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黃盈芳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
玖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
一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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