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源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3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源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賴源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賴源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7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賴源樟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27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第158號、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賴源樟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31
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7日以98年度訴字第35
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入監服刑後,於100年5月
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賴源樟仍不知悔改,復有下列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
(1)賴源樟基於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蓬萊派出所員警,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道路上,逮捕竊盜通緝犯賴源樟,賴源樟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警方徵得賴源樟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2年度毒偵字第53號偵查卷部分)。
(2)賴源樟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11月28日下午7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29日上午,在苗栗縣苗栗市「阿帕契遊藝場」,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送驗前淨重0.0493公克,驗餘淨重0.0466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1年11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建中街口,逮捕毒品通緝犯賴源樟時,當場在賴源樟身穿之外套口袋內,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警方徵得賴源樟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賴源樟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101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偵查卷部分)。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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