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義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9號、109年度易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081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緝續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5年2月間透過傳直銷公司之友人 張景名 而認識甲○○,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甲○○佯稱:「 陳可欣 」為丁○○之下線及多年好友,「陳可欣」帶母親前往大陸地區換腎,因錢不夠而無法回到臺灣,由丁○○代為籌錢,「陳可欣」在南投有一塊地,回到臺灣後,可以處理該筆土地並還錢等不實內容。又佯稱:「 楊靜萱 」之父母經營酒店,家中經濟狀況不錯,父母過世後留下遺產,但沒有錢可以繳遺產稅,希望大家集資幫忙等不實內容。另佯稱:有一名女子「 呂如玉 」在酒店上班,需要錢贖身;「呂如玉」之祖母過世,需要錢辦祖母後事,「呂如玉」有退休金新臺幣(下同)7百多萬元,若甲○○給予資金協助,日後將給予高額報酬作為答謝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以現金、存款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莊進賢 律師」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㈠、丁○○於105年12月間,向其友人戊○○佯稱:有一名女子「楊靜萱」體弱多病,健保卡又遭黑道扣住,住院都沒有錢支付;「楊靜萱」父母過世,有3億5千萬元之遺產,但要繳遺產稅,目前由「莊進賢律師」在處理,希望戊○○提供金錢幫助,日後將給予高額報酬作為答謝等不實內容,致戊○○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予丁○○。
㈡、丁○○於106年1月間,透過戊○○之介紹而認識庚○○(原名 劉姵妘 、 劉佩珍 ),先後由丁○○當面或由「莊進賢律師」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楊靜萱」之父母死亡,需要一筆錢繳遺產稅;「楊靜萱」昏倒住院;「楊靜萱」在特種行業上班,遭黑道控制住,需要資金協助,日後將給予高額報酬作為答謝等不實內容。又佯稱:有一名女子「陳可欣」心藏需要裝支架,否則會死亡,若能夠處理好,日後會給予報酬等不實內容。又佯稱:「莊進賢律師」被黑道抓,需要一筆錢將「莊進賢律師」贖回來,才能處理「楊靜萱」繼承遺產的事情等不實內容,致庚○○陷於錯誤,而依丁○○或「莊進賢律師」之指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嗣庚○○將「楊靜萱」之事轉告友人 簡玉崑 ,簡玉崑再轉告乙○○、 林華明 、 譚寶燕 、 蔡圓圓 及 謝偉賢 等人,簡玉崑等人均誤信「楊靜萱」之事為真,而陷於錯誤,經庚○○轉達丁○○所指示之帳戶,而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
㈢、丁○○於106年1月間,經由戊○○之介紹而認識己○,先後由丁○○當面或由「莊進賢律師」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楊靜萱」可繼承3億5千萬元遺產,但家中兄弟爭產,遺產遭法院扣押,需要籌措保證金7百萬元;「楊靜萱」在酒店上班,需要一筆錢將「楊靜萱」救出來;「楊靜萱」需要一筆鉅額醫藥費,希望己○能夠幫忙籌錢集資,日後將給予高額報酬作為答謝等不實內容,致己○陷於錯誤,提供自己之中華郵政帳戶供乙○○匯款,並依丁○○或「莊進賢律師」之指示,以現金、存款或匯款之方式,連同乙○○匯入部分,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
㈣、丁○○於106年1、2月間,透過戊○○之介紹而認識丙○○,向丙○○佯稱:「楊靜萱」因為遺產及醫療費的問題,需要一筆錢的幫助,現在由「莊進賢律師」負責處理「楊靜萱」的事,若願意協助籌錢集資,日後可獲得相當之報酬等不實內容,致丙○○陷於錯誤,提供自己之中華郵政帳戶供乙○○及己○匯款,並依丁○○或「莊進賢律師」之指示,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暨甲○○及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第124至130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告知告訴人甲○○、戊○○、乙○○、被害人庚○○、己○、丙○○等人(下稱甲○○等人)關於「陳可欣」、「楊靜萱」或「呂如玉」因急難而需要用錢之事,並向甲○○等人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確實有「楊靜萱」等人需要用錢之事情,並向甲○○等人借錢,且承諾日後給予高額報酬作為答謝,但我並沒有詐騙;告訴人戊○○、被害人己○、丙○○交付之款項,是他們自己匯到「莊進賢律師」指定的帳戶,我也是被「莊進賢」騙的云云。
二、查被告於105年2月間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楊靜萱」、「陳可欣」及「呂如玉」遭遇困難而需要資金等事由,請求甲○○給予資金協助,及於105年12月至106年2月間,分別由被告本人或自稱「莊進賢律師」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楊靜萱」或「陳可欣」遭遇困難而需要幫助等事由,向戊○○、庚○○、己○及丙○○等人請求給予資金協助,並允諾日後將給予高額報酬,使甲○○、戊○○、庚○○、己○及丙○○等人因而信以為真,允諾提供資金協助,分別為附表一至三、附表五至六所示交付現金、存款或匯款行為;另庚○○將楊靜萱之事轉告友人簡玉崑,簡玉崑再轉告乙○○、林華明、譚寶燕、蔡圓圓及謝偉賢等人後,乙○○等人亦因此提供資金協助,各為附表四所示匯款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戊○○、證人庚○○、己○於偵查及原審、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9170卷第6至14頁;他5907卷第25至27頁、第104至105頁、他7425卷第43至45頁、第64至65頁;原審易339卷二第212至232頁、第234至246頁、卷三第13至21頁、第23至38頁),且互核相符,並有甲○○之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被告手寫切結書、保管條、中國信託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朱偉凌 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丙○○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己○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郵政儲金存款收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執條、 陳啟民 之陽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定期性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卷附處詳附表一至六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前揭事實復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或不爭執(見偵9170卷第15至16頁反面;他7425卷第53頁;他5907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偵緝360卷第20頁;原審易339卷一第59至63頁、卷二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83頁、第124至1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嗣雖否認有向甲○○提及「呂如玉」之事(見原審易339卷三第294頁;本院卷第124頁),但此除據甲○○於原審證述甚詳外(見原審易339卷二第235頁),被告於原審已坦承有向甲○○稱「呂如玉」、「陳可欣」需要用錢,有幫「呂如玉」籌錢之事(見原審易339卷二第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有向甲○○開口說「呂如玉」需要錢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其改稱未告知甲○○有關「呂如玉」之事云云,當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確實有「楊靜萱」等人需要用錢之事情,並沒有詐騙云云,惟查:
㈠、由附表一至六「證據資料」欄所示各被害人匯款單據及帳戶資料可知,被告或自稱「莊進賢律師」之人所指定之匯款帳戶,包含陳啟民、朱偉凌、天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尤秀卿 、 駱飛龍 及 謝秀英 等人之帳戶,惟本案被告及「莊進賢律師」若係為幫助「楊靜萱」等人而籌資繳納所稱遺產稅或醫療費,衡情應是將資金彙整集中使用,然依各附表所示金流可知,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乃係匯入多個帳戶而導致資金分散流出,與為籌資而集中資金運用之情形已有不符。而其中陳啟民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有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2月13日匯入之200萬元是我要還房貸之用,我長期在大陸地區投資,有一筆款項要匯回臺灣,因為大陸的有外匯管制,我透過一位朋友「 謝飛王 」協助,將人民幣轉換為新臺幣後匯回台灣,我是將陽信銀行帳號交給「謝飛王」,他表示等我收到新臺幣200萬元後,再將人民幣匯到他指定的帳戶,於106年2月13日收到200萬元匯入陽信銀行帳戶後,我用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44萬9,438元至「謝飛王」指定之帳戶,該新臺幣200萬元,我已用來還民間二胎房貸等語(見偵9170卷第17至18頁);於偵訊時證稱:106年2月13日從己○帳戶匯入的200萬元,是地下匯兌的錢,我透過大陸地區的中國建設銀行的帳戶將人民幣轉給「謝飛王」,「謝飛王」再將錢匯入我的新臺幣帳戶,但我不認識己○等語(見偵9170卷第99頁反面、第124頁反面),且有卷附中國建設銀行交易簡訊通知、大陸地區投資證明書、中國建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清單可稽(見偵9170卷第102頁、第113頁、第118頁),可認陳啟民前開所證堪信為真。則己○前開匯款至陳啟民陽信銀行帳戶之200萬元,竟未用於被告宣稱之繳納遺產稅、支付醫藥費或救助「楊靜萱」、「陳可欣」或「呂如玉」等人,而是遭他人挪用於地下匯兌。參以本案各被害人於105年、106年間即已交付多筆資金予被告或匯入指定帳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5、6年之久,被告仍未能提供「楊靜萱」等人有關遺產稅、醫療費等費用資料或支付單據,被告於偵查中更曾稱「莊進賢律師」直接跟我說:我就是騙你們的錢,你們也找不到我等語(見他5907卷第103頁),堪認被告所稱「楊靜萱」等人有困難而需要資金協助等情,應非事實。
㈡、被告雖仍辯稱確有「楊靜萱」等人,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有看過「楊靜萱」很多次,她這幾天還有跟我聯絡。「楊靜萱」是真的,「楊靜萱」前幾年一直都是在昏迷的狀況,她最近身體才好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其前於偵查、原審始終未提到「楊靜萱」昏迷之事,於106年12月26日偵查中經問及「楊靜萱」在何醫院住院時,還供稱:
「楊靜萱」剛剛有打電話給我,說欠公司看護費,問我什麼時候可以幫助籌到,公司在哪裡、在那個醫院住院,她都說不能講,講了會被小弟打等語(見他5907卷第103頁),顯無其所辯「楊靜萱」前幾年一直都是在昏迷狀態之情形,且迄今無法提供「楊靜萱」之聯絡方式。而被告稱「陳可欣」於106年間已死亡(見他5907卷第102頁反面),「呂如玉」則自己從來沒見過面(見原審易339卷二第26、27頁),被告聲稱為「楊靜萱」公司會計,可籌錢、賣臺中土地還各被害人錢之「 洪佳倩 」沒有電話,迄今未能提供年籍資料,也沒有見過「洪佳倩」本人(見原審易339卷一第59頁、第195頁),沒有辦法與自稱「莊進賢律師」者聯絡(見他5907卷第103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遇到「楊靜萱」之事時,積欠他人1、2千萬元(見偵9170卷第16頁反面),而本案乃事涉數百萬元以上之款項,金額不小,被告當時既已積欠鉅額債務,卻於未知相關者真實身分之情形下,向他人籌款轉交,亦迥異於常情,益徵其所述無法查證之上情,當屬虛假。
㈢、又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莊進賢律師」都是透過LINE聯絡,他曾經傳送他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給我等語(見他5907卷第26頁);證人庚○○於偵查中亦稱:我有向己○要「莊進賢」之證件照片,並傳給乙○○等語(見他5907卷第26頁);證人乙○○於偵查時稱:庚○○有將「莊進賢」之健保卡等證件資料給我等語(見偵9170卷第100頁)。惟檢察事務官依乙○○提供之「莊進賢」身分證及健保卡資料(見他5617卷第6至7頁),傳喚其上年籍資料所載之證人 廖良勝 到庭,廖良勝證稱:卷附「莊進賢」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上的照片及資料都是我的,只有姓名不是,我的證件3、4年前有遺失過,有被冒用證件等語(見卷5907卷第26頁)。可見自稱「莊進賢律師」之人係冒用廖良勝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變造後提供虛偽之證件取信己○等人。足認被告及自稱「莊進賢律師」之人,非但杜撰「楊靜萱」等人需要協助之事,亦捏造身分取信於被害人,其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推稱告訴人戊○○、被害人己○、丙○○交付之款項,是他們自己匯到「莊進賢律師」指定的帳戶,我也是被「莊進賢」騙的云云。惟被告於105年3月間,曾將其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自稱「莊進賢」之人,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105年5月7日警詢及同年10月24日偵查時,均辯稱帳戶資料係遺失,嗣於106年3月16日偵查中始坦承將帳戶資料交予自稱「莊進賢律師」者,並於偵查及前案準備程序中自承:是「莊進賢律師」告訴我只要說遺失就會沒事等語(見原審易339卷三第227頁、第231至232頁、第237至258頁之前案被告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見被告於前案不但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莊進賢律師」使用,「莊進賢律師」更教導被告於查獲後如何欺瞞偵查機關。衡情若非從事不法行為,當無需刻意研擬欺瞞偵查機關之說詞,應認被告對於「莊進賢律師」所指示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已有認識。又被告若是受騙於「莊進賢律師」,於前案接受調查後,已知悉自稱「莊進賢律師」者不可信賴且有參與詐欺犯罪,當會避免再接觸,然被告於前案接受警詢及偵訊後,竟仍持續依「莊進賢律師」之指示,佯以「楊靜萱」等人有困難而需要資金協助等事由,對戊○○、庚○○、己○及丙○○等人為本案之犯行,未見其有戒心而予迴避,顯然被告並非受騙於「莊進賢律師」,而是自始即與自稱「莊進賢律師」之人共同基於犯罪之意思聯絡而為本案詐欺犯行甚明,是其辯稱亦係遭「莊進賢律師」所騙云云,自不足採。
四、貸款予他人時,他人之借款原因、使用資金之方式及償還債務款項之來源,涉及能否如期還款之償債能力,衡情自均會影響貸款意願。己○、甲○○、戊○○、庚○○及乙○○於原審均明確證稱:如果知道「楊靜萱」等人之事是假的,就不願意借款給丁○○及交付款項等語(見原審易339卷二第230頁、第245頁、卷三第21頁、第28至29頁、第45頁),顯見是否確有「楊靜萱」等人需要資金協助、「楊靜萱」等人有無還款能力等情,皆影響己○等被害人出借款項之意願,亦堪認被告及自稱「莊進賢律師」者所施用之詐術,已使己○等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並因此受有財產損害。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以「楊靜萱」等人需要資金協助之不實事項而施用詐術,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對庚○○施用詐術之一行為,除造成庚○○受有財產損害,再經庚○○轉述後造成簡玉崑、乙○○、林華明、譚寶燕、蔡圓圓及謝偉賢亦受有財產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對甲○○、戊○○、庚○○(含簡玉崑等人)、己○及丙○○所犯五罪間,時間有所差距、對象不同,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自稱「莊進賢律師」者,就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自稱「莊進賢律師」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即應認定為成年人,併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前揭詐欺取財罪,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5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濫用被害人之信任,杜撰「楊靜萱」、「陳可欣」及「呂如玉」等人擁有鉅額財富卻又可憐無助之形象,再佯以日後提供高額報酬之誘因,詐使被害人交付款項協助「楊靜萱」等人,迄今仍未知反省,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就附表三、五、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該條所列情狀,以本案被告犯罪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及迄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觀之,原審所量處之刑期及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又償還庚○○1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但相較於庚○○本案遭騙而交付被告共計56萬元之詐欺所得占比甚低,不到2%,可徵被告是否賠償被害人庚○○損失此一量刑因子雖有改變,但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本院認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併此敘明。準此,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關於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本案所詐得並親自收受、具有處分權之款項共計為228萬8千元,乃諭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予追徵等節,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償還被害人庚○○1萬元,業如前述,此部分性質上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及扣除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庚○○之1萬元,其所諭知犯罪所得228萬8千元追徵,即有未恰,是雖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仍應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後,向告訴人甲○○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為51萬8千元,又本案被告與自稱「莊進賢律師」者為事實欄二所示各該詐欺犯行後,戊○○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15萬元,庚○○交付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現金共計56萬元,己○交付被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現金6萬元,上開款項被告於原審均供稱有實際收取(見原審易339卷二第232頁、第248頁、卷三第22頁、第38頁)。另丙○○係以匯款及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如附表六所示共計130萬元之款項,亦核與被告於原審所稱:就丙○○部分,約拿到100萬元出頭等語相當(見原審易339卷一第62頁),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估算,認其就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實際取得之款項為100萬元。上開款項共計228萬8千元【51萬8千+15萬+56萬+6萬+100萬=228萬8千】,既為被告所親自收取,且無事證顯示被告與自稱「莊進賢律師」之人已明確分配所得,應認為被告仍具有處分權限,扣除前述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庚○○之1萬元後,所餘227萬8千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害人其他以存款或匯款而交付之款項,並無足夠事證顯示係由被告所取得或管領,尚難認屬被告可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甲○○於民事程序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易339卷三第193頁),惟被告並未實際履行,分文未還,業據甲○○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第158頁),是其上開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嗣後若依雙方和解筆錄內容賠償甲○○全部或部分和解金,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部分)編號交付/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交付對象或匯入帳戶證據資料原判決主文1105年3月4日匯款12萬元丁○○之帳戶⑴甲○○於偵訊之證述( 桃檢他 7425卷第43至原審45頁)⑵甲○○於原審之證述(原審易650卷二第236至242頁)⑶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原審易650卷二第248頁)⑷甲○○之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桃檢他7425卷第7頁)⑸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易650卷二第59至60頁)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5年3月6日現金6萬元丁○○⑴甲○○於偵訊之證述(桃檢他7425卷第43至45頁)⑵甲○○於原審之證述(原審易650卷二第236至242頁)⑶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原審易650卷二第248頁)3105年3月12日現金8萬元丁○○⑴甲○○於偵訊之證述(桃檢他7425卷第43至45頁)⑵甲○○於原審之證述(原審易650卷二第236至242頁)⑶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原審易650卷二第248頁)4105年3月14日現金2萬5,000元丁○○⑴甲○○於偵訊之證述(桃檢他7425卷第43至45頁)⑵甲○○於原審之證述(原審易650卷二第236至242頁)⑶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原審易650卷二第248頁)5105年3月16日現金5萬元丁○○⑴甲○○於偵訊之證述(桃檢他7425卷第43至45頁)⑵甲○○於原審之證述(原審易650卷二第236至242頁)⑶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原審易650卷二第248頁)6105年3月17日現金3萬8,000元丁○○⑴甲○○於偵訊之證述(桃檢他7425卷第43至45頁)⑵甲○○於原審之證述(原審易650卷二第236至242頁)⑶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原審易650卷二第248頁)7105年3月21日現金2萬元丁○○⑴甲○○於偵訊之證述(桃檢他7425卷第43至45頁)⑵甲○○於原審之證述(原審易650卷二第236至242頁)⑶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原審易650卷二第248頁)8105年4月13日存款1萬元張瑀勍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⑴甲○○於偵訊之證述(桃檢他7425卷第43至45頁)⑵甲○○於原審之證述(原審易650卷二第236至242頁)⑶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原審易650卷二第248頁)⑷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桃檢他7425卷第6頁)9105年5月5日現金10萬元丁○○⑴甲○○於偵訊之證述(桃檢他7425卷第43至45頁)⑵甲○○於原審之證述(原審易650卷二第236至242頁)⑶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原審易650卷二第248頁)10105年5月14日現金1萬5,000元丁○○⑴甲○○於偵訊之證述(桃檢他7425卷第43至45頁)⑵甲○○於原審之證述(原審易650卷二第236至242頁)⑶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原審易650卷二第248頁)附表二(戊○○部分)編號交付/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交付對象或匯入帳戶證據資料原判決主文1105年底至106年2月間之某不詳時間現金15萬元(先後交付3萬元、5萬元及7萬元)丁○○⑴戊○○於警詢之陳述(雄檢偵9170卷第13至14頁)⑵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桃檢他5907卷第104頁及反面)⑶戊○○於原審之證述(原審易339卷三第14至21頁)⑷丁○○於原審之供述(原審易339卷三第22頁)⑸丁○○手寫切結書(桃檢他5907卷第37至41頁)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庚○○部分)編號交付/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交付對象或匯入帳戶證據資料原判決主文1106年1月7日現金50萬元丁○○⑴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桃檢他5907卷第25頁反面)⑵庚○○於原審之證述(原審易339卷三第25至30頁)⑶丁○○於原審之供述(原審易339卷三第38頁)⑷丁○○手寫保管條(桃檢他5907卷第28頁)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106年2月11日匯款2萬0,085元朱偉凌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⑴庚○○於原審之證述(原審易339卷三第25至30頁、第38頁)⑵丁○○於原審之供述(原審易339卷三第38頁)⑶中國信託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檢他5907卷第31頁)⑷朱偉凌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易339卷二第294頁)⑸丁○○手寫保管條(桃檢他5907卷第28頁)3106年2月11日匯款2萬9,915元朱偉凌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⑴庚○○於原審之證述(原審易339卷三第25至30頁、第38頁)⑵丁○○於原審之供述(原審易339卷三第38頁)⑶中國信託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檢他5907卷第31頁)⑷朱偉凌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易339卷二第294頁)⑸丁○○手寫保管條(桃檢他5907卷第28頁)4106年2月間現金6萬元丁○○⑴庚○○於原審之證述(原審易339卷三第25至30頁、第38頁)⑵丁○○於原審之供述(原審易339卷三第38頁)⑶丁○○手寫保管條(桃檢他5907卷第28頁)附表四(經庚○○轉述而得知有關楊靜萱訊息之被害人)編號被害人交付/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交付對象或匯入帳戶證據資料備註1乙○○106年2月13日匯款40萬元丙○○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⑴乙○○於警詢之陳述(雄檢偵9170卷第4頁)⑵乙○○於偵訊之陳述(雄檢偵9170卷第99頁反面)⑶乙○○於原審之證述(原審易339卷三第40至41頁、第43頁)⑷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雄檢偵9170卷第38頁)⑸丙○○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雄檢偵9170卷第55頁)⑹丁○○手寫保管條(桃檢他5907卷第33至34頁)與附表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106年2月13日匯款90萬元己○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⑴乙○○於警詢之陳述(雄檢偵9170卷第4頁)⑵乙○○於偵訊之陳述(雄檢偵9170卷第99頁反面)⑶乙○○於原審之證述(原審易339卷三第40至41頁、第43頁)⑷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雄檢偵9170卷第38頁)⑸己○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雄檢偵9170卷第51頁)⑹丁○○手寫保管條(桃檢他5907卷第33至34頁)106年2月13日匯款80萬元己○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⑴乙○○於偵訊之陳述(雄檢偵9170卷第99頁反面)⑵乙○○於原審之證述(原審易339卷三第40至41頁、第43頁)⑶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雄檢偵9170卷第108頁)⑷己○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雄檢偵9170卷第51頁)⑸丁○○手寫保管條(桃檢他5907卷第33至34頁)2林華明106年2月6日匯款5萬元謝秀英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⑴庚○○於原審之證述(原審易339卷三第33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易339卷三第141頁)⑶丁○○手寫保管條(原審易339卷三第79至81頁、第148-1頁)3譚寶燕106年2月10日匯款13萬元丙○○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⑴庚○○於原審之證述(原審易339卷三第33頁)⑵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易339卷三第101頁)⑶丙○○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雄檢偵9170卷第55頁)⑷丁○○手寫保管條(原審易339卷三第73至75頁、第93至99頁、第148-17頁)106年2月13日匯款58萬5,000元丙○○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⑴庚○○於原審之證述(原審易339卷三第33頁)⑵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易339卷三第103頁)⑶丙○○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雄檢偵9170卷第55頁)⑷丁○○手寫保管條(原審易339卷三第73至75頁、第93至99頁、第148-17頁)106年2月13日匯款5萬元丙○○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⑴庚○○於原審之證述(原審易339卷三第33頁)⑵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易339卷三第105頁)⑶丙○○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雄檢偵9170卷第55頁)⑷丁○○手寫保管條(原審易339卷三第73至75頁、第93至99頁、第148-17頁)106年2月間匯款90萬元不詳帳戶⑴庚○○於原審之證述(原審易339卷三第33頁)⑵丁○○於原審之供述(原審易339卷三第38頁)⑶丁○○手寫保管條(原審易339卷三第73至75頁、第93至99頁、第148-17頁)4簡玉崑106年2月間匯款30萬元不詳帳戶⑴庚○○於原審之證述(原審易339卷三第33頁)⑵丁○○於原審之供述(原審易339卷三第38頁)⑶丁○○手寫保管條(原審易339卷三第148-7頁)5 蔡園圓 106年2月間匯款15萬元不詳帳戶⑴庚○○於原審之證述(原審易339卷三第33頁)⑵丁○○於原審之供述(原審易339卷三第38頁)⑶丁○○手寫保管條。(原審易339卷三第148-9頁)6謝偉賢106年2月7日匯款3萬7,000元謝秀英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⑴庚○○於原審之證述(原審易339卷三第33頁)⑵丁○○於原審之供述(原審易339卷三第38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易339卷三、第117頁)⑷丁○○手寫切結書(原審易339卷三第111至113頁)109年2月8日匯款1萬3,000元謝秀英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⑴庚○○於原審之證述(原審易339卷三第33頁)⑵丁○○於原審之供述(原審易339卷三第38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易339卷三、第115頁)⑷丁○○手寫切結書(原審易339卷三第111至113頁)附表五(己○部分)編號交付/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交付對象或匯入帳戶證據資料原判決主文1106年1月27日現金6萬元丁○○⑴己○於警詢之陳述(雄檢偵9170卷第9頁)⑵己○於原審之證述(原審易339卷二第222頁)⑶丁○○於原審之供述(原審易339卷二第233頁)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106年2月2日存款100萬元丙○○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⑴己○於警詢之陳述(雄檢偵9170卷第9頁)⑵己○於原審之證述(原審易339卷二第216至217頁)⑶丙○○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雄檢偵9170卷第54頁)⑷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原審易339卷一第83頁)3106年2月3日存款3萬元朱偉凌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⑴己○於警詢之陳述(雄檢偵9170卷第9頁反面)⑵己○於原審之證述(原審易339卷二第232頁)⑶郵政儲金存款收據(原審易339卷一第87頁)⑷朱偉凌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易339卷二第292頁)4106年2月7日存款37萬5,000元天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⑴己○於警詢之陳述(雄檢偵9170卷第9頁反面)⑵己○於原審之證述(原審易339卷二第218頁)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原審易339卷一第87頁)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易339卷二第317頁)5106年2月7日存款92萬5,000元尤秀卿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⑴己○於警詢時之陳述(雄檢偵9170卷第9頁)⑵己○於原審之證述(原審易339卷二第219頁)⑶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原審易339卷一第83頁)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易339卷二第302頁)6106年2月10日存款5萬9,600元駱飛龍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⑴己○於警詢之陳述(雄檢偵9170卷第9頁反面)⑵己○於原審之證述(原審易339卷二第219至220頁)⑶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原審易339卷一第87頁)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易339卷二第308頁)7106年2月10日匯款200萬元駱飛龍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⑴己○於警詢之陳述(雄檢偵9170卷第9頁反面)⑵己○於原審之證述。(原審易339卷二第220頁)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執條(原審易339卷一第83頁)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易339卷二第308頁)8106年2月13日匯款200萬元陳啟民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⑴己○於警詢之陳述(雄檢偵9170卷第9頁反面)⑵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桃檢偵5907卷第26頁反面)⑶己○於原審之證述(原審易339卷二第215至216頁)⑷己○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雄檢偵9170卷第51頁)⑸陳啟民之陽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雄檢偵9170卷第60頁)⑹陳啟民之陽信銀行定期性存款存摺內頁影本(雄檢偵9170卷第117頁)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易339卷一第89頁)附表六(丙○○部分)編號交付/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交付對象或匯入帳戶證據資料原判決主文1106年1、2月間130萬元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丁○○⑴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桃檢他5907卷第26頁反面)⑵丁○○手寫保管條(桃檢他5907卷第29頁)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