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侵上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代號BG000-A109024B號之男子、代號BG000-A109024A號之女子(2人為夫妻,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C女)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4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甲○○與B男、C女及其等友人 曾松嵐翁丞 均、 戴吉銘賀鶯雲張瑜 聚餐完畢後,又共同前去B男、C女位在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繼續飲酒聊天,詎甲○○明知B男、C女之女即代號BG000-A109024號之女童(104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童)係未滿14歲之兒童,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尾隨A女童進入上址客房內,先脫下褲子裸露下半身,再藉身體及手部力量強行抱住A女童,而將其壓在床上,復以手撫摸A女童之下體及以手指用力戳碰A女童之私處,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1次,嗣因C女聽聞A女童叫喊而前往查看,見狀即上前搥打甲○○並呼叫B男,甲○○為閃躲即手抱A女童滾落床邊而鬆手,C女始將A女童抱起帶離現場,甲○○則趁隙將該客房房門上鎖,然經B男至陽臺從窗戶爬進客房打開房門後,即與 翁丞均 、戴吉銘將甲○○帶離上址。
二、案經B男、C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既因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童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童及其父母B男、C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對A女童強制猥褻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下已經醉到不醒人事,是無意識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當下確實受酒精影響,其精神狀態欠缺辨識及控制能力的情形,依員警密錄器畫面,救護人員用手電筒照射被告左右瞳孔或拍打被告,然被告均無反應,佐以酒精測定紀錄表、生化檢驗單等酒測資料,可知被告案發當時處於泥醉昏迷之無意識狀態,且考量本案之案發地點為三房兩廳公寓,又有多人在場,任何人都不會想要利用這種情況犯罪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
頁),而證人即被害人A女童於偵查中已證稱:那天晚上有一個男生一直找我聊天、講話,後來我自己跑到客房去,他也跟進客房了,我跑到床上,他就跟著跑到床上,在床上他隔著褲子用手摸我「妹妹」及屁股,還有在床上抱我,我要下去他一直把我往床上推,我沒有看到那個男生脫自己的褲子,但是媽媽進房間時有看到,我有尖叫,媽媽、爸爸有聽到過來客房,後來有滾到床下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核與證人即A女童之母C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主臥室照顧小兒子,我聽到我女兒很大聲喊「不要、不要」,我覺得不對勁,就過去客房看,我看到甲○○以跪著的抱姿,趴在床上抱著我女兒,當時他沒有穿褲子光著屁股趴在床上,我女兒被他壓在床上不能動,我就打甲○○大腿叫他放開我女兒,甲○○就抱著我女兒滾下床,才放開我女兒,甲○○走了之後,我女兒向我說甲○○用手摸她「妹妹」,一直往上頂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1份、新竹縣政府家暴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個案移辦單影本、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影本、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各2份、被害人指認遭猥褻身體部位人形圖、現場平面圖、證人曾松嵐繪製之案發當日在場人座位位置圖、現場照片暨文字說明、現場模擬照片暨文字說明各1份、被害人當日所穿著之衣物照片1張(見他字卷第42頁及反面、43至49、77至第7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脫下褲子裸露下半身,再藉身體及手部力量強行抱住A女童,而將其壓在床上,復以手撫摸A女童之下體及以手指用力戳碰A女童之私處等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下已經醉到不醒人事,是無意識等語;辯護
人亦辯以:被告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當下確實受酒精影響,其精神狀態欠缺辨識及控制能力的情形等語。然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被告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自得依被告行為時之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
㈢而查,參諸證人曾松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到告訴人住
家的時候,一開始大家都蠻正常的,過了大概半小時到1小時左右,我感覺被告情緒有比較亢奮,應該有喝到七、八分醉以上,有比較多的肢體語言,講話比較不連貫,但原則上他還能清楚表達,因為我們有在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證人賀鶯雲於警詢時亦證稱:在家裡的時候,被告有一點醉了小失控,先來跟我一直講話,我是想說他女朋友去年去世,我就安慰他一下,再來被告就一直追著小孩玩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反面),證人翁丞均於警詢時證稱:到告訴人B男家後,賀鶯雲當時是坐在客廳沙發上,我是在沙發前面的地板上陪被害人玩,我一面跟賀鶯雲聊天,同時也陪被害人玩扮家家酒,C女拿出水果招待我們,接著她就進去主臥室幫小兒子洗澡,我和被害人玩的過程中,被告有過來2次,玩搔癢被害人的動作,我確定他這時是沒有醉的,後來我就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證人戴吉銘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被害人家裡有和被告講話,看不出被告有異常,他只是講話比較大聲,講話的順序跟方向都很清楚,我沒有注意到被告跟被害人走到房間,只有注意到被告從餐廳到客廳跑了2次以上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等情,可見被告案發當晚至告訴人等住處後,至本案發生前,其縱因飲酒而稍有醉意,然尚能回應在場之證人曾松嵐、賀鶯雲、翁丞均之談話內容,亦得自主來回告訴人住處餐廳、客廳之間,並與被害人玩耍,實非無控制自身行動與意識之能力。
㈣再者,證人A女童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自己跑到客房去,因
為我覺得那個男生在跟我玩,我想要他進房間跟我玩,後來他也跟進客房了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反面),證人曾松嵐於警詢時亦證稱:聚餐完到告訴人住處繼續喝酒聊天,約有6個人在桌上喝酒,被告喝了1杯威士忌後離開座位,跟被害人玩遊戲,我都坐在桌邊跟其他4人聊天,我看到被害人跟被告原本在客廳玩後移到客房繼續玩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反面),則被告在跟隨被害人至案發客房前,其縱稍有醉意,然對在場共同飲酒之人無何踰矩行為,且尚能自主隨被害人至上址客房之相對隱密處所,而被害人係身體、力量及心智反應均不如成年人之未滿5歲女童,是被告顯非未擇時地、毫無差別地對任一他人為本案行為,是依其本案行為地點、對象之選擇,猶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毫無意識,或被告辨識自己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達幾近喪失之程度。
㈤另參酌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而經告訴人C女制止時,為閃
避即滾落床邊,並於告訴人C女將被害人抱離後,旋將該房門上鎖,在其內嘶吼、漫罵、砸摔房內物品及以手握生殖器等情,迭據證人C女、B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67頁及反面、71頁及反面;原審卷第293至295、289頁),核與證人翁丞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所見情形(見他字卷第28頁及反面、72頁及反面)相符;且其後告訴人B男至陽臺從客房窗戶入內開門,告訴人B男與證人翁丞均將被告架離客房、乃至其住處大門時,該等期間被告仍不停嘶吼、掙扎揮舞雙手,甚至以巴掌搧打告訴人C女之臉部等節,亦經證人B男、C女、翁丞均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至19、21頁反面至22、28、67頁反面、71至72頁反面;原審卷第289至第290、294至295頁)。是依被告上開案發後之行為舉止,雖可見被告之精神狀態受酒醉之影響,其對於自身情緒、身體自主控制之能力或意識清醒程度已然降低,惟由被告經他人制止後,係將自己反鎖以隔絕外在,並在客房內嘶吼、漫罵、砸摔房內物品,以宣洩情緒,甚至手握生殖器繼續滿足自己之性慾,其後經他人強制架離時亦不停嘶吼、掙扎揮舞雙手等情觀之,其各該舉動均仍能針對外在之刺激有所反應,而為相應之作為,是尚難認被告當時已達神智不清、對外界事務均無所感之酒醉情形。
㈥綜上,本院審酌被告至告訴人住處繼續飲酒聊天時,雖有酒
意略顯亢奮,惟尚能與他人對話,嗣又能正常行走尾隨被害人進入客房,而為本案行為,並非無差別對在場之人進行攻擊或傷害,其犯罪時機、地點、對象之選擇,均難推諸於係其無意識下之單純偶然,又其案發後經告訴人C女制止,又能反鎖房門,可見被告自知其所為係違法之事,而有意阻擋他人進入房內,復在客房內嘶吼、漫罵、砸摔房內物品及以手握生殖器繼續滿足性慾,為他人架離時復加以反抗,而對於外界刺激為相應之作為,顯然被告清楚知悉自己所為之意義,仍具現實感,精神狀態與常人未有明顯差異,足徵被告雖曾於案發前飲酒,然尚未達顯著影響其辨識力或控制力之程度。換言之,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到因飲酒而「顯著」減低或喪失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9條之法定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㈦辯護人雖又辯稱:依員警密錄器畫面,救護人員用手電筒照
射被告左右瞳孔或拍打被告,然被告均無反應,佐以酒精測定紀錄表、生化檢驗單等酒測資料,可知被告案發當時處於泥醉昏迷之無意識狀態等語。惟查,依卷附被告之急檢生化檢驗單所示(見偵字卷第101頁),被告於109年4月4日晚上11時10分送檢之血液,固檢驗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44.6mg/dL,且經原審勘驗警員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據報到場查看之密錄器影像,可見被告下車身形不穩,撞到車身後背部朝下向後倒地,對於警員、後續到場之救護人員之詢問、呼喚均無回應,亦對警員、救護人員以手電筒照射其臉部,或翻動其身體,對其肩膀、上胸處施以或揉或按壓之處理,甚至用力拍打等等動作,被告均無回應或動作,期間僅有發出「機掰」、「啊」或語意不明之呻吟聲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96至100頁)附卷可考,然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並不得以前述酒精在血液內之濃度及其對人體影響之數據,作為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唯一憑據;且人體在飲用酒類後,尚需一定時間方能完全吸收,是酒精對人體之影響,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均係在飲酒一段時間後方才達到高峰,其後始因身體持續代謝而逐漸下降,審酌本案被告初至告訴人等住處時尚能正常應答,又能正常行走尾隨被害人進入客房,於本案行為後,亦能對外界刺激有相應之舉措,復在告訴人B男等架離其住處、社區門口過程中不停地掙扎,則顯然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或精神狀態受酒精濃度之影響尚未達高峰,自難以被告事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結果或前揭事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取。至辯護人雖又稱:本案之案發地點為三房兩廳公寓,又有多人在場,任何人都不會想要利用這種情況犯罪等語,然本案被告係隨被害人至上址客房之相對隱密處所後,進而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況本案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未滿5歲之幼童,依其智識程度,被告是否認其年幼可欺,遭被告侵犯時未必能及時表達並呼救,此純屬被告行為時之主觀心態,尚難反推被告即無本件犯行,辯護人就此所辯,同難憑採。
三、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審諸被告本件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是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執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用以彰顯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保障;至於雙方是否關係親密、曾否發生性交接觸,或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而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人之下體為區別男女性別之主要性徵,倘未經本人同意而任意碰觸該處,當認該等行為本身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此乃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酌以被害人於案發時未滿5歲,為一稚嫩幼童,尚懵懂無知,其生理及心理俱未完全發育,生理上性功能之反應與心理上之性認知與需求尚屬未知,仍不了解兩性間猥褻之真正意義,實無同意或拒絕被告為猥褻行為之能力。而被害人於被告脫下自己所穿褲子,再藉身體及手部力量強行抱住之際,即放聲尖叫向母親即告訴人C女求助,已明確表達不欲被告觸碰之意,但被告仍執意為之,並以男性、成年人氣力優勢,而強行以手撫摸被害人之下體及以手指用力戳碰其私處,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已該當於對被害人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強制猥褻。又本案被害人係104年5月出生,被告為上開犯行時,被害人尚未滿14歲,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三、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故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依上開條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前述之罪無須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併予敘明。
四、又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等住處聊天飲酒,卻於席間對告訴人等之女即被害人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其行為當非可取,惟被告之女友於108年11月間因病過世乙節,業經證人C女、曾松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6至297、301頁),是被告供稱其因女友過世心情低落,時常飲酒等情(見原審卷第319至320頁)尚非無稽,而其斯時雖尚未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且飲酒之行為本可歸責於己,惟觀諸被告案發後之各該脫序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已受酒精之相當影響,其自我控制能力確有下降,是其行為惡性仍與一般具完全責任能力者有異,再被告案發後確有就其可能之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酒精濫用求診治療等情,有新楊梅診所109年7月8日、109年7月13日、109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09年11月4日新診字第1091104號函暨函附被告病歷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3至67、85至91頁),復積極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訖和解金,此有原審法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在卷憑參,雖仍舊無法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惟足見被告犯後應知悔意,已竭力改善自己避免再犯,並試圖彌補告訴人等、被害人之損害,其因受女友過世之刺激、過量飲酒,並在酒精催化、抑制自我控制力之下,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衡酌其情節,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如處以所犯法條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因其過世女友而與告訴人等建立友誼,受其等關心乃應邀前往聚餐、至告訴人住處繼續飲酒聊天,卻因一時失慮受酒精影響,即對其等友人之女即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所為除嚴重戕害告訴人等之信任外,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危害其身心健全發展,恐對被害人日後正常性關係乃至普通人際關係及人格成長造成影響,其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最近5年內除於本案翌日發生之違反醫療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外,別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335至第339頁)附卷可考,其素行尚可,又被告於案發前因女友過世時常飲酒,應係受酒精影響方為本案,是其行為之惡性應不若其他具完全責任能力者,而犯後雖爭執其意識狀態,惟對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更積極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竭力欲彌補被害人、告訴人等之損害,亦已針對自己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酒精濫用前往就診,避免再犯,足見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應有悔意,另兼衡被告自承離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3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允恰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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