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45號原告 劉淑然
鄧文森 林修竹 林瑩姿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錦祿 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劉淑然、鄧文森、林瑩姿、邱錦祿、訴外人 高進發 分別所有之地上物有部分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為由,訴請原告劉淑然、鄧文森、林瑩姿、邱錦祿及高進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經鈞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10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遂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94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於購地建屋前曾申請鑑界,當時被告並未派員前來參與,嗣原告申請之建築線經苗栗縣政府核准(建築線外緣需緊臨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如未緊臨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苗栗縣政府即不會核准),且位於建築線外緣之公共排水溝係市公所所施作,倘若系爭887之2地號土地為被告之私有土地,則此建築線之申請不可能被核准。再者,自來水、瓦斯、電力之申設均必先經市公所建設課核可並繳費,倘原告所有之建物與計畫道路中間夾有系爭土地,苗栗市公所亦會將原告之申請書轉知被告,俟原告取得被告之同意書後,市公所才會核准,故本案並非一般越界建築之情形,系爭887-2地號土地應屬公共道路用地,被告應依都市計畫法以容積率移轉方式將系爭土地移為公有地。又原告於建築之初縱有疏忽未予詳查,但並非故意為之。苗栗市為山城,大部分道路皆有坡度,家家戶戶門前多設有緩坡,緩坡無一不架設於排水溝上方,如文山派出所、戶政事務所均有如此之情形,若對此情形以刑法竊佔罪相繩並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俟取得確定判決後予以強制執行,即有損公共利益。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內之地上物,對其並無任何實質益處,且拆除系爭地上物顯有錯誤或逾越權限,嚴重害及原告之權益,損及公共利益,而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主張鈞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10號判決及100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之內容均屬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949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出本件異議之訴之理由無非為「建屋前申請建築線指示,縣府予以核准」、「其房屋申請自來水、瓦斯、電力,經苗栗市建設課核可」、「本件有無民法第148條適用」云云,姑且不論原告所稱是否真正或實在,其所主張之異議事由,均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由,甚至均為其於前訴訟中即已提出,但為前訴訟法院所不採之主張,故原告復陳舊詞提出本件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徒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10號於100年
9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上訴後,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3號於101年5月23日判決確定,命原告劉淑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8平方公尺、B面積0.14平方公尺、C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並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365元,及自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4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元。原告鄧文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0.12平方公尺、E面積0.09平方公尺、F面積2.34平方公尺、G面積0.98平方公尺、H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告;並應給付被告6,715元,及自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4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17元。訴外人高進發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0.07平方公尺、K面積0.12平方公尺、L面積0.03平方公尺、M面積1.01平方公尺、N面積0.16平方公尺、O面積1.1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且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告;並應給付被告4,719元,及自
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4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79元。原告邱錦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P面積0.1平方公尺、Q面積0.07平方公尺、R面積1.01平方公尺、S面積0.35平方公尺、T面積0.05平方公尺、U面積0.9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且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告;並應給付被告5,114元,及自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80元。原告林瑩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V面積0.06平方公尺、W面積0.1平方公尺、X面積0.01平方公尺、Y面積0.72平方公尺、Z面積1.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告;並應給付被告4,324元,及自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4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72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490號卷宗內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林修竹係於101年9月6日始向上開確定判決當事人之一高進發購買坐落苗栗市○○段○○○○○○號土地上同段1699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市○○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而供上開建物使用之柱子、緩坡、遮雨棚等地上物,乃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命高進發應予拆除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故原告林修竹即為高進發之繼受人,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為上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被告持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四、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1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19490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足當之,惟原告所主張異議之事由係被告有濫用權利、違反公共利益等情事,前案確定判決有所不當云云,顯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異議事由,原告迄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即前案確定之「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前揭規定不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490號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