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9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王玉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證人 顏重義 當日慢慢開過來找車位,本人招手至路旁,證人說要停車於我家,如果證人有異議,為何車還停置於本人住處,本人合法買賣又不強迫,何來違法?證人也證述本人是站在路邊的白線內,並招呼其車輛,本件並未如警員所陳述站在路中攬車行為,也未造成道路阻塞,而是讓交通順暢,且本件員警沒有證據,不能僅憑員警的執法經驗即認定本人違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於100年2月21日15時3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東引道之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停車而有妨害交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核無不當等語。
三、按「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定有明文。又第1次違反前開事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罰鍰1,8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此部分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於100年2月21日,在雲林縣○○鎮○○路與東引道
(北港朝天宮附近)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停車而有妨害交通之行為,遭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警員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00年2月21日雲警交字第KAK0467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0年5月5日雲警港交字第1000221027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6頁)。又本件舉發日期正處於北港朝天宮之香客期,經由此處往朝天宮之進香客人數眾多,使來往人車行速緩慢,於警察取締當時,抗告人所在位置屬交通繁忙處所乙節,亦經抗告人及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察 吳鴻熙 於原裁定法院一致 陳明 在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辯稱並未在道路中央作手勢違規攬客云云。然查證
人即當日抗告人所招攬車輛之駕駛顏重義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有於100年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北港,因為抗告人向我招手,我把車窗搖下來,抗告人問我是否在找車位,我說對,抗告人說跟她買香的話,她家有空地可以讓我停車,當時我所駕駛車輛的位置應該是在車道白線附近,但因路旁邊有東西,所以車子當時無法靠邊,而抗告人當時是站在我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旁,即車道上靠近路旁邊線處,我是看到抗告人到我的車輛窗戶旁邊招手,我才跟他對話,並非我主動搖下車窗與抗告人對話,因為我與抗告人又不認識,不可能主動問抗告人有無車位可停車,而那時候好像是講完之後,警察就過來,說抗告人攔車違規之類的,當天因為我有跟抗告人買200元的香,所以停在抗告人私宅空地不用繳停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吳鴻熙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抗告人當時是站在中山路與中山南路的路口,且係站在車道靠近道路邊線之處,他看到路上車子過來就一直招手,然後往道路中間走去,當時抗告人是在車頭攔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我是看到抗告人正要走到該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時才走過去舉發,事發當時是朝天宮的香客期,事發之地則是往朝天宮的主要道路,若是攔車的話就會造成往朝天宮的道路阻塞,舉發當時車輛蠻多的,且路面邊線外有人在該處擺攤販賣東西,故抗告人絕對是站在路中間,且依我的執法經驗,若是攔客到私宅停車的話,一般情形會收停車費100元,有時候是200元,這要看大月、小月,若是大月、香客期收停車費200元的話,就會附帶金紙給香客,不可能讓香客白白停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第35頁),可知抗告人確實有在路旁違規攬客停車、販賣金紙之行為。況證人吳鴻熙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抗告人毫無素怨,當無自陷偽證罪而設詞構陷抗告人之理,且其所證述之內容大部分與另一證人顏重義所陳相符,復無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㈢至抗告人以本件員警並沒有證據,不能僅憑員警的執法經驗
即認定其違規云云。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有瞬間即逝行為,實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執勤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本件舉發員警於原審法院審理證稱就舉發經過證述綦詳,所證述本件違規事實之內容,亦無不合常理之處,並提出舉發位置圖佐證(詳原審卷第37頁),且經核無任何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而員警就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予以採信。是受處分人認原審單憑員警判斷即認定違規,如何信服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車陣中欲導引車輛前往販售金紙之家中停放,其於交通繁忙之車陣中顯係從事「攬客」行為無訛,是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抗告人空言否認有攬客之行為,自難憑採。從而抗告人以未行攬客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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