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福明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 律師
林昱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蕙 如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 律師
陳靖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42號、第19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福明、 楊蕙如 共同犯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8PLUS)沒收。
事實
一、緣楊蕙如(代號「 琪琪 」)、蔡福明(代號「福」)及不詳姓名年籍代號為「mei」、「 志恩 」、「Jes」、「ChanHaoLU」、「隆」之成年人數人,共組Line群組「高雄組」,由楊蕙如擔任業主,提供組織工讀金,其方式為楊蕙如於群組內指示對特定文章支持、批評或增加留言以提高文章能見度,群組之人則依照楊蕙如之指示,於發文、留言後,將其等所為之留言截圖傳給蔡福明,以資證明,蔡福明即轉知楊蕙如後,楊蕙如則透過蔡福明發放其他每人、每月約計最高新臺幣(下同)1萬元許之組織工讀金,藉此將其所欲表達之意思,從網路迅速散布、影響並帶領輿論風向。嗣因民國107年9月4日強烈颱風「燕子」登陸日本,並在日本大阪灣一帶造成嚴重災情,大阪關西機場淹大水,致交通受到影響,造成數千旅客受困(下稱關西機場事件),而引發議論。蔡福明、楊蕙如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於107年9月6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聚會時討論關西機場事件及欲發表文章內容後,共同基於對外交部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大阪辦事處)公務員依法執行之相關職務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楊蕙如提供其所申辦之網路,供蔡福明連線上網登入PTT論壇,於同日下午5時57分,由蔡福明以其等共用之PTT論壇帳號「idcc(笑死)」,發表主題「〔爆卦(起訴書誤載為掛,應予更正)〕大阪空港疏散事件相關資訊」,內容為「…大阪駐日代表處的態度的確很惡劣…爛就是爛爛到不行爛到該死的地步…大阪處這些人就是十幾幾十年下來跟當初那些國民黨派去不會說日文的駐日代表一樣是一群垃圾的老油條講難聽一點叫作黨國餘孽…以上資訊歡迎轉發…」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楊蕙如則於蔡福明發表文章1分鐘後即同日下午5時58分,透過「高雄組」Line群組,指示該群組成員將系爭文章「幫高調」,再由該群組成員透過社群媒體影響、帶領輿論風向之方式,提高系爭文章能見度,從網路迅速擴散出去,足以貶損駐大阪辦事處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本件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原審,則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該條文所稱各級法院,文義上含第一審法院),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被告蔡福明、楊蕙如(以下合稱被告2人)上訴書狀所載,應係對於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依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故本院乃就原判決之全部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案承辦檢察官係依法扣押被告蔡福明之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故從手機內所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承辦檢察官違反令狀原則,以
不當方法違法扣押系爭手機,故檢察官從手機內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經查:
1.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2人因涉嫌妨害公務,被告蔡福明於108年6月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二偵查庭,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認系爭手機係可為證據之物而有扣押之必要,爰將系爭手機扣押在案,有訊問筆錄在卷足佐(偵10242卷一第98頁)。
3.經原審於109年5月8日勘驗被告蔡福明於108年6月3日檢察官訊問之偵訊光碟,依勘驗結果(見附件一),可認被告蔡福明因涉嫌妨害公務案件,檢察官於108年6月3日偵查中,經被告蔡福明同意後,由其自行輸入密碼、自行搜尋其與被告楊蕙如之對話後,交給檢察官依法勘驗,全程由被告蔡福明之辯護人陪同,故係經被告蔡福明同意而取得該手機進行勘驗。嗣經檢察官認系爭手機有得為證據之情,而向被告蔡福明表明系爭手機扣押之理由為「得為證據之物」,雖被告蔡福明一度不同意,然經檢察官表示「如果被告蔡福明不同意,檢察官會向法院聲請搜索,也尊重被告蔡福明這邊的意願」,據以告知被告蔡福明扣押及拒絕扣押之法律程序,經被告蔡福明與辯護人溝通後,被告蔡福明改同意系爭手機為檢察官所扣押,檢察官扣押被告蔡福明系爭手機時,並向被告蔡福明及其辯護人表示,經被告蔡福明同意扣押後會即刻請鑑識人員下載,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扣押,應屬合法。是檢察官據以使用數位鑑識而下載系爭手機之對話紀錄,均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檢察官違法扣押系爭手機乙節,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二、除上開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之辯解:㈠被告蔡福明部分:
1.被告蔡福明辯稱:系爭文章是伊所書寫,但伊只是針對一個具體事件發表意見,想要維護理念,沒有侮辱之意,且楊蕙如並不知情等語。
2.被告蔡福明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蔡福明是要還原當時事實,其對駐大阪辦事處之批評係對具體事件之合理評論,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且駐大阪辦事處亦無獨立之預算、印信等語。
㈡被告楊蕙如部分:
1.被告楊蕙如辯稱:伊與蔡福明等人聚會當時,主要是希望能澄清造謠的假新聞或假訊息,蔡福明系爭文章跟伊想法符合,故伊希望幫它推高調,就是「中國沒有派車」、「大阪不是東京(管的)」,伊沒有看過文章後面部分等語。
2.被告楊蕙如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蔡福明系爭文章並非受被告楊蕙如指示發文,被告2人等人聚會討論之目的,係為反制當時網路上的假訊息,被告楊蕙如僅拜託群組成員「幫高調」,並未指示侮辱行為等語。
二、關於被告蔡福明為Line群組「高雄組」成員之一,其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被告楊蕙如所申請之網路IP(
223.140.31.175,區段時間:0000-00-00T17:55:00-0000-00-00T17:59:00,偵10242卷一第71頁)連線上網,並使用「idcc(笑死)」共用帳號發布系爭文章;其術語「推」表示要讓文章變高調,讓大家看到該文章,「噓」表示批評,「幫高調」指不要讓文章沉下去,「酸」表示用諷刺口吻批評;該群組成員於文章留言後會截圖傳給被告蔡福明,再由被告蔡福明向被告楊蕙如請款等事實;又被告楊蕙如於Line群組「高雄組」代號為「琪琪」,亦自承其為業主,並與其他有一定經濟能力之人組成「業主群」,由大家集資請年紀比較小的小朋友來吃飯或給他們一些工讀金,一起來組織反抗中國的網路軍隊,且因關西機場事件確實有幾次聚會,大家對關西機場事件有討論,於被告蔡福明發表文章後,被告楊蕙如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Line群組「高雄組」,指示將被告蔡福明所發表之系爭文章「幫高調」,再由該群組成員「mei」、「志恩」、「隆」、「Jes」等人透過社群媒體影響、帶領輿論風向之方式,提高系爭文章能見度,從網路迅速擴散出去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復有系爭文章全文(見附件二)、被告蔡福明手機內與被告楊蕙如(Line暱稱「琪琪」)之對話【偵查卷(以下提及編號時亦同)編號8,偵10242卷一第315至343頁】、IP查詢資料(偵10242卷一第55、71頁)、被告蔡福明手機內Line群組「高雄組」以「琪琪」為搜尋關鍵字搜尋之部分對話紀錄(編號6,偵10242卷一第273至299頁)、被告蔡福明手機內LINE群組「高雄組」之對話紀錄、被告楊蕙如以暱稱「琪琪」在「高雄組」群組於107年9月6日17時58分指示群組成員對系爭文章「幫高調」(編號7,偵10242卷一第311至313頁)、被告蔡福明手機內Line群組「高雄組」以關鍵字「業主」搜尋之搜尋結果(編號14,偵10242卷二第25至27頁)、被告蔡福明與Line暱稱「志恩」間之對話紀錄(編號2、12、13,偵10242卷二第15至23頁)、被告蔡福明手機內Line「高雄組」成員【含被告楊蕙如(琪琪)、被告蔡福明(福)、「隆」、「ChanHaoLU」、「Jes」、「mei」、「志恩」等人】(編號20,偵10242卷二第85頁)、被告蔡福明手機內Line「高雄組」截圖及以關鍵字「琪琪」查詢之部分查詢資料(編號21,偵10242卷二第87至89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系爭手機足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駐大阪辦事處屬行政機關,且依法令服務於駐大阪辦事處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1.按所謂機關,係指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依此規定,行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所謂「組織」,須有單獨法定地位,固以具備獨立之人員編制及預算為原則。惟實務上為避免政府財政過度負擔,及基於充分利用現有人力之考量,亦有由相關機關支援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或由相關機關代為編列其他機關預算之情形,尚難因該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及預算未完全獨立,而否定其為行政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21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機關」,係採取實質意義之行政機關,凡實質上行使行政權具行政作用之機關,均屬之( 林錫堯 著,行政法要義,修訂4版,第101頁參照)。故參照實務及學說見解,行政組織是否屬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機關」,仍應以其設置目的是否在於從事公共事務及是否具有特定權限為判準,至審視例如是否符合獨立編制、獨立預算等要件,僅係在排除全無自主性組織被認定為行政機關。
2.經原審函詢外交部有關駐大阪辦事處之定位,其函覆結果如附件三,有外交部109年4月28日外條法字第1092550522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21至228頁);再函詢外交部有關預算編列、印信製發部分,其函覆結果如附件四,有外交部109年9月8日外條法字第10925512710號函在卷足佐(原審卷二第11至12頁)。依上開函覆結果,駐大阪辦事處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2條第1項規定,係屬我國所設置之駐外機構,雖駐大阪辦事處之預算編列於外交部單位預算項下,及未依印信條例領有印信,然依前揭說明,為避免政府財政過度負擔,及基於充分利用現有人力之考量,亦有由相關機關支援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或由相關機關代為編列其他機關預算之情形,尚難因該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或預算未完全獨立,而否定其為行政機關,故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機關」,係採取實質意義之行政機關,凡實質上行使行政權具行政作用之機關均屬之。從而,駐大阪辦事處屬行政機關無誤。
3.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駐大阪辦事處屬行政機關,已如前述;又依上開函覆結果,駐大阪辦事處之人員編制、配置及所辦理業務既有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4條至第6條等規定及駐大阪辦事處編組表等為依據,則依此等法令服務於駐大阪辦事處而有法定相關職務權限之人員,亦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甚明。
㈡本案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其說明如下: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然」,是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查系爭文章係發表在PTT論壇、Gossiping看板上,此有系爭文章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偵10242卷一第23至24頁),足認網路上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自符合刑法上「公然」之要件。次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復按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原僅以「公然」為其行為情狀要件,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所執行之職務予以公然侮辱,即足成立,並無須以執行職務之當場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之侮辱行為已達公然之程度即足當之。
2.再按刑法體系中,違法性之判斷有別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由違法性階層擔負排除刑責之功能。是構成要件該當之侵害行為倘具阻卻違法事由,即非不法行為。而關於以言論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刑法固僅在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針對誹謗犯行設免責條款,然並非謂除此以外,即無另以言論自由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蓋基於憲法之最高性及法秩序一致性之法理,法律之適用應合乎憲法意旨,以避免在特定之具體事實下,憲法一方面保障言論自由,刑法卻以刑罰就憲法保障之行為予以處罰。是憲法既保障言論自由,即應承認得執此為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即應採實質違法性理論,縱然不是法律明文規定,但只要具備優越利益,出於保護高價值利益而侵害低價值利益,即可阻卻違法。又為賦予國民對於政府機關施政行為自由進行討論與批評之空間,縱係以抽象具貶抑意味之言語表達一己對於政府機關之主觀感受,非均一律成罪而以刑罰加之,是尚不得認行為人倘未指摘具體事實,發表可能貶損政府機關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言語,即得不經檢驗,當然構成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而應就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相衝突之公共利益,在具體個案中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權衡個案中言論自由、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保護之法益,據此形成刑罰與言論自由基本權限制之界限,並決定該個案中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之可罰範圍,藉此追求個案中相衝突價值之最適調和與實踐。再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條文設於妨害公務罪章下,旨在保護國家法益;詳言之,國家權力、制度與公任務之運作,有賴於公務員之參與實行,保護公務員行使之職務不受侮辱,乃在於維持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威信,藉此間接保障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律制度之運行與公任務之達成。因此,縱使人民之言論自由應受一定保障,倘對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所為抽象而具貶抑性之侮辱、謾罵,已非合理之評論或意見表達,超過助益公務改革、精進之必要界限,而足以破壞對於一般人民而言國家公權力循以正常運作之制度可靠性或可信賴性,或可能引發無謂之社會撕裂及族群間仇恨、對立,則應已逾越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而成立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
3.被告蔡福明發表系爭文章之標題為「大阪空港疏散事件相關資訊」中,從文章全文觀之(見附件二),其內容可區分為下列部分:①大阪空港滯留人數、日本機場狀況、日本政府派船隻接送、中國派大型BUS接送、有效率;②「大阪駐日代表處(即駐大阪辦事處)的態度的確很惡劣這部份也不用替他們說話了爛就是爛爛到不行爛到該死的地步」;③日本台僑稱 小夫 背了黑鍋,其所管的東京駐日代表處(即駐日代表處)與駐大阪辦事處不互相隸屬,後者直屬外交部;④「大阪處這些人就是十幾幾十年下來跟當初那些國民黨派去不會說日文的駐日代表一樣是一群垃圾的老油條講難聽一點叫作黨國餘孽」;⑤「以上資訊歡迎轉發如果有錯也請指教」之論述;⑥日本台僑界配合駐日代表處忙北海道救災等內容。再參以訴外人 游旻哲 於107年9月6日10時41分許,在大阪關西機場,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批踢踢(PTT)網站,以帳號「00000000」在Japan_Travel看板上,散布「其於燕子颱風肆虐關西機場時,搭乘中國提供之專車前往大阪,嗣並聯絡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即駐日代表處),詢問是否可提供住宿及交通之協助,卻得到駐日代表處不耐煩之回應」之語,因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後,南投地院認此部分言論為謠言之事實,有南投地院107年度埔秩字第4號裁定在卷足參(偵19151卷第239至242頁)。可認訴外人游旻哲上開謠言,雖引發使用PTT網站民眾之熱烈討論,並由新聞媒體於電視、網路廣為報導;然訴外人游旻哲所述既為謠言,被告蔡福明亦自承未經查證,且卷內資料未見其有針對此謠言查證真實性之舉,其逕予認定而發表系爭文章,指責駐大阪辦事處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且被告楊蕙如進而指示「高雄組」成員,將系爭文章「幫高調」,使系爭文章引發熱議,此舉已造成駐大阪辦事處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遭受指摘。又系爭文章既已述及「中國派大型BUS去接」、「要誇獎一下中國方面的確有一定的效率在」等語,則被告楊蕙如所稱當時聚會討論之目的係為釐清「中國沒有派車」云云,自難認可信。
4.按為保障言論自由,行為人如果是在討論、評論事件,就具體事實,發表對別人嘲諷、輕蔑、謾罵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時,雖然會讓別人深感不快,但仍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只有在行為人並不是針對具體事實討論,只是單純地辱罵別人之情形下,才能構成侮辱。又法院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前階段之審查:
觀諸被告蔡福明發表系爭文章之主題「大阪空港疏散事件相關資訊」及該文章各部分之內容,可知系爭文章中②、④部分所載「態度惡劣」、「爛就是爛」、「爛到不行」、「爛到該死」、「垃圾的老油條」、「黨國餘孽」等文字,對比該文章其餘部分,上開文字已難謂係對於具體事實之傳述指摘,而單純係對於駐大阪辦事處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為抽象之嘲諷、輕蔑、謾罵,足以貶損駐大阪辦事處公務員執行急難救助等相關職務之尊嚴而具侮辱意涵,又如前所述,上開文字為網路上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而符合「公然」之要件,是足認其有對駐大阪辦事處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
⑵後階段之審查:
被告蔡福明欲以言論自由之旗幟,透過具有推波助瀾快速傳遞之網路組織,藉由上開文字,非就具體事實為指摘,而純以貶損尊嚴為目的,對駐大阪辦事處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加以辱罵,尤其是在日本大阪燕子風災發生當時,政府救危之際,更需人民信賴,俾利達成相關公任務,而被告蔡福明之舉足以造成人心動盪而破壞此必要之信賴,尤以「黨國餘孽」等語,亦足造成無謂之社會撕裂及族群間仇恨、對立,對公務員執行職務及社會安定危害甚大;再者,駐大阪辦事處是我國與日本間之邦交代表,在國際社會上對我國而言是非常重要之機關,侮辱駐大阪辦事處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等同於侮辱我國,對我國在國際間之名譽危害重大,顯然超越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是被告蔡福明執此強烈情緒性而使人難堪之輕蔑、嘲諷詞語,辱罵駐大阪辦事處公務員執行之職務,使不特定或多數民眾得以共見共聞,已非就事論事,而對公共利益造成過度侵害,超出善意合理評論或意見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界限,則依比例原則為相關利益權衡後,應認被告蔡福明所為確實構成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其所辯難認可採。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楊蕙如部分:⑴於108年7月23日偵查中供稱:
我會讓蔡福明有機會使用到我的IP上網,是我們常有政治立場相同的朋友會一起吃飯聊天,討論政治,關西機場事件的時候,確實有幾次聚會;(蔡福明在發這篇文章時)大家在發文章我知道,在當時的狀態下,大家覺得關西機場事件是有點被引導風向成台灣人不管台灣人的死活,我們想要就我們所探聽到的事情上網做一些陳述等語(偵10242卷一第372頁)。
⑵於原審110年2月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業主」就是包含我在
內,其他年紀比較大一點,有一定經濟能力的人,大家集資請年紀比較小的小朋友來吃飯或給他們一些工讀金,一起來組織反抗中國的網路軍隊;因為我年紀比較大,對於這些網路戰爭的觀察也比較深,比較多的時候會由我提供大家資訊或提供大家意見,但是別人要講什麼也都沒有問題,大家是平等立場,大部分時候群組類似像是資訊交換平臺或是互助義勇軍的組織;我們當時應該有設立蠻多群組,除了蔡福明有參加的「高雄組」之外,每個人自己都會有很多群組;當時在那場聚會裡面,那幾天最熱的消息就是這些,當時資訊也都非常混亂,臺灣的媒體也大幅報導了…還有一位游旻哲…在PTT寫的文章都提到大阪這些東西,我們大家都會討論,每次聚會討論的內容都會有一些不一樣,大家只是聽到什麼消息、聽到什麼情況就會聊天;應該是說我那時的感覺是我想要當忙澄清這些事情,我看到那篇文章後,就希望大家也一起來把「中國沒有派車,日方是派船去接」這件事情能夠讓更多人知道;那篇文章跟我自己個人的想法符合,所以我就希望幫它推高調;(為何不單純把這幾個符合你心裡想要表達的部分在這個Line群組中請他們去做澄清?)有啊,我就寫「推高調」啦,我的意思是,有的時候聊天聊、聊、聊,一邊用手機傳這個可以推高調,就這樣而已,我不需要寫長篇大論給大家看吧,因為只要理念相同的,不一定是我們的人寫的,我們也會去推高調等語(原審卷二第46至50頁)。
2.被告蔡福明部分:⑴於警詢中供稱:平日使用我個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筆電
上網,如果所在地點有WIFI就會使用該處所提供的WIFI上網;我在PTT的帳號為idcc,但這個帳號有約10個人在使用;系爭文章是我本人使用該帳號;我沒有印象當時聚會地點在哪,可能在某個友人家,只知道是跟楊蕙如一群人的聚會,我們常常在不同地點聚會發表對政治看法,當時會使用楊蕙如以她個人的手機分享的網路熱點上網,可能是我手機當時網路問題或者把手機忘在車上沒有帶下車;我因為是聽到友人講話才發文,沒有確定消息是否正確等語(偵10242卷一第12至13頁)。
⑵於偵查中:
①108年6月3日偵查中供稱:系爭文章是我發布,0000(○○)帳
號是共用;平常喜歡看政治新聞、政論節目;小夫就是指 謝長廷 ,我會發這篇文是因為我瞭解政務官與事務官的差別,我本身知道謝長廷所管轄的只有東京部分,我就很納悶為何大家的風向都是一面倒的去攻擊謝長廷,我覺得為何會這樣,因為事情並不是他所控制,我才會特別去發一篇為他發聲;我們是一群有共同理念的人,聚在一起等語(偵10242卷一第96至97頁)。
②108年7月23日偵查中供稱:
⓵我在Line暱稱是「福」;我有在招攬網軍,會找一些志同道合的朋友一起加入;我自己招攬的網軍是一、二十人;我與暱稱「琪琪」的楊蕙如的Line對話翻拍照片中提到目前小組已經滿20人,這個小組是我自己招攬之網軍已經有20人;由我負責指揮;我指示網友要推文、噓文,都以編號下達指示;招來的網軍工作内容是推文即支持、噓文即批評、回覆自己的想法;「單純嘴砲」就是負責留言,表達自己的想法,和其他網友筆戰、罵來罵去等,或是針對文章評論,一開始我們會建議他針對文章去評論、留言;「幫高調」是讓文章引起討論,不要讓文章沈下去;「酸」是用諷刺的口吻批評;「推」在剛創立的時候,是支持的意思,後來要讓這篇文章高調,所以就會用「推」,實際並不是支持,只是要讓這篇文章高調,因為推要累積到一定的推,才會推爆,才會讓大家看到文章;「推爆」是讓文章能見度最高,是用支持的口吻留言,讓文章的能見度提到最高,推到一定程度就會爆,但也有可能我用推的方式,但留言的内容是諷刺的,未必有要留言支持的意思,只是要讓能見度提高;我自己會去看文章,看看這篇是不是要去留言,我就會把文章放上群組,讓大家去看,會告訴大家要「噓」即批評或「推」即支持;另一種就是別人看到,叫我們去評論,也會叫我們支持或批評,會有具體指示請我們支持或批評特定文章;我招攬的網軍,他們留言所使用的帳號密碼是我提供的,有些帳號可能是志恩跟我一起養的,我們之前會養一些帳號,帳號需要存在一定的時間才能夠留言,所以才要養帳號;網軍留完言會截圖給我,所以我就會知道他們有沒有留言;招攬的網軍不一定給薪水,有些是志願的;發放標準最高可能就1萬;我會去請款,會跟楊蕙如講說有人表現不錯,請她發獎金,我底下的網軍可能會利用一些時間出來,例如工作空檔或下班後,所以會給他們一些獎金;我自己可以拿大概1萬出頭,沒有比我下面網軍多,錢也是楊蕙如用獎金制度給我;(為何你招攬會員要與楊蕙如報告?)因為我要跟她請款,要給她看,我不能隨便亂請款;【(提示編號8,被告與暱稱「琪琪」的Line對話翻拍照片,即偵10242卷一第329頁)對話中楊蕙如請你把帳號給他,你也提到7人已匯,楊蕙如表示之後再補你轉帳費,下個月再一起加加,該對話是否是指她要提供網軍薪水一事?】是,楊蕙如要給我錢去發獎金給下面的網軍,我是用楊蕙如的模式去給我下面的網軍錢,楊蕙如也是用獎金給我等語(偵10242卷一第374至379頁)。
⓶我跟楊蕙如知道「0000(○○)」的帳號,這個帳號是滿多人知道的;(網軍組織架構是否是楊蕙如透過Line「高雄組」群組指示你們要支持或批評特定文章,再由你透過Line群組指揮你下面的網軍?你及你下面網軍的薪水來源都是來自於楊蕙如所提供?)是;要推的文章來源是來自Line的「高雄組」群組,群組的文章大部分是楊蕙如指示,他會把文章編號貼出來,會指示要推或噓,這個群組我們其他人也會把文章丟出來,但大部分是楊蕙如;【(提示編號5Line高雄群組翻拍照片、編號6以楊蕙如為關鍵字搜尋高雄群組的部分查詢結果,即偵10242卷一第251至309頁)「高雄組」群組是否是以楊蕙如為首的網軍群組?由她負責指揮你及其他網軍?】是;是在聚會中發表系爭文章才有機會使用到楊蕙如的IP;【(提示編號7Line「高雄組」對話翻拍記錄及本案的文章,即偵10242卷一第311頁)對話中編號787916是否就是本案文章的編號?】是,因為我看到有「0000(○○)」的帳號名稱及標題都是一模一樣;該篇文章是楊蕙如請大家幫忙推高調,她看到這篇文章覺得内容可以,就發到群組請大家推;【(提示編號7)你方稱編號7即楊蕙如指示Line「高雄組」的人去推本案文章,是否如此?】是等語(偵10242卷一第377至381頁)。
3.觀諸上開被告2人所為供述,除所述當時聚會討論發文目的係為釐清「中國沒有派車」云云,難認可信,已如前述外,依其等其餘所述內容,可認Line「高雄組」是以被告楊蕙如為首之群組,其透過該群組發表文章編號,指示被告蔡福明及該群組之人支持或批評特定文章,再由被告蔡福明招攬之人,支持或批評特定文章,其招攬之人將其發表之結果截圖給被告蔡福明後,再向被告楊蕙如請款,被告蔡福明取得款項後,再交予其招攬之人。再參以被告2人均陳稱因關西機場事件,該期間有各類文章、訊息,有聚會來彼此交換訊息討論,彙整相關資料。又系爭文章共計為15段而約千字,依此等篇幅,書寫需相當時間,惟書寫完後之閱覽則無需太長時間,且被告2人均坦認聚會間有彼此討論交換訊息,衡情其等有與現場與會之人共同討論系爭文章,參與討論者應知悉系爭文章全部內容,得認被告楊蕙如認系爭文章包括上開侮辱文字在內之全文符合其欲表述之目的,從而被告蔡福明於107年9月6日下午5時57分發表系爭文章後,被告楊蕙如旋即於當日下午5時58分(1分鐘後),指示「高雄組」Line群組成員就系爭文章「幫高調」,該群組成員「mei」、「志恩」、「隆」、「Jes」等人隨即回應「好」、「了解」等語。是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間就本案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蔡福明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楊蕙如不知情云云,暨被告楊蕙如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未看到文章後面部分(侮辱文字)云云,均不足採。
㈣末查,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爭執從被告蔡福明手機取得
之對話紀錄係本案後之資料,然此部分仍可佐證被告蔡福明上開㈢2.所述之事實,其理由如下:
1.被告蔡福明與Line暱稱「志恩」間之對話紀錄【編號2、12、13】【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下同)圖九、圖十,原審卷二第109至123頁】,起迄時間:107年8月28日至107年9月間。「志恩」稱:反正就亂嗆帶風向(107年9月12日15時43分)、回文是另外的工作(107年9月12日15時44分)、要轉原PO一直寫(107年9月12日15時44分);被告蔡福明稱:
很難、這個要練習很多次(107年9月12日15時44分)、才能完整的把風向帶走、然後接著記者抄、功德圓滿(107年9月12日15時45分);又「志恩」表示:這個月做得好等業主發薪水(107年8月28日20時4分)等語。核與被告蔡福明於偵查中供稱:【(提示編號2,偵10242卷一第145至149頁,被告與暱稱「志恩」部分Line的翻拍照片)對話中你表示當網軍很爽,還表示用000000000等帳號洗,志恩還提供帳號密碼給你,並請你用他所提出的帳號回應PTT貼文,對話内容在講些何事?】志恩是我朋友,他叫 陳志恩 ,他找我當網軍,網軍就是在PTT或新聞網等去發表我個人的意見,我對於這件事情本身的看法;大致上都一樣,因為我跟志恩認識滿久了,他會知道我的想法及政治立場等語相符(偵10242卷一第374頁)。
2.被告蔡福明與暱稱「可愛的50」間之對話紀錄(編號3)(參圖十一,原審卷二第125至149頁),起迄時間:108年5月28日至108年5月29日。「可愛的50」對被告蔡福明稱:我對政治完全沒基礎也是可以的?(108年5月28日11時6分)後,被告蔡福明隨即說明工作內容主要是網軍(108年5月28日16時59分)、主要工作內容是嘴砲等工作細節(108年5月28日15時0分),並說明「噓」、「推」等術語之意義(108年5月29日0時14分以下),及說明「推」是要讓更多人看到的意思(108年5月29日13時20分以下)等語;另被告蔡福明亦提供帳號、密碼予「可愛的50」發文、留言(108年5月29日12時9分以下)。核與被告蔡福明於偵查中供稱:【(提示編號3,你與你所招攬之網軍的Line對話翻拍記錄)你表示「換個角度說,只要是正常人醒著的時間,我們都有機會工作,因為任何網友都隨時會發文,或是我們寫手把文送出去」,據該對話内容所示,你們也有人擔任寫手的工作,是否如此?】…通常我們推或噓的文,是看其他網友發出來的;(如果你們想要表達的立場沒有人發表文章,該如何處理?)我會自己寫等語相符(偵10242卷一第377頁)。
3.被告蔡福明與Line暱稱「佑」間之對話紀錄(編號4-1、4-2)(參圖十二,原審卷二第151至159頁),起迄時間:107年8月20日至108年6月3日。被告蔡福明對「佑」說明工作內容係依照渠等提供之帳號、依照群組所指示指令、編號(即PTT版文章下面那個數字)做(108年5月28至29日)、薪水為1個月、單純嘴砲、1萬元(108年5月29日12時53分);又被告蔡福明表示:回覆文章有時間限制,因為網路風向很快,避免文章沉下去,所以前面15分爽推,15分鐘後會有其他網軍來攻擊,守護文章,然後等到他們攻擊結束把文章放的高高的,讓每個人進來被洗腦等語(108年5月28日20時47分以下)等語。核與被告蔡福明於偵查中供稱:【(提示編號4之2,被告與暱稱「佑」的Line對話翻拍記錄)你指示暱稱「佑」之人,照編號進入文章,看他要怎麼留言,編號指的為何?】PTT的文章都有序號,就顯示在標題下面;(提示編號4之2,對話中暱稱「佑」之人有提供傳送PTT版面的截圖向你詢問,編號是否是標題下面的那個,你回答是,你方稱的編號是否為該截圖上各文章下的序號?)是;(提示編號4之2,你對暱稱「佑」之人說「我有跟你說薪水了嗎」、「1個月單純嘴砲1萬」,據對話記錄顯示,你所招攬網軍,應該都是有給薪水,並非獎勵性質,有何意見?)他們不一定常常出席,我們會去判斷他出席的量,看他留言的量,基本上每天都要留言,有時候網軍可能很久沒出現,這樣就沒有錢等語相符(偵10242號卷一第376至377頁)。
4.被告蔡福明與Line暱稱「 雅鈞 」間之對話紀錄(編號11,偵10242號卷二第3至14頁),起迄時間:108年4月2日至108年6月2日。被告蔡福明對「雅鈞」說明工作內容(108年4月9日),並表示薪資下來再匯給「雅鈞」(108年5月1日13時2分)等語。
5.被告蔡福明與Line暱稱「Rachel」間之對話紀錄(編號16)(參圖十三,原審卷二第161至173頁),起迄時間:108年4月16日至108年5月27日。被告蔡福明對「Rachel」說明工作內容係依照渠等提供之帳號、依照群組所指示指令、編號(即PTT版文章下面那個數字)回覆(108年4月16日11時36分以下)、需在其貼完文章編號後5分內、最晚30分內先回覆群組(108年4月16日16時55分)等語。
6.被告蔡福明與Line暱稱「M妮」間之對話紀錄(編號17)(參圖十四,原審卷二第175至183頁),起迄時間:108年3月17日至108年5月3日。被告蔡福明提供帳號、密碼予「M妮」(108年4月9日),告知回覆文章要如何切換帳號(108年4月9日16時45分)、薪水下來後再匯給「M妮」及其妹妹(108年5月1日9時23分以下)等語。
7.被告蔡福明與Line暱稱「幸福」間之對話紀錄(編號18)(參圖十五,原審卷二第185頁),起迄時間:108年3月間至108年5月6日。被告蔡福明詢問「幸福」是否知道薪資內容(108年5月6日16時22分以下)等語,且於「幸福」詢問特定文章應如何回答時,給予具體指示(108年3月間)。
8.被告蔡福明與Line暱稱「WANJUN」間之對話紀錄(編號19)(參圖十六,原審卷二第187至189頁),起迄時間:108年5月1、12日。被告蔡福明對「WANJUN」表示薪水下來再匯款(108年5月1日9時32分以下),並告知「WANJUN」關於「推」是指用2個帳號回應即可(108年5月12日12時22分以下)等語。
9.綜觀上情,上開對話中代號「志恩」之人業於107年8月30日邀請被告蔡福明加入Line「高雄組」群組(編號21,偵10242號卷二第87頁),故「志恩」本為該群組成員之一;又其他上開對話記錄之時間雖係在系爭文章後,然均可佐證被告蔡福明所述,其有與相同理念之人組成網路組織,並依被告楊蕙如指示,擇定特定文章為支持、批評或提高能見度等帶風向操作,讓更多人看到欲幫高調之文章,再由被告蔡福明將截圖提供給被告楊蕙如,以提供該等網路組織工讀金等分工模式已明。
10.本件起訴書認「高雄幫」群組成員含「Jes」、「ChanHaoLU」、「隆」,然漏列於107年8月30日邀請被告蔡福明加入之「志恩」,且被告楊蕙如請高雄組之成員幫高調系爭文章,綽號「mei」之人立即回應「好」,故本院應就此部分事實予以補充。至起訴書記載被告蔡福明等人透過「反統義勇軍」、「福-特別小組」等群組依被告楊蕙如指示對特定文章為支持、批評或提高能見度等語部分,查被告蔡福明雖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反統義勇軍」Line的聊天對話記錄)你是否利用該Line群組用來指揮你的網軍?】是;(該群組顯示你是負責指示大家推哪篇文章、噓哪篇文章、酸哪篇文章,由此可見,確實你是透過該群組指揮你的網軍,你所招攬的人是否如此?)是(偵10242卷一第375至376頁),惟依卷內資料,被告蔡福明係於108年3月14日加入Line群組「反統義勇軍」,該群組對話紀錄之起迄時間為108年3月14日至108年3月21日(編號10);又被告蔡福明加入Line群組「福-特別小組」,該群組對話紀錄之起迄時間為108年5月28日至108年6月2日(編號15)(參圖五、圖六),故該2群組應係本案後所設立,尚無資料顯示本案案發時被告蔡福明等人係透過該2群組為之,是本判決事實欄未記載該2群組,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下稱第2次修正)。關於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之構成要件,上開2次修正均無變動。而就其刑罰效果,第1次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即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而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處罰內容實質上亦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第2次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刪除第2項而未再分項)規定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較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第2次修正前(即第1次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按第2次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無須以執行職務之當場為必要,惟須行為人之侮辱行為已達公然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前所述,被告2人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瀏覽系爭文章,合於「公然」之要件;又該文章所載「態度惡劣」、「爛就是爛」、「爛到不行」、「爛到該死」、「垃圾的老油條」、「黨國餘孽」等文字,足以貶損駐大阪辦事處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而具侮辱意涵(前階段之審查),且依比例原則為相關利益權衡後,應認已逾越善意合理評論或意見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界限,而具有可罰性(後階段之審查)。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第2次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本件起訴書雖未載明該罪名,惟其犯罪事實欄已敘及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且原審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已補充該罪名,應認檢察官業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起訴,又本院已踐行該罪名之告知義務而無礙於其等訴訟防禦權,自得就此部分為審理。被告2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共同先後發表系爭文章、指示幫高調及提高能見度等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成侮辱駐大阪辦事處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此同一目的,而侵害相同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另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所述,以及系爭文章列印資料、IP查詢資料、被告蔡福明手機內LINE群組「高雄組」以「琪琪」為搜尋關鍵字搜尋之部分對話紀錄、被告蔡福明手機內LINE群組「高雄組」之對話紀錄、被告蔡福明手機內LINE群組「高雄組」以關鍵字「業主」搜尋之搜尋結果、被告蔡福明手機內LINE群組「反統義勇軍的聊天紀錄」之對話紀錄、被告蔡福明手機內LINE群組「福-特別小組」之對話紀錄、被告蔡福明手機內與被告楊蕙如(LINE暱稱「琪琪」)之對話翻拍照片、被告蔡福明與LINE暱稱「志恩」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蔡福明與LINE暱稱「可愛的50」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蔡福明與LINE暱稱「佑」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蔡福明與LINE暱稱「雅鈞」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蔡福明與LINE暱稱「Rachel」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蔡福明與LINE暱稱「M妮」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蔡福明與LINE暱稱「幸福」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蔡福明與LINE暱稱「WANJUN」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蔡福明手機內LINE「高雄組」成員、被告蔡福明手機內LINE「高雄組」截圖及以關鍵字「琪琪」查詢之部分查詢資料、扣案之系爭手機等為據。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其等有共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犯行,被告蔡福明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蔡福明發布系爭文章不符「當場」之定義,且其僅係轉知資訊、提出個人意見,並無侮辱之犯意及犯行等語;被告楊蕙如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楊蕙如只有請大家幫忙就系爭文章推高調,其並非發文者,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其有本件犯意或為本件共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㈡經查:關於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事實欄一所
示之方式,發表系爭文章,並由被告楊蕙如於同日下午5時58分透過「高雄組」Line群組,指示該群組成員將系爭文章推高調,再由該群組成員透過上開帶領輿論風向之方式,提高文章能見度,將系爭文章推波助瀾,從網路迅速擴散出去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文章全文係被告蔡福明以被告楊蕙如提供其所申辦之網路,連線上網登入PTT論壇,以共用帳號「idcc(笑死)」發表,並非在駐大阪辦事處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當場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核與侮辱公務員罪「當場」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尚難以該罪繩之。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就被告2人被訴之共同侮辱公務員犯嫌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本應對其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既與被告2人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另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之刑罰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10年12月28日修正刪除,由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自111年1月14日生效,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依法本應對其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既與被告2人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柒、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爰為有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部分未經起訴,且未及審酌侮辱公署罪之規定業經刪除生效之情,而認侮辱公署部分與未起訴之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認定自有未洽。被告2人不服原審對其等為有罪科刑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中關於否認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犯行部分,所辯難謂可採,已詳述如前;然其等上訴意旨關於侮辱公署罪之規定業經刪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捌、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以系爭文章而為辱罵,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有所戕害,所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態樣、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蔡福明自述科技大學畢業,之前在開車,收入尚可,家中有父母,不用扶養家人;被告楊蕙如自述碩士肄業,有開幾個公司,收入不錯,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不用扶養家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系爭手機(型號:IPHONE8PLUS,不含SIM卡)為被告蔡福明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遍觀全卷,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系爭文章有實際取得何犯罪所得,故尚無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被告2人上訴後,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勘驗標的:勘驗檔名為「108偵_010242_0000000000000.264」之檔案。勘驗內容如下(原審卷一第236至245頁):
①以播放軟體Playback播放,檔案為影音檔,本次僅勘驗辯護人
爭執之部分(即16分26秒至43分46秒)。爭執部分影片內容連續無間斷。播放時間於16分26秒時,影片左上方顯示時間為2019/06/0309:53:20,辯護人坐於畫面左方,被告蔡福明坐於畫面中央訊問席(以下被告蔡福明簡稱為蔡,辯護人簡稱為辯,檢察官簡稱為檢),其餘依時間順序記載如下:
②播放時間16分26秒至18分30秒。檢:你跟楊蕙如之間應該有通
訊軟體的一些聯繫吧?蔡:有。檢:可以讓我看一下你的對話嗎?把手機拿出來。蔡:(拿出手機觀看)關機了。檢:你打開啊就打開就好啦。(被告蔡福明將手機開機)蔡:(轉頭問辯護人)可以嗎?辯:看你的資料啊,你知道他的電話號碼嗎?檢:你們都是用Line還是Wechat還是什麼QQ還是什麼?還是Messenger?都有喔?蔡:都有,就是…。辯:你就隨便開一個有的好不好?檢:不一定用哪一種通信軟體。辯:你有她的電話嗎?蔡:我有她的電話。辯:檢察官不是要你的通話紀錄嗎?檢:沒關係你一邊翻,律師我先確認一下,因為我看你事務所,你一邊找,我請教律師一些事。律師我看一下你的事務所有台北所跟嘉義所嘛,那如果要傳你的話地址是要寄到嘉義還是台北?辯:嘉義好了。檢:嘉義是不是?辯:因為臺北那個只是就是一個。檢:辦事處是不是?辯:對對,就是討論案件。檢:所以主要的通知還是嘉義嘛,瞭解。打開了嗎?蔡:(使用手機中)。檢:你打開Line一下好了啦。蔡:蛤?檢:打開了沒,你手機給我,我幫你開。蔡:(起立,交出手機給檢察官,18分21秒)。檢:來,請坐,這是什麼?蔡:這是我跟她的對話。檢:這是什麼軟體?蔡:這是Line。
③播放時間18分30秒至18分59秒。被告蔡福明與辯護人均坐於位置上,偵查庭中無任何交談。
④播放時間18分59秒至21分47秒。檢:琪琪就是楊蕙如?是不是
?是嗎?蔡:(點頭)。電話紀錄也會打上去嗎?檢:不會啊,但是我會留下來,你不用擔心,我們這筆錄是偵查不公開。
辯:因為其實他承受很多壓力啦,現在連新聞,蘋果日報那天也頭版頭條,因為這件事情。檢:喔。辯:所以,而且,外面就說,我們北檢收到有壓力還是什麼的,就是說好像當初偵辦的方向,半年不到現在都沒有偵辦結果。檢:算了媒體的東西你們就看看就好,事實怎麼樣檢察官最瞭解啦。辯:而且有議員私底下透過叫他們出來,叫他要去指認誰啊。檢:這個是Line嘛,吼。蔡:(點頭)。檢:有沒有其他的對話?蔡:沒有。檢:Wechat、QQ,你有在用別的軟體嗎?你那個APPPTT的那個帳號你可以登入一下idcc嗎(因筆錄誤載為iddc,以下均更正為idcc)?蔡:(點頭)idcc可以。檢:來,問,能否當庭登入PTT的0000(○○)帳號。蔡:(被告蔡福明拿回手機,並使用手機)。檢:我看一下。蔡:(起立,手機交給檢,20分34秒)。檢:它這是,我的帳號裡頭是不是?蔡:...(不清楚)。檢:這誰註冊的阿?蔡:(搖頭)不知道。檢:你也不知道?那我拍下囉。
⑤播放時間21分47秒至22分58秒。被告蔡福明與辯護人均坐於位置上,偵查庭中無任何交談。
⑥播放時間22分58秒至34分43秒。檢:為什麼該帳號的信箱裡頭有註冊成功的通知信啊?蔡:註冊成功的通知信?檢:對啊。
蔡:這不是通常...(不清楚)。檢:嗯?嗨,idcc你好,你已通過註冊審核。蔡:那個是很久之前。檢:什麼時候啊?我看一下,我只有日期,我沒有年。啊你為什麼會有這封信啊?是你註冊的喔?辯:那個應該是公用的吧。檢:帳號的人就可以喔?蔡:我怎麼會有這註冊信啊?辯:那個系統發的吧。蔡:這很久了吧。檢:對啊。看一下什麼時間嘛。蔡:(檢察官拿手機給被告蔡福明看)...(不清楚)。檢:不要激動嘛,我就是有疑慮請你說明嘛。不要激動嘛。今天請你來就是請你說清楚嘛。辯:系統發的,當初他們...(不清楚)。檢:上面有顯示那個年嗎?蔡:沒有啊。所以它應該是很久之前。因為它沒有被刪帳號,所以...(不清楚)。○○○○○○○○○○○○○○的狀況)檢:你不要激動啦。其實我們沒有預設任何的立場。那因為,我知道你們,但你不要緊張,檢察官反正就依照證據來做認定啦。那當然有些疑慮啦。那也感謝你們,就是,就希望趕快把事情釐清楚嘛。是不是?辯:我直接跟檢察官坦白說,他來之前我就跟這個案件如果是涉及公然侮辱的那些字眼,他自己當初是說那是他當下表達情緒的一些發言。檢:這個部分我等一下會請大律師做答辯喔。辯:對啊。檢:那那個,所以楊蕙如有個帳號叫琪琪是不是?是嗎?line的部分,那陳律師是他介紹的是不是?因為名片是她發給你的。蔡:...(不清楚)。檢:對啊,就律師是楊小姐介紹的嘛。蔡:...(不清楚)。檢:檢察官諭知將手機扣押,手機先借我分析一下我就還給你。蔡:那要多久阿?檢:盡快吼,我們有那個鑑識中心啦,我會盡快,律師你再幫他聲請發還,我跟你講有些疑慮啦,必須要釐清啦,因為確實今天他用了別人的IP,如果你今天你用自己的IP,我們也沒那麼多疑慮嘛,是不是,那檢察官基於辦案有可能必要的釐清。辯:現在問題是說扣他,那他工作,他是白牌的司機,他就沒辦法接案件,沒辦法工作啊,我也沒有辦法連繫他。檢:我們為了調查。辯:那剛剛提到,應該是說他剛剛讓您勘驗他也都接受啦,他沒有任何。檢:我們需要將一些資訊還原,你的開機密碼是什麼?蔡:5957(蔡福明講完密碼後回頭看辯護人)辯:檢察官這個這個真的要幫他一下啦,因為他真的沒有。檢:等一下吼,我先確認一下開機密碼。辯:他就沒辦法工作啦。檢:5957嗎?蔡:不是,手機裡面有信用卡。檢:什麼東西?蔡:有信用卡。檢:的什麼?辯:密碼什麼都在裡面。蔡:對啊,我很多資料,包含ApplePay。檢:還有現金可以使用啊,不得已的還是必須要扣,我們今天雖然會造成一些不便,但是我們只能說盡快處理,好不好?諭知吼,我盡快請我們的鑑識中心盡快處理,那把資料下載下來。蔡:那只有針對...(不清楚)。辯:不是,因為他,他現在問題是他裡面他有他其他資料啊,那如果說。檢:我們只能說盡快喔,為了調查犯罪所必要,這是得為證據之物,檢察官必須要扣下來,請他簽名一下。來問吼,上開文章既然是你稱,先簽名那個密碼是你的密碼沒錯吧,只是要確認這個而已。蔡:(簽名,28分50秒)。檢:你的Line有那個密碼嗎?蔡:(搖頭,並回頭看辯護人)。檢:下載好了我就會通知你,好不好?蔡:你是下載檔案嗎?檢:我們會下載檔案,對。
辯:那個是不是可以直接發函給那個下載,然後不需要扣他的手機。檢:需要扣他手機啊,所有對話都在手機當然必須要扣下來啊。辯:不是我的意思是,是不是都直接向那個?檢:你要調什麼資料?辯:LINE公司。檢:可能不是你想的這樣子吼,好,我們的證據調查是有我們的調查方法。上開文章已經講到大阪代表處,這些人就是十幾年幾十年下來跟當初那些國民黨派去不會說日文的駐日代表一樣跟一群垃圾的,是一群垃圾的老油條講難聽一點叫做黨國餘孽,這些文章啊,這個部分承認那個侮辱公署罪嗎?辯:這部分我可以幫他回答一下。檢:這個部分先讓他說,等一下請律師為他做答辯。辯:我來之前我就跟他做討論。檢:但是現在因為是屬於被告的答辯時間,先讓他做個說明,至於律師主張的,是法律上的答辯。辯:
因為我有跟他講說,被告的文章外觀看起來確實。檢:律師,我知道,法律上的程序是應該由當事人先作一個他承認或否認,再由律師講。辯:我要說其實他願意,他願意承認,只是說這部分已經造成他生活上相當大的不便,他現在甚至連手機都要被扣押,他的工作可能會有很大的影響,我的意思是說,如果他承認,用什麼樣的方式,譬如說緩起訴處分或公益捐什麼的,或者發文道歉什麼的,他都願意,希望就是不要再給他這麼多的,他也沒有前科,沒有其他的,對嘛,所以是不是說,假設是扣押這部分,因為你要做這個內容,他都沒意見,只是說對他來講,可否這件事到此結束。
⑦播放時間34分43秒至43分46秒。檢:扣案手機部分因為被告的
職業需要仰賴手機。辯:那該勘驗的部分檢座您也勘驗了。檢:我們需要下載再更完整一點,因為這時間不夠多,而且有一些資料必須要還原,律師的意思我還是幫你記清楚,吼好,然後還有其他意見嗎?辯:主要就是這樣子啦。檢:那那個當事人呢?你承認還是否認?蔡:(點頭)。檢:不好意思,你要講清楚一點,我們在錄音錄影。蔡:我承認。檢:你不要這麼緊張啦。辯:都手機被扣了。檢:有一些,你們都不要這麼緊張,這個扣案,地檢署其實已經比送去刑事局快得多了,我們就以一個最快的速度趕快幫你那個,請你們體諒我也必須要調查清楚嘛,是不是,因為今天不是他單純用他自己的IP,好,你就是用了別人的IP,所以到底是誰發文,當然你承認是你自己發,但我們還有一些事情要釐清清楚,你講的是不是真的嘛,是不是,這個相信律師也懂嘛,是不是。辯:對。檢:在證據上我們除了當事人自白也不能當作唯一證據,必須要佐證其他客觀證據嘛,對不對,檢察官基於職責必須扣下這隻手機,然後我會用最快的速度把我想要下載的資料下載完成,那你安心跟本案無關的東西我也不會揭露,好不好,吼,那如果調查清楚你說的就是事實的話,其實我們鑑識完就會趕快還給你了啦,好不好?我只能跟你說我會盡快去做這個手機鑑識,我們是由我們地檢署的鑑識中心來趕快把資料下載下來。辯:那他可以取回跟我聯絡還是,因為現在變成是我也沒有辦法聯絡他了。檢:你還有其他聯絡方式嗎。蔡:(搖頭)。檢:跟律師說嗎?還是EMAIL?辯:沒有沒有,我就是跟他沒有聯絡方式,我就是跟他有那個電話而已啊。蔡:我自己住啊,...(不清楚)。檢:你說幾號,5979律師不好意思你等一下可能有點時間來不及,10點13分。辯:對。檢:楊小姐的通話的聯絡資訊叫什麼名字?蔡:你說哪一個?檢:我先把SIM卡發還給你好了,我SIM卡可以還給你,那你就有電話可以聯絡,我只能作到這個吼,這個電話應該是可以繼續使用啦吼,門號,那那個之後就是如果可以發還的話就會通知。辯:是打手機給他嗎?檢:對。蔡:大概要幾天啊?辯:到時候請檢座這邊再寫一次公文。檢:幾天這個不是我能回答你的,因為我不是鑑識人員啊,啊他們現在手上有多少件我也不清楚,這很抱歉。借你那個針,你把自己SIM卡拿下來。蔡:(拿回手機,38分6秒)連我的信箱都會看嗎?檢:都會看啊,有什麼不能看的嗎?辯:就涉及他隱私的部分。檢:個人隱私的部分我們不會去揭露啊。(被告取出SIM卡後,將手機交出)檢:拿下來了吼?蔡:他們就是會跟我聯絡嗎?檢:你的那個保護套放進,拿出來了吼。問,是否同意檢察官指示鑑識人員,指揮鑑識人員,將那個手機的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簡訊等,所有通話?(內)容下載,包含那個電子信箱資料?蔡:(搖頭)不同意。檢:
你不同意?啊我不是要,律師你要不要跟他確認一下,這其實就是為了釐清一些事情啊。辯:不是,檢座,他已經都承認啦,這個釐清對他來講,他現在擔心其實一個人手機裡面可能有很多個人的隱私,這不是,這已經不是說,跟這個案件。檢:
沒關係,你們意見是這樣,我們就依法辦理,不同意我還是要扣吼,我們依法,你這樣就等於比較久,因為檢察官就去聲請搜索吼。蔡:(看向律師)。辯:你就表達你的意願,不是檢座現在問題是說對他來講,你如果現場要勘驗讓他勘驗,拍完或什麼的。檢:因為有些資訊會刪除,我們依照法律規定我們要…辯:刪除不用扣他手機才能夠用,所以我的意思是說,您現在勘驗拍照,讓他可以取回。檢:我們必須要勘驗才能將刪除的資訊還原。辯:你說手機啊,這個他真的,對他來講,他沒有辦法去去不使用手機。檢:沒關係,你們的意見我們都記清楚了,好,還有其他意見嗎,還有沒有其他意見?辯:沒有其他意見。檢:當事人有其他意見嗎?蔡:(搖頭)。檢:請說出來,我們現在錄音錄影。這案子還有什麼其他想法、有意見嗎?辯:(搖頭)。檢:沒有。律師呢?辯:如果說可以盡速請他取回,那剛剛不同意的是不是讓他改,改成。檢:你跟他確定一下嘛,你如果不同意,我就是依照法律規定,我就是要再去直接。辯:可以快速的讓他拿回去,其實就像他說的。
檢:我要說吼!如果你們不同意,就是依照法律規定,我們必須要聲請一些程序嘛,對不對,勢必會比較久。吼,那如果說同意的話我們就即刻請鑑識人員去下載(41分27秒)。蔡:(回頭看向律師後,面對檢察官點頭)。檢:我都尊重你的意願吼!蔡:那0K,我改同意。檢:你改同意,都尊重你,都是本於自由意願吼?蔡:我是希望我的手機可以快回來。...(不清楚)。檢:好,我鑑識完了我就會發,嗯,就會通知你來領回好不好?還有其他意見嗎,你這邊還有其他意見嗎?趕快印出來吧,讓律師那個…(檢方列印筆錄,辯護人及被告蔡福明觀看並簽名)。
附件二:
系爭文章內容如下:
作者idcc(笑死)標題[爆卦]大阪空港疏散事件相關資訊時間ThuSep617:57:392018先跟大家講一下這篇的資訊是從日本旅行社界的日本老台僑得到的不敢講百分之百資訊正確所以如果有講錯的地方請指教
首先昨天大阪空港的事情就他們第一時間就有收到駐日代表處査詢狀況但後來清查的結果滯留空港的人數大約20-30人的自由行散客沒有半團的旅行團所以也沒有辦法派車進去(因為裡面一團亂無法一次統一接人)
當時機場的狀況是已經淹沒外圍道路日本方面嚴格管制交通所有人只能出不能進中國之所以可以派大型BUS去接是因為他們有高達900人大約30團的團客可以統一管理接送人員所以讓中國方面的BUS進去接
日本方面承諾台方他們同時派出船進去接(你沒看錯是船是船是船)船隻據說一次可以接出來的大約兩千多人在空港總滯留的旅客人數大約是三千人所以是可以完全安全輸送的而且平安出來的時間並不比BUS慢
所以其實後來搭中國BUS出來的人到外面以經是半夜了統一由日方安排搭船出來的人時間也差不多是這個時間所以沒有搭上中國BUS的旅客出來的時間其實也沒有比較慢
以上的時間點順序因為我不是當是人所以可能有請最後不是搭中國BUS的人出來對照一下時間序列是不是像在的日本友人說的這樣如果有錯請告知我
但還是要誇獎一下中國方面的確有一定的效率在
另外就大阪駐日代表處的態度的確很惡劣這部份也不用替他們說話了爛就是爛爛到不行爛到該死的地步
但日本那邊的台僑朋友也跟我說小夫這次是被迫背了一個黑鍋大家可能不知道小夫完全管不到大阪駐日代表處小夫完全管不到大阪駐日代表處小夫完全管不到大阪駐日代表處
我也是第一次聽到覺得幹怎麼可能?但大阪駐日代表處直屬於外交部和小夫所管的東京駐日代表處並不互相隸屬大阪處沒有一個人是小夫管的沒有一人是小夫派的沒有一個人的考績是小夫打的沒有一份薪水是小夫那個單位發的
小夫名義上貴為駐日代表但只能管東京那塊15區大阪處沒有一個人是直屬他管的
大阪處這些人就是十幾幾十年下來跟當初那些國民黨派去不會說日文的駐日代表一樣是一群垃圾的老油條講難聽一點叫作黨國餘孽
國民黨要強打大阪大表處有多爛是沒關係反正打到的都是你們幾十年的黨國餘孽建議外交部嚴懲失職人員盡量打沒關係反正打的都是那些老KMT的老油條打死換光光日本的台僑界會很高興的
以上資訊歡迎轉發如果有錯也請指教
但現在聽說日本的台僑界以經在配合東京的駐日代表處忙北海道救災的狀況當地有高達數十團的台灣人請大家也一起幫忙祈禱平安謝謝附件三:
①有關「駐大阪辦事處」之定位:
⓵「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與「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關係說明如下:
❶我國與日本仍有正式邦交時,依據「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
(民國19年2月3日公布,67年1月6日修正)在東京設立中華民國駐日本大使館、在大阪及福岡設立總領事館。61年9月29日兩國斷交,我駐日大使館及阪、福二總領館館務持續運作至同年年底。
❷斷交後為專責處理臺日雙邊事務,61年12月1日日本政府成立
「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人員由日本外務省與經濟產業省官員以「暫停公務員身份借調」方式出任,惟仍領取政府薪資;106年1月1日更名為「日本臺灣交流協會」),我政府於12月2日成立「亞東關係協會」(人員由外交部與經濟部現職官員擔任,預算由外交部編列;106年5月17日更名為「臺灣日本關係協會」);同年12月26日「亞東關係協會」與日本「交流協會」簽署「互設駐外辦事處協議書」,外交部依據該協議書及「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61年11月22日公布,69年I2月11日修正)規定,報奉行政院核准設立「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現名「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本部統稱「駐日本代表處」)及「亞東關係協會大阪辦事處」(現名「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本部統稱「駐大阪辦事處」),後者另設福岡分處(現名「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福岡分處」,本部統稱「駐福岡辦事處」),人員均由外交部暨政府相關部會現職官員出任,承接原駐日本大使館及駐大阪、福岡二總領事館之業務。其後我國依據相同法源,陸續於橫濱、那霸及札幌設立辦事處。
❸101年9月1日,因應我政府組改,外交部另頒行「駐外機構組
織通則」取代「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依據該通則,駐外機構之設立、調整、裁撤及其轄區劃分仍由外交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外交部暨其他中央行政機關派駐人員均為現職官員,且有相對應之職稱及官等職等,相關經費亦由外交部暨其他中央行政機關送立法院審查後支應。
❹依據「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6條規定,總領事館、領事館、
辦事處館長承外交部之命,辦理我國與轄區内國家或地區間之外交業務及外交部指定之其他業務,並受我國在駐在國所設大使館、代表處館長之指揮監督。據此,駐大阪辦事處係承外交部之命辦理業務,並受我駐日本代表處館長之指揮監督。
❺綜上,我駐日本代表處與駐大阪辦事處,無論從歷史、事實
及法律層面觀之,均屬我國官方機構無誤,且派駐人員均為我中央行政機關現職官員。
②駐大阪辦事處之業務範圍如下:
⓵「駐大阪辦事處」轄區主要在日本關西地區,地員遼闊、人口眾多(包括:京都府、大阪府、兵庫縣、滋賀縣、奈良縣、和歌山縣、鳥取縣、島根縣、岡山縣、廣島縣、德島縣、香川縣、愛媛縣、高知縣、富山縣、石川縣、福井縣、岐阜縣、愛知縣、三重縣等2府18縣,人口共約2,231萬人)。
⓶該處係依據「駐外機構組織通則」所設立,其業務與我駐其他國家之總領事館或辦事處大體相同,為推動我國與日本關西地區之各領域交流關係及領務(含護照辦理換發、簽證核發、文件驗證、國人急難救助等)、僑務等,設有涉外、領務、經濟、文教、僑務等組,分由外交部、教育部、經濟部、内政部移民署、法務部調查局及僑委會等派遣現職官員進駐,以便執行公務。
⓷該處具體辦理業務如次:
❶政務(外交部):國會議員聯繫、地方政府聯繫、促成簽署
臺日地方友好交流協定、邀請地方政府首長訪臺、推動各地議會成立友我議員聯盟等。
❷經貿商務(經濟部):推動「臺日產業合作搭橋計畫」,辦
理臺日招商團體互訪,促成臺日經貿投資產業合作交流,爭取日方支持我參與CPTPP。
❸文教(教育部):推動臺日簽署校際交流協定、洽邀日本重
要學術界人士訪臺、協助臺日學生交流、洽請日本重要大學開設「臺灣研究講座」等。
❹僑務(僑委會):支持僑團辦理活動並邀請日方政要出席、
鼓勵年輕僑民加入僑團活化其運作、維持「大阪中華學校」營運等。
❺領務及急難救助(外交部):駐大阪辦事處為外交部評定之
「領務重點館處」,主因轄區遼闊,轄内人口眾多,導致領務申辦件數及急難救助件數均多。該處為掌握急難救助時效,已輔導僑團成立「關西地區急難救助協會」視情提供協助,平素並積極與轄區地方政府、警察及消防單位、國際機場等建立人脈,期於發生重大災難時即時掌握國人動向並提供所需服務。
❻法務與入出國管理(調查局及移民署等):平素與轄區警政
、移民、機場與港口等有關單位保持密切聯繫,預防及打擊跨國犯罪。
③駐大阪辦事處各該業務範園之法源依據:
⓵外交部:「外交部組織法」第2、6條及「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2、3、4、6、8條。
⓶經濟部:「經濟部組織法」第7、32條及「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2、4、6、8條。
⓷教育部:「教育部組織法」第2、6條及「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2、4、6、8條。
⓸僑委會:「僑務委員會組織法」第2、6條及「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2、4、6、8條。
⓹内政部移民署:「内政部移民署組織法」第2、5條及「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2、4、6、8條。
⓺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2、12條及「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2、4、6、8條。
④駐大阪辦事處是依據「駐外機構組織通則」所設立之駐外機構,屬於我國駐外館處之一:
⓵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通則所稱駐外機構,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政府於與我國有邦交國家設置之大使館、總領事館或領事館;政府於與我國無邦交國家設置之代表處或辦事處;政府於國際組織總部所在地設置之代表團。
⓶承上所述,駐大阪辦事處依據上開通則規定,係屬我國所設置之駐外機構。
⑤依據「外交部組織法」第6條及「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2條規
定,駐大阪辦事處係屬本部為應業務需要,於與我國無邦交國家設置之辦事處,即法定之駐外機構,其所需經費係彙編於本部單位預算項下。
⑥駐大阪辦事處之人員編制依據如下:
⓵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4條規定略以,駐外機構内部單位之對外名稱及業務權貴機關之歸屬,另以編組表定之。各機關依其組織法定有得派員駐境外辦事之規定者,得洽商外交部後,派員於駐外機構相關内部單位或配屬機構辦理業務。同法第5條規定略以,駐外機構館長、副館長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如下:總領事館、辦事處置總領事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總領事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駐外機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⓶查駐大阪辦事處人員編制與配置均係依上開規定及駐大阪辦事處編組表辦理。
⑦駐大阪辦事處由外交部製發館章,未領有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之
印信或關防;駐大阪辦事處可依權限以其辦事處名義對外行文;駐大阪辦事處辦理相關業務等公文文件時,應依照文書處理手冊規定蓋用章戳:
⓵查駐大阪辦事處係奉行政院81年5月30日台八十一外18970函核定對外名稱由「亞東關係協會駐大阪辦事處」改為「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自當依權限劃分以辦事處名義對外行文。
⓶駐外機構之設立,係依據「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由本部報請行政院核定,於與我國有邦交國家設置之大使館、總領事館或領事館,並依據印信條例第6條規定,製發印信及由本部製發公務用之章戳;於與我國無邦交國家設置之代表處或辦事處,則依據外交部文書處理作業要點第79點規定,由本部製發公務用之章戳。查駐大阪辦事處僅由本部製發館章,於81年7月10日啟用,未領有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之印信或關防。
⓷鑒於所指文件範圍過於廣泛難以認定,惟倘屬函等公文文件則應依照文書處理手冊規定行之蓋用章戳。
附件四:
①有關預算編列部分:
⓵依本部組織法第6條及「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2條規定,「駐大阪辦事處」係本部為應業務需要,於與我國無邦交國家設置之辦事處,並派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員駐境外辦事,屬前述通則所稱之駐外機構,其所需經費係彙編於本部單位預算項下,合先敘明。
⓶本部駐外單位預算之編列,係由各駐外機構(包含邦交國及非邦交國)估算其年度所需經費後報送本部籌編。鑒於政府預算資源有限,本部通盤考量外交資源配置情況後,於行政院核列額度内檢討納編,並於召開會議審查後,編列於本部單位預算項下,續於規定期限内報行政院審核後,送立法院審議。
⓷有關「駐大阪辦事處」、「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及「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等各駐外館處,均依前述之程序分別報送年度預算,並未合併編列預算報部。
②關於印信製發部分:
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處務規程」第5條、第6條及第7條規定,本部領事事務局掌理駐外機構護照、簽證及文件證明業務之監督及管考,各類領務戳章亦由該局統一配發各駐外館處,以供辦理各項領務業務使用;無論是在邦交國所設置之使領館或在非邦交國設置之代表處、辦事處,領務戳章樣式均相同,並依行政院核定各駐外館處對外正式名稱刻製,以供國内外境管、役政及要證單位辨識核發單位,並兼具防偽、變造文件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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