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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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富華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 律師
張君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富華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八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鄭富華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 吳善鴻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吳善鴻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商銀帳戶)存摺後,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檳榔攤,以手機拍攝該存摺封面,再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八哥」。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君臨」之成年人於109年6月16日11時45分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 陳昭佑 佯稱遊戲網站有獲利需加碼投資云云,致陳昭佑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6日12時11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至上開板信商銀帳戶,鄭富華隨即指示不知情之吳善鴻於同日臨櫃提領該筆款項,再於上開檳榔攤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鄭富華,鄭富華並從中留下9,400元作為其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以牛皮紙袋包裹,委由不知情之 李志明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新北市永和區○○路85度C咖啡廳交予「八哥」,以此方式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陳昭佑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上開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468號卷,下稱偵5468卷,第94-96頁、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4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9頁及第73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昭佑、證人吳善鴻、李志明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5468卷第7-9、19-25頁),足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八哥」之成年男子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查: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第2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指示不知情之吳善鴻於同日臨櫃提領該筆款項,再於上開檳榔攤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被告並從中留下9,400元作為其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以牛皮紙袋包裹,委由不知情之李志明前往新北市永和區○○路85度C咖啡廳交予「八哥」之人,以此方式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被告上開收取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收取款項、轉交款項等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自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依被告分工之情節以觀,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擔任收取及轉交現金之業務,客觀上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故此部分之洗錢事實,亦堪認定。
㈡此外,復有上開板信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申請
書、與「君臨」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遊戲網站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5468卷第33、48-56頁)。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指示不知情之吳善鴻於同日臨櫃提領該
筆款項,再於上開檳榔攤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被告並從中留下9,400元作為其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以牛皮紙袋包裹,委由不知情之李志明前往新北市永和區○○路85度C咖啡廳交予「八哥」之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未參與詐騙之過程,惟其既知悉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款項,竟仍委由不知情之他人臨櫃提領詐欺所得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意思,共同參與該詐欺犯行甚明,自應論以正犯。是被告就上開本件犯行,與綽號「八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八哥」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認「八哥」與實際對本案告訴人實施詐術之「君臨」並非同一人,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自難認本件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附此敘明。
㈡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吳善鴻於上開時、地,由吳善鴻臨櫃提領
該筆款項,再於上開檳榔攤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為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乃屬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實施詐術、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併為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實際賠償1萬5,000元並獲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自陳陸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月收入為1萬餘元之就養金,離婚無子女、需扶養90多歲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犯罪所得為其經手詐欺款項之2%即9,400元(計算式:47萬元×2%=9,400元)乙情,為被告偵查中所自承(見偵5468卷第95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然審酌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5,000元,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以被告取得告訴人之款項,除扣除上開報酬外,均委由李志明轉交「八哥」,並無事證認被告對該款項仍有事實上之管領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等情,尚屬允當,經核並無違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查被告自本案警詢、地方檢察署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態度良
好,主動承認其係如何接獲指示、如何商借帳戶、如何交代證人吳善鴻提領贓款等節,而坦承犯罪,毫無隱晦。又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5,000元,並向告訴人誠摯道歉而獲其原諒。是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後盡力彌補善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查被告於本件犯罪所經手之詐得款項47萬元之中,僅收取9,000元作為犯罪所得,且其所為提供帳戶與收取款項之行為,顯非核心或居於主導地位之角色而為。而被告對於告訴人受詐欺一事亦無意欲,足徵被告之主觀惡行、犯罪所得及客觀犯行,相較於整體之犯罪情節而言,均屬輕微。再查,被告固為極度低微之報酬,不思合法途徑賺取金錢,而貪圖虛擬貨幣轉售之價差,殊值非難,然被告現每月僅靠1萬餘元之就養金支持生活,更尚須扶養90多歲之父親,足認被告之家境較為困苦,如以原審所示之刑而置諸刑獄,且繳納近2月收入之罰金,或於刑後面臨20日之勞役,實為變相之刑期延長,將使被告之家庭受劇烈之影響,實非刑罰目的。而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節,益見被告實無再犯之虞,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儆懲,被告當知所警惕,再令被告受自由刑之罰,已有輕重失衡之嫌。
㈡查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雖製造金流斷點,影響經濟秩序及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確有不該,然被告因生活困苦,貪圖一時之錢財,而以不確定故意實施上開行為。嗣於查知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後,更深刻悔悟,足見被告主觀犯意、惡性均非嚴重,如仍科以最低刑度之刑,尚有情輕法重之嫌,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符罪刑均衡。
㈢綜上所陳,衡酌被告之犯行與惡性均非重大,且已盡力彌補
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情,並考量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應無判令被告入監服刑之必要,被告經刑事偵審,已受相當之法治震撼,習得應遵法以行之識,原審就此節所處之刑,就本案情節而言實屬過苛,懇請依法酌減其刑,併宣告被告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以3,000元折算乙日,予以被告懲戒,應已收法效,以啟自新云云。
五、經查:㈠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已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參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47萬元,被害金額不低,且被告係指示吳善鴻提領款後再託李志明轉交「八哥」,其行為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是本案減輕其刑後以刑度,並無過重之處,故被告前開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是上訴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無足採。
㈡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且原審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未諭知沒收及追徵其不法犯罪所得乙情,亦據本院說明如前,自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事由,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容有誤會。另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2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條件者,得易服社會勞動;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被告所受量處及所應執行之刑,應有合於上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惟是否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仍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易服社會勞動,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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