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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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 劉祝妹 被告 張清堂
陳水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1年度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銀行法1條定有明文。現行銀行法第1條之規定,為民國78年7月17日所修正公布,其中『保障存款人權益』等文字為該次修正所新增,立法理由稱:『增列保障存款人權益,以為制定本法之主要目的之一』。相對於此前(64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條僅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並未將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列為立法之目的,足見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後現行銀行法,已非僅在保護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制度之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而係兼及於存款人個人法益之保障。又現行銀行法第29之1條亦為78年7月17日所增訂,該條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立法理由為:『……二、……。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亦明白揭示增定條文之目的在於『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而非僅在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依立法目的所示,以同條所定『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方式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而犯罪者,亦屬對於投資大眾私人權益之侵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共同涉嫌違犯銀行法刑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有罪判決確定。雖前述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之罪,係基於行為人妨礙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而有維護公益之考量,但同時亦有侵害令行為人為其收受存款之人民所有之財產法益,為此加以刑事處罰,此情亦經揭櫫於銀行法93年2月4日修正予以加重罰金刑責之說明理由中,足見此罪質屬重層性法益,提供財產令行為人收受之被害人,自亦有因此犯罪受損之結果。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清堂、陳水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張清堂等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貳、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9,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叁、被告陳水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98年3月間,被告陳水仙多次前來原告住處推銷保險,謊稱有一儲蓄投資型之十年保期之保險商品,只要一次繳交200萬元,每月即可領得現金紅利,原告可以之抵繳其他保險之保費云云,原告認被告陳水仙為保險公司高階主管,遂同意投保,並匯入200萬至被告陳水仙指定之被告張清堂設於兆豐銀行頭份分行之帳戶內,並開立發票人為被告張清堂,付款人為兆豐銀行之支票,並於該支票背書後交付原告。
二、嗣於99年8月間某日,被告陳水仙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謊稱,被告張清堂因更改銀行帳戶,須進行換票,要求原告交還先前簽發之支票云云,原告不疑有他,交還原持有支票,被告陳水仙於取得支票後,立即當場撕毀,而原告取得之新支票已無被告陳水仙之背書。經原告質問被告陳水仙,被告陳水仙仍堅稱新支票一定可以兌現,當原告再進一步追問投保之商品性質,被告陳水仙始坦誠此非公司核定販賣之保險商品。被告等二人違反銀行法之規定,非法對外吸金,並以詐術騙取原告金錢,爰提出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被告張清堂則抗辯略以:被告張清堂與原告曾經談論和解,惟原告不願意與被告陳水仙和解,方致破局。原告張清堂願意賠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水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次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由是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張清堂並不爭執,又被告陳水仙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二)被告張清堂於本院1011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陳水仙於該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金訴第2號卷二第205頁反面),並有本院10
0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刑事庭
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三、從而,被告張清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受有誤信交付200萬元之損害,同時亦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而被告陳水仙幫助被告張清堂為上開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扣除已受領利息180,435元之1,819,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