氣組成測定等測定及計算,符合前開粒狀污染物採樣及檢測方法(NIEAA101.72C)「六、採樣及保存」之規範,此有被告提出之被證2檢測報告第5、6、24頁(即本院卷第138至140頁)可證,核與證人戊○○答覆原告複代理人詢問:這次檢測中,每次粒狀物採樣過程,是否皆有作排氣組成測定?此定回答有等語相符,是自足信為真實。故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未作排氣組成測定情事。
2、次查,「粒狀污染物採樣及檢測方法」前開規定,係規定粒狀污染物採樣流程中,採樣前應進行排氣組成測定(OR
SAT),而本件被告於粒狀物採樣過程中,已進行排氣組成測定(ORSAT)如上述;且上開規範,並未規定硫氧化及氮氧化物等其他檢測項見採樣過程間,或各粒狀物採樣間應進行上開排氣組成測定(ORSAT),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粒狀物採樣過程中,並未於每次採樣間隔中再進行排氣組成測定,故採樣程序違反法定程序云云,容對法令誤解,亦無理由。
3、末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認為採樣程序違法之其餘理由,核均以前開本件粒狀物採樣,未於採樣間隔中進行排氣組成測定為基礎所為推論,因被告業依法規排氣組成測定詳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其餘理由,亦失所依附,並不足採。
(五)被告再主張本件採樣後,精湛公司之操作人員,並未立即按「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貼上標籤與封條,任令樣本長期暴露於受污染狀態下,故原告採樣程序亦有瑕疵不能採據云云。查:
1、本件系爭粒狀物採樣後樣品於採樣人員採樣後已於樣品貼上封條,原告在會同人員當場亦未表示疑義,並簽對採樣過程簽署無意見等語,詳如上開稽察記錄,是本件原告臨訟始為此部分主張本難認有理由。
2、證人戊○○於回答被告代理人詢問:檢測日期是97年7月
9日,為何檢測報告第43、44頁照片拍攝日期是97年7月10日?時回答證稱:「我們確實是於97年7月9日採樣當天拍攝,因為相機日期調錯,所以照片印出來的日期有誤,而且進入原告工廠相當困難,不是隨便可以進去,不可能是隔天再進去拍攝,所以確定是97年7月9日拍攝。依據第43頁右邊的中間照片,我們是在原告工廠室內拍攝。
第43頁右邊的中間照片的地點與粒狀物採樣地點不一樣,第43頁右邊中間照片地點是在第43頁左邊中間照片即煙囪下面的室內,而粒狀物採樣是在煙囪上面。第44頁左下角濾筒照片,我們拍照之前濾筒有加蓋,拍照的時候沒有加蓋,拍完之後會馬上蓋起來。拍照的最主要原因,可以知道濾筒裡面的顏色改變,原本是白色的,後來變成黑色的,參第44頁左下角照片有四個濾筒,其中三個放入採樣樣品之後,從白色變成黑色的,而其中一個濾筒是空白樣品仍保持白色。」等語,是本件檢測報告照片乃採樣當日拍攝即足證明。
3、上開照片雖因未能顯示業已貼上封條,然查證人戊○○證稱略以:檢測報告第44頁左下照片雖然看不到濾筒編號,但是我們當天只有帶上開四個濾筒,確實是使用該四個濾筒保存採集之粒狀物。檢測報告第44頁左下角照片,便是採樣時將上開四個濾筒打開,採完樣品之後,將樣品放置濾筒裡面並且照相,照完相片之後就蓋上蓋子並且以封條封緘,但是我們並沒有拍攝蓋上蓋子、貼上封條的照片。我們自己封緘,被告人員皆有在一旁觀看,當天丁○○、原告人員皆有在一旁觀看,但我不確定原告人員是否為在場之原告員工丙○○。核與證人丁○○證稱略以:依據規定需要封緘,本件精湛公司人員有以封條封緘,我確實有看到他們有封緘,但是一時疏忽沒有拍到照片,整個程序完成之後,我才離開等語相符,自足認為真實。
4、原告雖主張其受僱人即證人丙○○雖證稱,精湛公司人員在拍攝檢測報告第44頁左下角的照片,有在現場,但我沒有看到任何人作封緘動作云云,然查,證人丙○○亦陳稱略以我不知道他們是由何人將吊索吊上去作採樣。到底是分次取下來,還是一次取下來,我沒有看到。我在現場與操作間來回走動,我沒有固定在一個地方等語,是證人既然來回走動,未見到精湛公司人員以封條封緘,自為合理情事,故證人丙○○證詞,並不能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有利之證據。
5、綜上,可知此部分主張,因被告現場之採樣人員確有對系爭樣品封緘及照相,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失事實上之證明,而不足採。
(六)原告又主張系爭煙道歷年檢測,不論被告之督察或原告自行檢測均符合粒狀污染物之濃度標準,至被告所稱本件檢測粒狀污染物達42mg/Nm3應原告污染防制設備之操作不當之推論,更屬無稽云云。惟查本件採樣檢測並無何違誤,至原告歷年之檢測結果均符合規定,並不能證明本件被告基於合法程序所為之檢測不合格之結論為違法,同理,本件原告相關污染防制設備之操作是否妥當,亦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關,應併敘明。再查本件有關細節,諸如97年7月9日檢測報告上秤重表格未簽名,雖有疏漏,但與採樣之樣品精確度無關,不致影響檢測結果;另同日檢測報告附件4第9頁,3次採樣紀錄時間有誤部分,為採樣人員於執行採樣孔換孔動作時之時間差,實際採樣時間少於紀錄時間,本符常理,且檢測時係以實際採樣體積計算粒狀污染物濃度,而非以採樣時間計算濃度,並無檢測數據產生落差之疑慮。另精湛公司本件現場採樣人員,業已記錄吸氣嘴口徑,至檢測方法並未規定應記錄編號。此外傾斜式壓力計校正紀錄係存檔於實驗室(未附於檢測報告書中,但已補送紀錄)等,凡此均不影響本件採樣檢測數據之真實性,亦應敘明。是原告以上開疏漏等,主張原處分不合法云云,自無理由。末查有關本件精湛公司在實驗室內分析計算之「實測值」與「校正值」換算標準,乃係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1條之公式為之,,此觀檢測報告可證,且本件原告亦表明不再主張上開爭點,故本院不再論述,亦併敘明。
(七)從而,本件被告於委託精湛公司現場採樣檢測,以迄實驗室內分析計算後做作督察紀錄,嗣通知原告提出資料陳述意見後,始為本件裁罰,除對原告有利證據一併注意及之外,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詳如上述,是原告未明列事證,泛言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36條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八)從而參考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粒狀污染物排放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應足認定,故原告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處以罰鍰,即屬有據。
七、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明文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其立法意旨明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第10條)。換言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絕對自由,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外,並應依其職務,遵循法律授權之意旨,在授權範圍內,斟酌情況,選擇合乎行政目的之決定,不得逾越裁量權之範圍,此早為行政法學通說及判例承認,故本法予以明文規定,以求明確。」故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分,牴觸法律授權之目的,或漏未審酌應斟酌之觀點,或參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或行政裁量若違反一般之法律原則及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之意旨者,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即會構成裁量之濫用。
(一)查本件原告麥寮廠高密度聚乙烯廠製程(P001)煙道廢氣採樣檢測結果,粒狀污染物濃度高達42mg/Nm3,已超過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載應低於35.9mg/Nm3之規定,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應依同法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加以處罰詳如上述。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
1項之罰則為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本件被告裁罰原告60萬元,本即在法律授權範圍內。
(二)次查本件原告排放粒狀污染物所為,除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外,另違反空氣污染法等規定,被告從重以本件環境影響評估法加以處罰,第經被告敘述明確。
(三)原告麥寮廠高密度聚乙烯廠,屬原告六輕計畫之一,屬國家重大經濟建設,各廠空氣污染排放物較一般中小型工廠大很多,對環境及空氣品質影響亦大,亦經原告陳述明確。而原告六輕計畫各廠通過環境評估,自應負有嚴格遵守已經承諾之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
(四)再參酌被告於98年5月20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
2項第2款規定,分別就不同環境區位特殊性及違反情節輕重訂定本之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條及第5條規定等;綜合上開說明,經核被告裁罰原告60萬元,堪認已審酌一切情狀,合於其環境保護之行政目的,其作成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或恣意裁量之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難認有違何違法不當之處,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件罰鍰裁罰之金額核無不妥。
八、據上,被告於97年7月9日派員會同原告之代表及精湛公司人員,執行原告麥寮廠高密度聚乙烯廠製程(P001)煙道廢氣採樣檢測之程序並無不當,且檢測結果發現其中粒狀污染物濃度為42mg/Nm3,已超過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載應低於
35.9mg/Nm3之規定,是被告以原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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