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姿瑩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被告林采璇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 律師
曾昭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6、2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姿瑩、林采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李姿瑩、林采璇雖均辯稱係在網路上求職受騙云云,惟被告等提出之資料均顯示應徵之工作為「業務助理,工作內容為協助完成銷售業務之後勤工作進出貨及廠商溝通」,但實際上從事之工作卻是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匯入款項後再分筆提出,轉交予不相識之另名被告,再轉交予不詳之人,與其等所謂應徵之工作內容完全無關,又未曾與招募者謀面一節有違常情,對於求職最重要之工作內容亦前後矛盾、悖於事理。被告等又辯稱係收取或交付貨款云云,但對於究竟係何貨物?全無資訊,所謂交付貨款卻又無任何銀貨遞交之簽收文件留存,甚且對於上下手之身分亦均付闕如,所辯實難認合於常理。本案縱被告等主觀上非基於共同實施詐騙及洗錢之犯罪故意而為之,但被告等對於何以要使用己身帳戶供人匯入款項,再提領交予不詳之人?何以要千里迢迢前來在大馬路邊向不詳人收取現款,再不辭旅程遙遠,攜帶鉅款轉搭多種交通工具,在大馬路邊交付予不詳之人?亦難認全無幫助他人詐騙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等全無任何主觀犯意一節,尚值商榷,為此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等所辯因應徵工作而依公司主管指示分別提供帳戶並提
領款項以交付廠商、北上至基隆向廠商收取貨款再至臺中交給工廠會計等節,有被告等所提供之臉書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416號卷第107至145頁,偵2583號卷第103至183頁)。觀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等自民國109年2月10日開始上班後,每個上班日均按時於上午9時許、下午5時許以LINE打卡上下班,並就因工支出之餐費、加油錢、車資(搭乘火車、高鐵)拍照傳給主管以計算及報開銷,被告李姿瑩與其所稱「 陳世豪 經理」之對話內容亦談及與廠商對帳、匯款人是總會計、加油要打統編嗎、拿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廠商、要寫個收據吧、不然很不保險等內容;被告林采璇與其所稱「陳世豪經理」之對話內容亦談及聯絡廠商、要去找廠商、下班時間超過都以加班計算等內容,可見被告等確實認為其等係在上班,始每日按時上下班打卡,並依主管要求檢具單據報銷,實看不出被告等知悉所提領或收取之款項為向他人詐騙而取得之款項,且由被告李姿瑩尚詢問「加油要打統編嗎」,足證其斯時確實認為此係正常工作,故而詢問是否要打公司統一編號以便公司報稅使用。
㈡又被告李姿瑩就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共計83萬2千元,僅留下1
千元作為零用金使用,其餘83萬1千元均交給被告林采璇;被告林采璇向被告李姿瑩所收取之83萬1千元則保留1萬1千元作為本次及之後工作之零用金及車資使用,其餘則交付他人;另被告等均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李姿瑩、林采璇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2416號卷第11頁,偵2583號卷第11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2416號卷第137頁,偵2583號卷第145頁)。被告李姿瑩、林采璇並於案發當日分別以LINE寄送支出單據與「陳世豪經理」計算其等因出門為本案領款、取款等工作可報銷開支金額各為740元(餐費240元及加油錢500元)、3082元(含高鐵票、火車票及餐費)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足參(見偵2416號卷第137頁,偵2583號卷第153頁),此亦與一般正常工作會檢具單據向公司主管報銷乙情相符,而與詐騙集團一般係給付一定金額與車手作為車馬費,毋庸詳列各項開支明顯不同。
㈢至檢察官指稱被告等所提出之資料顯示被告等應徵之工作內
容為「協助完成銷售業務之後勤工作進出貨及廠商溝通」,與被告等實際之工作內容不同云云。惟被告李姿瑩於本院供稱:當時我應徵業務助理,有問對方工作內容,對方說跟在業務旁邊收貨款、確認商品、點貨、交貨款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頁),而依卷附被告李姿瑩與 高媁涵 間Messenger對話內容(見偵2416號卷第107頁),高媁涵確實有另於109年1月9日使用Messenger向被告李姿瑩說明工作內容。
被告林采璇則稱:當初應徵工作為業務助理,工作內容是到各商家點貨,對方是臨時說會計很忙,請我幫忙協助會計去收款,所以就幫忙收款及交款,因鄉下很常現金交易,故不覺得奇怪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而依被告林采璇所提供高媁涵於FACEBOOK刊登之 阜豐 科技有限公司徵才廣告(見偵2583號卷第103頁),其上除有「 誠徵 業務助理,工作內容:協助完成銷售業務之後勤工作進出貨及廠商溝通」外,亦有記載「工作細節一律詳細解說」等字。是尚難憑此認被告等所辯有與所提資料不符之情事。
㈣另被告林采璇於原審供稱:我是本案之後,第二次對方叫我
去買點數卡,始覺得不太對勁,有打165反詐騙專線詢問,並透過姊姊問北部警員等語(原審卷第49頁)。而依卷附被告林采璇與「陳世豪經理」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2583號卷第159至171頁),確實顯示被告林采璇於109年3月3日有傳購買台灣之星補充卡點數資料予「陳世豪經理」,於同月4日即詢問公司賣什麼、為何買那麼多預付卡(指台灣之星補充卡),並表示因父親堅持不能做下去,要離職等語。又被告林采璇於109年3月3日即透過身為警察之胞姐詢問警員 李榮恭 其求職情形是否正常等問題,並於翌日打165反詐騙專線求助等情,亦據證人李榮恭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8至193頁),復經原審勘驗165專線通話紀錄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83至188頁),均足證被告林采璇係在本案(109年3月2日)之後始對其工作產生懷疑,是被告林采璇所辯其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應堪採信。㈤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及卷內證據,認無足產生確
信被告等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認識,故判決被告等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姿瑩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7樓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 律師被告林采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指定送達址)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6號、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姿瑩、林采璇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姿瑩、林采璇明知透過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匯款快速、便利、安全,且匯款費用遠比高鐵、臺鐵、客運及計程車之車錢便宜,並無鉅額現金交付之必要,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姿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林采璇擔任收水車手,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㈠於民國109年3月1日19時許,佯稱係告訴人周 劉鳳琴 之小姑 周美味 ,撥打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予告訴人,詐稱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埔墘郵局,於同年3月2日11時27分許,以其個人名義,臨櫃匯出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被告李姿瑩所有之基隆暖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暖暖郵局帳戶);㈡於109年3月2日,佯稱係被害人 賴春美 之家人,撥打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予被害人,詐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至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於同年3月2日12時23分許,以其個人名義,臨櫃匯出38萬2000元至被告李姿瑩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提款車手即被告李姿瑩再於109年3月2日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基隆愛三路郵局,自上開基隆暖暖郵局帳戶,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並於同日13時54分許、13時56分許、13時57分許,指示其母即不知情之 王伯麗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孝三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自上開基隆暖暖郵局帳戶,分別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3萬元,共提領現金40萬元,旋於同日14時58分許,在基隆火車站前之星巴克咖啡店正門口,將所提領之現金40萬元交予搭高鐵北上之收水車手即被告林采璇。被告林采璇收取40萬元贓款後,繼續在該店附近等待被告李姿瑩交付其餘贓款。嗣被告李姿瑩於109年3月2日15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基隆分行,自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並於同日15時31分許、15時32分許、15時32分許、15時33分許,在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之自動提款機,自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分別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被告李姿瑩又於同日15時25分許,自上開基隆暖暖郵局帳戶,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已扣除跨行匯款手續費12元)至被告李姿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並於同日15時27分許,自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2000元(已扣除跨行匯款手續費15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於同日15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1樓7-11便利商店新福成門市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7萬2000元,共提領現金43萬2000元,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基隆火車站前之星巴克咖啡店正門口,扣除1000元之報酬,將所提領之現金43萬1000元交予被告林采璇。被告林采璇收取贓款共83萬1000元後即搭乘客運至臺北火車站,於同日16時51分許,轉搭高鐵車次1241號列車,於同日17時38分許,抵達高鐵臺中站,再轉搭計程車,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扣除1萬1000元之報酬,將現金82萬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嗣告訴人、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於同年4月2日15時5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得被告林采璇身上之剩餘贓款6303元。因認被告李姿瑩、林采璇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李姿瑩、林采璇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姿瑩、林采璇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李姿瑩、林采璇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 周劉鳳琴 、被害人賴春美之證述,⒊證人王伯麗之證述,⒋告訴人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⒌基隆孝三路郵局監視錄影照片,⒍被告李姿瑩基隆暖暖郵局、中國信託、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與存摺封面,⒎基隆火車站前星巴克咖啡店正門口之監視錄影照片,⒏臺中市○○區○○○路0號前之現場照片,⒐被告2人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李姿瑩固坦承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被告林采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款項後轉交他人等情不諱,但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㈠被告李姿瑩辯稱:我是於109年1月8日,在臉書社團「基隆求
職站」看到一位臉書暱稱「高媁涵」的人張貼一份「阜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我使用Messenger與高媁涵聯絡,並傳履歷給她,我們就相互加LINE,之後又陸續與對方所稱之人事部主管「EricWang」、市場部經理「陳世豪」加LINE,「陳世豪」請我從109年2月10日開始上班,但直至109年2月19日,他請我先確認名下郵局、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之印鑑,109年2月27日,又請我確認中國信託、郵局有無收到貨款,但這次沒有進帳就通知我下班,接著就是109年3月2日,他請我去提領金錢,說是提領貨款要給廠商,我有問他匯款人周劉鳳琴、賴春美是誰,為何不是以公司行號的名義匯款過來,他告訴我周劉鳳琴是公司的總會計,賴春美是公司的會計,他們都是用現金匯款,我就沒有多加懷疑,提款後,「陳世豪」都請我拿到基隆火車站前的星巴克交給一位代工廠的女會計,交款前我有問那位女會計是哪一家代工廠,她回答我們公司的名字阜豐,我打給業務部主管,說這位代工廠的會計怪怪的,需不需要寫收據,業務部主管跟我確認她的特徵後說沒關係,我才把錢交給她;我是應徵工作,公司請我去收取款項,再交給代工廠的會計,我不知道那是別人被詐騙的錢,我沒有詐騙或洗錢的意思等語。
㈡被告林采璇辯稱:我是於109年1月初,在臉書社團「雲林求
職站」看到一位臉書暱稱「高媁涵」的人張貼一份「阜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我使用Messenger與高媁涵聯絡,並傳履歷給她,我們就相互加LINE,之後又陸續與對方所稱之人事部主管「EricWang」、經理「陳世豪」加LINE,接著從109年2月3日起,我就每天在LINE上與陳經理打卡上、下班,109年3月2日,「陳世豪」叫我搭高鐵到臺北,又叫我到基隆,到星巴克找一名女生收了兩次款,合計共83萬1千元,收完錢後「陳世豪」叫我搭高鐵到臺中將82萬元交給工廠會計,他說剩下的1萬1千元是我的車資及零用金,那天我花了4697元的車錢,餘款是6303元,109年3月3日,「陳世豪」又指示我到屏東收取1筆18萬元的款項,我覺得不太對勁,於是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詢問,專線人員說我可能是被詐欺集團利用,建議我去報警,我姐姐是警察,我有透過姐姐詢問北部的警員李榮恭,李警員建議我把對方約出來看是不是真的有這家公司存在或者是詐欺集團,我跟「陳世豪」表示不想再繼續工作,並表示要將6303元及在屏東收取的款項拿到公司或是他們派人到我家找我拿,但「陳世豪」都不願意處理;我是被詐騙才去收款跟交款,我住雲林,在我們鄉下現金交易是很正常的事情,而且我應徵時,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到店家點貨,之後是對方臨時跟我說會計很忙,請我幫忙協助會計去收款,我才去收款跟交款,我到網路上去經濟部查詢,確實有阜豐科技有限公司的營業登記,收款時對方有問我是哪一間代工廠,讓我覺得確實有真實的貨品存在。我不知道那是別人被詐騙的錢,我沒有詐騙或洗錢的意思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周劉鳳琴、被害人賴春美分別於上揭時間,遭本案詐
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45萬元、38萬2000元至被告李姿瑩基隆暖暖郵局或新光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劉鳳琴、被害人賴春美於警詢證述屬實(109年度偵字第2416號卷第21至27、51至52頁),並有告訴人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李姿瑩基隆暖暖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2416號卷第39至43、53、69、91頁);又上開基隆暖暖郵局、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均係被告李姿瑩申請開立,嗣被告李姿瑩於109年2月中下旬,將各該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自稱「陳經理」之人,並於告訴人周劉鳳琴、被害人賴春美分別匯款至其基隆暖暖郵局或新光銀行帳戶後,分別於上揭時、地,親自或委請其不知情之母王伯麗前往提款,其中並曾將基隆暖暖郵局或新光銀行帳戶內部分入款轉至中國信託帳戶後再予提領,提領後,且於上揭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前來取款之被告林采璇等情,業據被告李姿瑩、林采璇供承屬實,並據證人王伯麗於偵訊證述無訛(109年度偵字第2416號卷第182至183頁),且有被告李姿瑩基隆暖暖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416號卷第65至69、101至103頁)、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416號卷第83至99頁)、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416號卷第73至81、105頁)、被告李姿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416號卷第115、121頁)、基隆市○○區○○街0○0號基隆火車站星巴克前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583號卷第99頁)在卷為憑。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李姿瑩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確遭
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周劉鳳琴、被害人賴春美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及被告李姿瑩親自或委請母親自該等帳戶提領後由被告李姿瑩交付之款項,暨被告林采璇向被告李姿瑩收取並轉交之款項,係告訴人周劉鳳琴、被害人賴春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入款,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李姿瑩、林采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李姿瑩、林采璇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查:
⒈觀諸卷附被告李姿瑩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1
09年度偵字第2416號卷第107至145頁),顯示:臉書社團「基隆求職站」曾有暱稱「高媁涵」之人於108年12月27日張貼阜豐科技有限公司徵才訊息,內容載稱誠徵業務助理,工作內容為協助完成銷售業務之後勤工作進出貨及廠商溝通,被告李姿瑩與「高媁涵」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後,「高媁涵」先稱「 哈囉 」、「是李姿瑩嗎」、「我是高媁涵」、「你現在方便通話嗎,我跟你解說一下工作內容讓你了解一下」,嗣被告李姿瑩即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予「高媁涵」,其上並註明「僅限阜豐科技公司查資料使用,他用無效」,隨後,被告李姿瑩又與所謂主管之「EricWang」互加LINE好友,「EricWang」稱「你好!今天市場部那邊陳經理告知,下週一會通知安排看幾號開始上班!」後,被告李姿瑩又與所謂市場部經理之「陳世豪」互加LINE好友,109年3月2日「陳世豪」指示被告李姿瑩提款及交款時,被告李姿瑩曾發訊詢問「(周劉鳳琴)這個是」,經覆以「匯款人」、「就是總會計」,又詢問「不過他說是阜豐的人?」、「不是說是廠商的會計嗎?」等語,核與被告李姿瑩所辯情節相符,是除被告李姿瑩未親身至公司應徵外,上開對話內容及要求提供身分證件等情,尚與一般人理解之公司應徵員工程序相似,且被告李姿瑩於領款時曾詢問主管匯款人身分,交款時經對方告知係阜豐公司人員,亦隨即詢問主管「款項不是要交給廠商的會計嗎」,可見被告李姿瑩辯稱其主觀上認知係向阜豐科技有限公司應徵工作,並依公司人員指示,提供個人帳戶、領款及交款等情,並非無據,自難逕認被告李姿瑩主觀上具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⒉觀諸卷附被告林采璇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1
09年度偵字第2583號卷第103至183頁),顯示:暱稱「高媁涵」之人於108年12月30日曾在臉書張貼阜豐科技有限公司徵才訊息,內容載稱誠徵業務助理,工作內容為協助完成銷售業務之後勤工作進出貨及廠商溝通,被告林采璇於109年1月17日發訊詢問「高媁涵」是否還有缺人後,即傳送自傳與履歷予「高媁涵」,「高媁涵」表示加LINE聯繫後,LINE暱稱「EricWang」之人稱「今天市場部那邊陳經理告知,下週一會通知安排看幾號開始上班!」,並協助被告林采璇與暱稱「陳世豪」之人加LINE,嗣「陳世豪」指示被告林采璇於109年3月2日至基隆火車站之星巴克收款後,又指示被告林采璇於109年3月3日至屏東收款,隨後,被告林采璇即於109年3月4日詢問「我可以請問幾個問題嗎」、「公司是賣什麼嗎」、「我家人還是希望我不要做了,帶著大把鈔票,如果被搶了,那就完了」、「我個性比較粗心大意,也有點怕,而且對公司很不了解,被問公司做什麼的有什麼產品都不知道」、「請問有公司的產品表嗎」、「我爸爸很堅持不能做下去」、「還是我請我爸爸跟你談談」、「我錢直接拿去台中的公司嗎」、「我把錢拿去公司是一個很合理的交接」、「我只是要把錢歸還給公司為何不能」、「不然就是你們派公司的來斗六火車站取錢」等語;又被告林采璇曾上網查詢阜豐科技有限公司資料,確實有此家公司之存在一情,有阜豐科技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存卷可按(本院卷第57、67至68頁);再被告林采璇於察覺有異後,隨即於109年3月3日透過身為警察之胞姐詢問對刑事案件偵辦較為嫻熟之警員李榮恭上開求職情形是否正常、該如何處理,並於109年3月4日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求助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李榮恭於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88至193頁),並有被告林采璇胞姐及被告林采璇與李榮恭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5至57、59至6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165專線通話紀錄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3至188頁);核均與被告林采璇所辯情節相符,是除被告林采璇未親身至公司應徵外,上開對話內容及要求提供自傳與履歷等情,尚與一般人理解之公司應徵員工程序相似,且被告林采璇於109年3月2日收款後,即於109年3月3日開始詢問專業人士,並於109年3月4日向「陳世豪」表示要離職,且欲將取得之報酬扣除車資後及另在屏東收取之款項一併交還公司,足見被告林采璇辯稱其主觀上認知係向阜豐科技有限公司應徵工作,並依公司人員指示,收款及交款等情,確屬有據,自難逕認被告林采璇主觀上具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⒊又被告李姿瑩、林采璇互不相識,然彼等所提出之臉書頁面
擷圖、LINE對話紀錄,均顯示係暱稱「高媁涵」之人在臉書張貼「阜豐科技有限公司」之徵才訊息,且內容均屬一致,其後,並均係先後由暱稱「EricWang」、「陳世豪」之人負責聯絡及指示工作內容,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在網路上佯稱確有公司登記之「阜豐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徵才之方式,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或收款。再參之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網路求職時有所聞,則被告李姿瑩、林采璇辯稱係求職而受騙等語,自非無可採。
⒋雖然依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一般公司是否聘僱其人,所著
重者當為其人本身之能力是否足以勝任該工作、其人之特質,及其希望之待遇是否為該公司所得負擔,如公司徵人,未注重應徵者之學經歷、個人專長能力、人格特質等資訊,即有可疑。惟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人之生活經驗、思考能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各有不同,有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資質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用,仍不知其情。如近幾年來詐欺集團以假冒檢察官查案,要求交出帳戶內之存款保管,或假冒網路購物刷卡有誤,要求操作自動提款機詐騙等,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甚多被害人遭以此手法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或具相當社會經驗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客觀上並不存在媒體屢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是被告李姿瑩固供稱曾擔任過飲料店、便利商店工讀生(本院卷第48頁),被告林采璇固供稱曾擔任餐廳服務生、工廠作業員(本院卷第50頁),仍不能執此遽認被告李姿瑩、林采璇必然可判斷阜豐科技有限公司所為之應徵程序有異,而認被告李姿瑩、林采璇對於所為工作內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猶為行為之分擔。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周劉鳳琴、被害人
賴春美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分別匯入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李姿瑩提供之上開帳戶,及被告李姿瑩有領款與交款,暨被告林采璇有收款與交款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李姿瑩、林采璇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認識,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姿瑩、林采璇犯罪,而應為被告李姿瑩、林采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施又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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