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國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國宏已有2次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所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以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00年6月2日確定,並於10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通西里郵局前某飲食店飲用3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其苗栗縣通霄鎮住處,同日晚上8時35分許,途經苗栗縣通霄鎮○○里○○000號前,因酒醉注意力及操控能力減低,不慎碰撞路旁之電線桿,葉國宏人車倒地後,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9毫克,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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