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永 得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永得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侵占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
一、賴永得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財團法人台灣省 桃園縣 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之常務董事,並為玉尊宮董事長 賴阿完 之子。玉尊宮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業郵局(下稱大業郵局)開設戶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並存放屬玉尊宮所有之香油錢等存款,該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之開戶存摺、印鑑章(包括玉尊宮大章及代表人賴阿完小章,下統稱「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印鑑章」)均由賴永得保管。緣賴阿完於民國105年間年事已高、身體狀況已屬不佳,賴永得竟分別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持其保管之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分別提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並將玉尊宮所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賴永得 於賴阿完 於105年4月24日死亡後,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在大業郵局內,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已死亡之代表人「賴阿完」之印鑑,並填載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持以向中華郵政大業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該偽造取款單之私文書,以提領玉尊宮帳號內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進而將玉尊宮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玉尊宮及大業郵局對於該私文書之信用性。
二、案經 賴永餘 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永得(下稱被告)以外之人(除證人賴永餘、 賴秀妹 、 賴永鎮 、 巫俊勝 於偵查中之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詳後述「二」外)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頁、第173至174頁、第341至34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賴秀妹、賴永鎮、 巫勝銀 (原名 巫勝俊 )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述均係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依法具結擔保所言屬實,有結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96頁、第133頁),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惟未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賴永餘於偵查中並未具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其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證人賴永餘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永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自上揭帳戶提領350萬元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玉尊宮於105年3月30日下午1點曾經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第一案就是要支付我父親350萬元,另外在104年7月18日也有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決議要支付我父親5,000萬元,所以我就拿現金回來交給我父親。我所領的350萬元,其中
250萬元領回來就交給我父親,最後1筆100萬元並沒有交給我父親,是因為那是我替玉尊宮代墊款項的錢,因此我並沒有侵占;又玉尊宮因要修建廟宇、彩繪及三殿按金箔、彩繪牌樓等工程款,由我墊付,取走上開金額係供償還我先前墊付前揭修健及彩繪工程款之金額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得到董事長賴阿完的授權而去領錢。
105年4月29日賴阿完已經過世,但這個金錢既然是屬於玉尊宮所有,先前董事長賴阿完也同意領這筆款項當成抵償款,被告當時是玉尊宮的常務董事,在董事長死亡的情形下,僅剩一個常務董事即被告當然就可以代表玉尊宮。當時賴阿完還是董事長,所有臨時董事會召開及會議紀錄都是由董事長負責,被告只是常務董事而已。被告所提出的董事會議紀錄也是從舊有資料翻出來的,其內容究竟有無記載錯誤或真實與否,被告並不知情。公訴人認為依據賴永鎮、賴永餘及巫勝銀的證詞,證明沒有該等董事會決議,但賴永餘是監事,不會參與董事會,巫勝銀於原審稱其於95年後就不參與董事會,賴永鎮也稱沒有參與董事會,三位沒有參與董事會的人員證明沒有董事會的決議,我們不認為有證明力,且不能證明決議真假,加上賴永餘對於玉尊宮從105年開始,所有的董事會、臨時董事會、信徒大會的所有決議都提起訴訟請求宣告無效,唯獨就本案涉案的兩次臨時董事會並沒有提起訴訟,顯然證人也知道確實有這樣兩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既然臨時董事會決議內容要還賴阿完建廟初期所為之代墊及被告的工程代墊款,該等款項之使用即無侵占可能;又被告在
105年4月29日時玉尊宮的董事會是第二屆的董事,且是常務董事,在董事長因死亡而缺位時,應類推適用公司法208條第3項規定,也就是常務董事代理董事長執行財團法人之業務,因此雖然董事長賴阿完已經死亡,但被告前往領取玉尊宮帳戶之款項並無偽造文書的情形,且其為有權前往領取之人云云。惟查:
㈠玉尊宮在大業郵局開設戶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
玉尊宮」、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賴永得持有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含代表人賴阿完之印鑑章),分別於105年2月22日、同年3月9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29日,分別提款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賴永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6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2日儲字第1090268051號函及函附之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尊宮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路○○號碼000483)等件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555號偵查卷,下稱偵555號偵查卷,第153至154頁、106年度偵字第4733號偵查卷,下稱偵4733號偵查卷,第46至49頁、106年度偵字第5520號偵查卷,下稱偵5520號偵查卷,第18頁、原審卷二第133至151頁、原審卷三第37至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賴秀妹即賴阿完之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玉尊宮大業郵
局帳戶係開立用以存放玉尊宮收受之點燈費用、信徒捐獻費用等收入,於105年農曆過年期間,玉尊宮所收受之點燈費用及信徒捐獻費用即將近約370萬元,並交由在玉尊宮協助收存款項之賴秀妹存入郵局,賴秀妹即將上開玉尊宮之收入均存入大業郵局,故大業郵局內存放之款項俱為玉尊宮所有等節(見原審卷二第76至80頁),應堪認定。且查,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係於105年2月2日開立,並於同年2月4日以現金存入20萬元、於同年2月19日以現金存入300萬元,另分別於同年2月15日、3月8日,各以代收票據之方式存入
1萬1,557元、30萬元,此有上開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1份在卷可參(見106偵555號卷第153頁)。而國曆1
05年2月2日,係農曆12月24日;國曆2月4日、2月15日、2月19日、3月8日,則分別為農曆12月26日、1月8日、1月12日、1月30日,而確為農曆過年期間,亦有萬年曆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5頁),是依證人賴秀妹前揭所證述之內容可知,玉尊宮於105年2月2日即農曆過年前甫開立之大業郵局帳戶,在上述農曆過年期間所存入之350餘萬元款項,均係玉尊宮於過年期間收受之點燈費用、信徒捐獻費用等收入,為玉尊宮之財產甚明。從而,被告賴永得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自玉尊宮大業郵局以提款單蓋用玉尊宮代表人賴阿完之印鑑章後,各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共計350萬元),自均屬玉尊宮所有之財產,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玉尊宮並未曾於105年3月30日下午1點召開臨時董事會,亦未有何決議返還賴阿完350萬元之情事:
1.經查,被告賴永得先後4次自玉尊宮帳戶內所提領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之款項,前3筆之提領日期分別為105年2月22日、105年3月9日、105年3月25日,而均在被告賴永得所稱前開臨時董事會之日期(即105年3月30日)之前,是被告賴永得開始分次提領上開玉尊宮帳戶內款項時,客觀上根本無其所稱之臨時董事會決議存在,故被告賴永得辯稱其提領玉尊宮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基於該臨時董事會之決議而為云云,顯與其所稱上開臨時董事會之日期不符,是被告提領前揭款項,並無正當之依據存在。
2.其次,被告賴永得固於105年10月20日(見105年度他字第4830號卷,下稱他4830號卷,第85頁,就105年10月20日提出該份,稱為「105年10月20日版本會議紀錄(甲)」)、
106年8月14日(見偵字第555號卷第121頁,以下就106年8月14日提出該份,稱為「106年8月14日版本會議紀錄
(甲)」),先後2次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中華民國105年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會議時間105年
3月30日下午1:00)」(下稱105年3月30日玉尊宮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各1份,該2份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均記載:「時間:105年3月30日下午1:00)」、「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第一案:本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董事長賴阿完先生經中華民國59年法人成立,當選為中壢玉尊宮董事長,任期45年來如一日,每日不辭辛勞,風雨無阻,到宮裏上班,今高齡104歲,已要退休,董事會提議給予慰勞金及退休養老金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以示慰勞任期45年以來之辛勞,提請董事會用無記名方式投票表決。」、「決議:由董事會中7位董事,採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由財團法人桃園縣中壢玉尊宮在桃園市大業路(大業郵局)提款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支付給予賴阿完先生。」,此有上開2份「105年3月30日玉尊宮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105他4830號卷第85頁、106偵555號卷第121頁)。被告賴永得於原審審理時,復就105年3月30日玉尊宮臨時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僅有1個版本,不會有
2個版本一節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02、203頁)。
3.又玉尊宮倘曾於105年3月30日下午1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召開臨時董事會一場,則該次臨時董事會之提案內容、決議結果等客觀事實當均屬確定,故針對該次臨時董事會所為紀錄內容,當亦無出現內容相異版本之可能。然依被告賴永得所提「105年10月20日版本會議紀錄(甲)」第七點記載:「第二案:(前略)信徒中有賴永餘、巫勝俊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2日私自召開信徒大會……,另有信徒『 朱西澤 』、 王清榮 以(應為「已」之誤)長達10年之久未與本宮聯繫……,提請董事會審議開除以上4名信徒。決議:
……本案議決通過開除信徒賴永餘、巫勝俊、『朱西澤』、王清榮4位信徒。」等語;而其所提「106年8月14日版本會議紀錄(甲)」第七點則記載:「「第二案:(前略)信徒中有賴永餘、巫勝俊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2日私自召開信徒大會……,另有信徒『 羅文習 』、王清榮以(應為「已」之誤)長達10年之久未與本宮聯繫……,提請董事會審議開除以上4名信徒。決議:……本案議決通過開除信徒賴永餘、巫勝俊、『羅文習』、王清榮4位信徒。」等節,業經原審審理期日勘驗無誤(見原審卷二第203、204頁)。是以,被告賴永得前後
2次提出之「105年10月20日版本會議紀錄(甲)」、「10
6年8月14日版本會議紀錄(甲)」,其中【第二案所載提案審議開除及最後議決開除之信徒竟不相同,而有「朱西澤」及「羅文習」之異】,是被告賴永得所提上開2份「105年3月30日玉尊宮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內容互核顯然不符,其真實性即屬有疑。
4.被告賴永得於原審審理時,經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105年
3月30日玉尊宮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2份,何以記載內容竟有出入一節,僅稱:「(別人提的,為什麼同樣一個會議記錄開除的人不一樣?)你也知道一開會,他跟他不好,他說要開除他、他說要開除他,或許就是記得說好幾個,有的沒有的。」、「(同一天的同一份會議記錄,記載的開除人為何不一樣?)有的董事說叫我不要開除他。(所以你就做一份去敷衍這個董事,做一份去敷衍另外一個董事,不然為什麼會有不一樣的結果?)就是人家很明白要開除8、9個,就是他們那一些一直在鬧,每次開會的時候就掛布條。」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3、204頁)。然查,就該次臨時董事會何以最終竟出現2個版本之會議紀錄一節,始終無從自圓其說。況且,證人賴永鎮、巫勝銀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依規定董事會開會,自應發通知給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
5、226、228頁),而上開證人等人俱未收到任何開會通知,自難認為有何臨時董事會之開會決議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認為屬實。
5.證人即玉尊宮董事賴永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玉尊宮未曾於105年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開除信徒賴永餘、巫勝俊、朱西澤、王清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本院卷第223頁),經核與證人賴永餘、巫勝銀於本院審理時所一致證述:玉尊宮並未於105年3月3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開除賴永餘、朱西澤、巫勝俊、王清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29頁),而證人賴永鎮、賴永餘及巫勝銀於本院審理時亦俱證稱:玉尊宮並未於105年3月3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亦未有何決議要給賴阿完350萬元慰勞金及退休養老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23頁、第228頁),是由證人賴永鎮、賴永餘及巫勝銀前揭證述之內容,足認玉尊宮確未於105年3月3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亦未有何以臨時董事會之決議開除賴永餘、朱西澤、巫勝俊、王清榮等人之情事。故被告賴永得辯稱:玉尊宮曾於105年3月30日下午1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召開臨時董事會一場,並做出上開如「105年3月30日玉尊宮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第一案所載支付350萬元與賴阿完之決議內容云云,顯已無從信為真實。
㈣玉尊宮並未曾於104年7月1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亦未有何決
議償還賴阿完5000萬元或決議應給付賴阿完350萬元之慰勞金及退休養老金之情事:
1.被告賴永得固於105年10月20日(見105年度他字第4830號卷第88頁,以下就105年10月20日提出該份,稱為「105年10月20日版本會議紀錄(乙)」)、106年8月14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555號卷卷第111頁,以下就106年8月14日提出該份,稱為「106年8月14日版本會議紀錄(乙)」),先後2次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中華民國104年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會議時間104年7月18日)」(下稱104年7月18日玉尊宮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各1份,該2份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均載稱「時間:104年7月18日)」、「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第一案:(一)……老董事長賴阿完先生表示,目前已高齡103歲年事已高,並向董事會要求以5千萬元作為清償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向董事長賴阿完借用之清償金額,作為債務完成。經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常務董事賴永得先生與董事長賴阿完先生開會協調,請求可以用分期付款方式(每年償還1千萬元,第一期為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歸還,第二期為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歸還……,賴阿完董事長表示因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其指定常務董事賴永得先生代為收取所有償還金額共計5千萬元整。」此有上開2份「104年7月18日玉尊宮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105他4830號卷第88頁、106偵555號卷第111頁),被告賴永得於原審審理時,亦就其所提2份「104年7月18日玉尊宮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僅有1個版本乙節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7、198頁)。
2.倘玉尊宮曾於104年7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召開臨時董事會,各該董事自應受有開會通知,然證人賴永鎮、巫勝銀於本院審理時俱證稱:依規定董事會開會,自應發通知給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5、226、第228頁),已如前述,而上開證人俱未收到任何開會通知,自難認為有何臨時董事會之開會決議存在。再者,前揭時、地,若有召開臨時董事會,則該次臨時董事會之紀錄人之客觀事實自當屬確定,故該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登載之紀錄人姓名,當亦無出現內容相異版本之可能。然查,被告賴永得所提「104年7月18日玉尊宮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之「105年10月20日版本會議紀錄(乙)」),其紀錄人係記載為「 林啟榮 」,會議紀錄末頁並蓋有「林啟榮」私章;然所提「
106年8月14日版本會議紀錄(乙)」),其紀錄人則改載為「賴永得」,會議紀錄末頁並蓋用「賴永得」私章,此亦經本院於109年2月19日審理期日當庭確認無誤。是以,被告賴永得前後2次提出之「105年10月20日版本會議紀錄(乙)」、「106年8月14日版本會議紀錄(乙)」,【2份會議紀錄所載紀錄人竟毫不相符】,是被告賴永得所提上開
2份「104年7月18日玉尊宮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既互核不符,其真實性顯屬有疑,自難認玉尊宮曾於104年7月18日,有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召開臨時董事會之事實存在。
3.被告賴永得於原審審理中,經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104年
7月18日玉尊宮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2份,何以紀錄人竟互不相符時,亦僅答稱:「(請求提示他字4830卷第88頁、偵字555卷第111頁,你的記錄人完全不一樣,他字案的記錄人是林啟榮,你在偵字案時提供又是賴永得,為什麼不一樣?兩次記錄內容格式完全不一樣,到底那個版本是真的?)是因為當初林啟榮在做的時候他寫的,我們那小姐打字時,記錄是我們兩個人在看在做的,後來林啟榮生病了,記錄是我那份才是真的。(為什麼有一份是林啟榮當記錄的?)因為當初他在,我們兩個一起在做紀錄。(既然如此當初就應該要寫兩個人?)後來真的要做記錄時他人不舒服,跌倒生病了。(林啟榮生病不舒服為什麼還會有他的記錄?)第一個那時候是他做好了以後,我們小姐打好後我要再看過。(這樣的話就有一份記錄人是賴永得的就好了,為什麼還是一樣會有一份記錄是林啟榮的,後面還蓋了林啟榮的章,這跟他有沒有生病有何關係?)筆錄就是兩個人一起,在開會的時候,我所有的都是我是執行董事。(記錄人到底是誰?)記錄後來是我。(那為什麼有一份是林啟榮當記錄人,還蓋了 官防 及賴阿完的章?)我記得那是沒有錯。(會議記錄是誰紀錄的?)我記錄的。(為什麼會有一份是林啟榮記錄的會議紀錄?如果這一份是你記錄的,這一份是誰偽造?)沒有誰偽造的,我要回去查一下我電腦的資料。(如果電腦有資料就不會叫出來是兩份不一樣?)是我們電腦小姐有時候在打的時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8、199頁),或稱「確係林啟榮擔任紀錄」、或稱「係其與林啟榮一同紀錄」、或稱林啟榮於「真的要做紀錄時人不舒服,跌倒生病了」、或稱「紀錄後來是我」、或稱「係電腦小姐登打問題」云云,所辯相互矛盾、前後不一而無從提出合理解釋,容無可採。
4.況且,證人即玉尊宮董事賴永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玉尊宮未曾於104年間決議返還5,000萬元與 賴阿完乙 節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7頁、本院卷第223頁),復經證人賴永餘及巫勝銀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時,俱一致證稱:玉尊宮並未在104年7月1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償還賴阿完5000萬元,亦未有何決議要給賴阿完350萬元之慰勞金及退休養老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由此足證玉尊宮未曾在104年7月1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亦未有何決議償還賴阿完5000萬元或要給賴阿完350萬元之慰勞金及退休養老金等情。故被告賴永得辯稱:玉尊宮曾於104年7月18日,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召開臨時董事會一場,並在會議中做出上開如「104年7月18日玉尊宮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第一案所載支付5,000萬元與賴阿完之決議內容云云,均無從信其屬實。
㈤被告並未於領取玉尊宮於大業郵局之款項後交付賴阿完收受
,亦未有何為玉尊宮墊款之情事:
1.被告賴永得於105年10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錢目前在何處?)還在我這裡,賴阿完生前叫我領回去要給我父親,我交給我父親了,然後我父親就放在中壢區中園路2段53號的家裡,後來被告發人拿走。賴阿完過世後由很多人處理遺物,財產目前還沒有申報,那些錢被告發人提走了,有人看到告發人提了6袋現金,證人是賴秀妹、 賴秀琴 ,她們兩人都看到。(你父親把錢放在家裡哪裡?)他自己房間的床底下。」等語(見105他4830號卷第30、31頁),惟查,被告賴永得所述告發人賴永餘曾取走賴阿完房間床底下現金之情節,實係發生於賴阿完過世前一年,賴阿完所居住之房間發生火災之時,此據證人即告發人賴永餘、證人即賴永得胞妹賴秀妹、證人即賴永得之兄弟兼玉尊宮董事賴永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0、90、98頁),並非被告賴永得所述「賴阿完過世後」甚明。是以,被告賴永得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賴阿完過世後由很多人處理遺物,……有人看到告發人(即賴永餘)提了6袋現金」云云,無非意在以時序前後倒置而佐證其所辯經領取之款項,均已交付賴阿完收受,並經賴阿完放置於住處房間床底下之詞。惟其所辯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已如前述,自無從信為真實。
2.被告賴永得於105年10月17日因本案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起,直至106年7月31日偵查庭檢察官訊問之初,均供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領出之款項共計350萬元,均已悉數交付與其父賴阿完,且於106年
7月31日檢察官訊問之初,並曾明確供稱:「(350萬元何時何地交給父親?)我每次領出來的當天就會直接在父親家裡交給他,那段時間父親都沒有在醫院,因為他打打點滴就出來了」等語在卷(見106偵555號卷第103頁反面),而稱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分次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均係於「領款當日」即在賴阿完住處交付賴阿完收受。惟賴阿完係於被告賴永得領取第4筆100萬元款項(即
105年4月29日)前之105年4月24日即已死亡,此據被告賴永得、證人即告發人賴永餘 陳明 在卷(見106偵555號卷第103頁正反面);而被告賴永得於106年7月31日偵查庭,經檢察官以此情質之,旋改口辯稱:「(105年4月24日你父親過世,為何在105年4月29日仍去提領款項?該款項交給誰?)100萬元是要還給我的,這100萬元是我先墊給玉尊宮的。」而稱該100萬元應為其本人所有,故其有合法收受之權源云云(見106偵555號卷第13頁反面),所辯前後反覆,亦難信為真實。
3.被告賴永得嗣於106年8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提出用以證明其與玉尊宮間有款項代墊情形之「付款簽收簿」1張(見106偵555號卷第117頁),其上所載賴永得針對「廟身彩繪1、2、3樓」之代墊款金額為300萬元(並未記載代墊款項日期),與被告賴永得於105年4月29日,自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領取之款項100萬元,兩者金額並不相符(見106偵555號卷第14頁、原審卷三第41頁),且除上開並未記載代墊款項日期之「付款簽收簿」1紙外,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永得於上開日期自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領取之100萬元,與「付款簽收簿」所載之賴永得代墊款300萬元有何關聯。此外,證人賴永鎮、賴永餘及巫勝銀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玉尊宮之前未曾經因為修建廟宇、彩繪1至3樓,及玉皇殿、三皇大帝、地母娘娘三殿按金箔,及彩繪前面牌樓總算按金,並未有工程款共377萬元之花費,且賴阿完亦未陳稱因玉尊宮要修建廟宇總共花了300多萬元,其中300萬元是賴永得先墊,所以玉尊宮必須還給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8頁),故玉尊宮並未曾因為修建廟宇、彩繪1至3樓,及玉皇殿、三皇大帝、地母娘娘三殿按金箔,及彩繪前面牌樓總算按金,亦未有工程款共377萬元之花費,且玉尊宮亦未有因要修建廟宇而其中300萬元由賴永得先墊付之事實,亦堪認定。㈥被告之辯護人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董事長因死亡而缺位
時,應類推適用公司法208條第3項規定,也就是常務董事代理董事長執行財團法人之業務,因此雖然董事長賴阿完已經死亡,但被告前往領取玉尊宮帳戶之款項並無偽造文書的情形,且其為有權前往領取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52頁)。然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上開規定係以公司法所定之公司為適用前提,且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凡此俱係針對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之民事代理順位之法律關係,而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部分,係在毫無任何合法權限之情形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玉尊宮財產之犯罪行為,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指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之民事代理順位具有本質上迥異性,欠缺基本上相同之特徵,自難比附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難以該法條有上開代理之規定,即曲解類推適用之解釋方法,遽謂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事實,主觀上毫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玉尊宮財產之故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經核與法不符,亦無從予以類推適用,附此敘明。
㈦準此以觀,本案就上揭㈢至㈥之說明可知,被告賴永得就其於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自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各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其於偵查時辯稱:「(為何去大業郵局前後領了350萬元?)那不是玉尊宮的錢,是我妹妹賴秀妹存進去,是我父親的錢」云云(見105他4830號卷第30頁),而稱上開350萬元款項原即為賴阿完之私人財產;惟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先則辯稱:「這是玉尊宮於105年3月30日下午1點的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第一案,決議要返還我父親350萬元」云云,經質疑其所示前3筆領款與決議時間時序不符後,旋另改稱:「玉尊宮在104年7月18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就已經決議要還給我父親賴阿完5,00
0萬元」云云(見106偵555號卷第15頁、原審卷二第197頁),而再執玉尊宮104年7月18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作為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提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依據。另被告賴永得就其於105年4月29日,自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領取之100萬元款項去向,先辯稱:伊於領款當日即交付賴阿完收受云云,後又改稱:伊係其本身基於回收其為玉尊宮付出之代墊款項而收受云云,所辯前後不一、大相徑庭,且均無積極旁證可佐,足徵其顯係隨偵查、審判程序之開展而翻異其詞,所為無非意在飾卸其無故提領上開
100萬元款項後據為己有之事實。是被告賴永得就其所辯提領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原因,前後數度翻異其詞,且屢在發覺所辯內容與卷內事證有所扞格後,旋即更易說法而另執他詞為辯,是其所為各該隨偵查、審理程序之開展而更異說詞,自難信為真實。㈧從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之時、地,自玉尊宮大業郵局
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之現金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則被告賴永得在其保管而持有玉尊宮大業郵局之帳戶及賴阿完印鑑之情形下,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自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領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款項等節,客觀上當屬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由此益證其於前揭時、地,就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內分別取得之上開款項之各次行為,主觀上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甚為顯然。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部分,其蓋用已死亡之賴阿完之印鑑章而行使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並無任何合法之權源存在,其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將玉尊宮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客觀上足以生損害於玉尊宮及大業郵局對於該私文書之信用性等節,亦堪認定。
㈨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永得矢口否認上
開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查被告賴永得行為後,刑法第335條侵占罪規定,已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經換算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賴永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侵占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於賴阿完死亡後再蓋用賴阿完之印鑑而行使偽造取款單之私文書,以侵占玉尊宮如附表編號4之金額,核其就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且查:
1.公訴意旨雖未就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內引用之,惟附表編號4關於侵占罪之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條文(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程序上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此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理。
2.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其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該私文書,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非但時間點不同,且各次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一般通念,自難認為係屬一行為,依上所述,自均係另行起意,而分別以前揭方式,遂行侵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4犯行,同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之),自應評價為數行為,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內以被告基於侵占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存款之
犯意,先後4次提領玉尊宮所有存款並據為己有之各該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見原判決第12頁)。然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犯行,顯係犯意各別,各該行為得以分開,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認本案為單純一罪所為之論述,容有違誤之處。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係於玉尊宮代表人賴阿完死
亡而不存在該自然人主體後,再據以蓋用代表人賴阿完之印鑑,向大業郵局行使偽造取款單之私文書,以侵占玉尊宮於大業郵局內如附表編號4之金額,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漏未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亦未就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說明是否沒收等節,容有未洽之處。
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永得擔任玉尊宮常務
董事,竟對玉尊宮所有之財產懷抱非份之圖,擅自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分別領取玉尊宮所有存放於大業郵局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後據為己有,儼然將玉尊宮之存款資產視為其個人金庫,侵占金額甚鉅,且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在玉尊宮之代表人賴阿完死亡後,竟仍再蓋用賴阿完之印鑑而行使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以侵占玉尊宮如附表編號4之金額,惡性非輕,且犯後屢屢設詞飾卸,毫無悛悔之意,迄未與玉尊宮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並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手段非輕、所生對於玉尊宮之危害甚大,就附表編號4部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玉尊宮及大業郵局對於該私文書之信用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㈤又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論其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刑,對被告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適用法律有誤所致,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賴永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侵占犯行之犯罪不法所得,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且各次侵占之金額俱未扣案(合計35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4之「沒收欄」內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於玉尊宮董事長即代表人
賴阿完死亡後,再據以蓋用代表人賴阿完之印鑑而行使偽造取款單之私文書,該私文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取款單既已交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中華郵政大業郵局之承辦人員收執,現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3之時、地,被告係在保管上開印鑑及帳戶之過程中,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各次款項之行為,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由被告蓋用代表人賴阿完之印鑑,係在代表人賴阿完生前所為且為真正印文,並非偽造印文,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所得(新臺幣)主文沒收1105年2月22日大業郵局100萬元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3月9日同上50萬元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3月25日同上100萬元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4月29日(被告於賴阿完在同年月24日死亡後所為)同上100萬元賴永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