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童 陳綠綺 被告 張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因投標工程需要資金,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
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借款」),並開立同額支票1紙(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下稱系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其中200萬元為本金,20萬元為利息,原告並已陸續將本金200萬元匯給被告之妻,爰依系爭支票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魏秀錦 於98年時開立之11紙本票(見本案卷第26頁至29頁,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共為400萬元,僅擔保其本人之債務,而被告所借之債務,係由系爭支票為擔保,不包含於魏秀錦開立之400萬元系爭本票內,原告借給被告本人之200萬元,與借給魏秀錦之200萬元,兩筆借款並無關係,且魏秀錦並未就被告之債務為債務承擔,縱有,原告亦不承認。
貳、被告則抗辯略以:系爭借款,為被告代訴外人魏秀錦向原告借款。原告匯款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匯款予魏秀錦。縱系爭借款為被告所借,魏秀錦亦已為債務承擔,另被告已償還20萬元予原告。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簽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029號
卷第6頁影本所示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以為向原告系爭借款之擔保,而原告並已將本金200萬元款項匯給被告。本件爭執點在於一、魏秀錦是否有免責之債務承擔,並經原告同意?二、魏秀錦是否以系爭本票債務承擔?三、系爭本票是否兌現?是否新債清償?
肆、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消費借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影本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係借給被告本人」(見本案卷第19頁)、「魏秀錦請我跟原告借錢」(見本案卷第20頁)、「(法官問:既然支票是你開的,匯款也是到你名下,是否就算是你借的,至於你後來把這筆錢借給魏秀錦,是另外一回事?)答:是」(見本案卷第23頁),「(法官問:既然證人說沒有要幫你扛債、債務承擔的意思,也沒有實際幫你還原告的債,而且她說匯給原告的錢,都是清償她自己欠原告的債務,如此一來,你自己欠原告的220萬元債務並沒有消滅?)答:是,但是我借錢是轉借給證人」(見本案卷第76頁)等語,足認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係被告自己向原告借款之債務,而非魏秀錦向原告借款之債務。
二、被告抗辯:魏秀錦已為免責之債務承擔等語,無非以魏秀錦開立如本案卷第26至29頁影本所示面額總計為400萬元之本票,以及主張魏秀錦有開立另紙面額40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以為清償為據。惟查:
(一)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次按:「查陳○○既否認上訴人所為其授權鄞○○代表簽立系爭抵債契約書及曾同意以系爭房地抵償系爭借款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惟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民法第30
3條第1項所稱承擔人得援用債務人之對抗事由,包括債務之成立、存續或履行上之阻礙事由,無論為權利不發生(債之原因違法或無效)或權利消滅(業經清償、免除或拋棄)或拒絕給付(同時履行或消滅時效)之抗辯事由均屬之,且此項規定,於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之。查系爭協議書並無債務移轉於陳○○,鄞○○從此免責之約定,屬併存的債務承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同意由訴外人江○○承擔摘星公司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伊所負連帶保證責任因而消滅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舉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債務承擔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而即使證明有債務承擔之時,如無特約,應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主張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者,亦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已由魏秀錦免責債務承擔云云,然原告於本院陳稱:「(法官問:妳接受魏秀錦的40
0萬本票,是否表示系爭支票的債務,妳同意由魏秀錦來支付,被告就因此免責?)答:不是,魏秀錦開的400萬沒有包含被告的200萬」,「(法官問:妳匯給魏秀錦20
0萬元,為何拿她400萬元本票?)答:因為她認為這麼多年沒有付利息給我,多出200萬元是利息」(見本案卷第24頁),因而否認該債務承擔之存在,亦否認其曾承認該債務承擔,被告自應對其所辯之魏秀錦債務承擔業已為原告承認之事實,以及原告所承認者為免責債務承擔而非併存債務承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並無經原告承認、因而對原告具有拘束力之免責債務承擔,是被告自仍應對原告負擔系爭支票及系爭借款債務。
(三)證人魏秀錦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曾經開過幾張票據給原告童陳綠綺?時間及金額分別為何?(提示本案卷第26至29頁))答:如鈞院卷第26至29頁,以前的支票也有。(法官問:前後曾向原告童陳綠綺借了多少錢?)答:
400萬,已經陸陸續續還了200萬包括利息。(法官問:陸陸續續還了2百多萬?)答:是。(法官問:本案卷第26至29頁的票據,是妳本人向原告借錢的擔保?)答:不是,是事後原告叫我簽的,因為被告也有跟原告借200萬,因為找不到被告,所以這筆帳要算在我頭上。(法官問:妳欠原告的錢總共是4百萬?)答:是。(法官問:妳說已經還了2百多萬的本息?)答:照我的登記已經超過
400萬。(法官問:這些妳匯給原告4百多萬的錢,都是為了要清償妳自己本人欠原告的錢?)答:是。(法官問:妳都沒有幫被告還過錢?)答:沒有,這400萬本票原告叫我簽被告的份,但是我沒有幫被告還錢。(法官問:原告叫你簽這400萬本票之後,有說被告的200萬債務全免?)答:沒有。(法官問:所以妳並沒有幫被告還錢,被告欠原告的錢還是要由被告還?)答:我沒有承諾要幫被告還錢,只是我簽了這400萬本票,也找不到被告。(法官問:妳有要幫被告還錢嗎?)答:我沒有這樣講,也沒有這樣承諾。(法官問:妳簽這400萬元本票,依你這樣講,也沒有幫被告扛債,承擔債務的意思?)答:我沒有這個意思」(見本案卷第74、75頁),足認被告抗辯:
魏秀錦曾另簽立1張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以清償 伊積 欠原告之系爭支票及系爭借款債務云云,顯屬不實,且證人魏秀錦證稱:簽發如本案卷第26至29頁所示之本票,係應原告之要求,並無承擔被告上開債務之意思,亦未曾代償被告之上開債務等情,足認兩造與證人魏秀錦間,並無債務承擔,更無免責之債務承擔,是被告抗辯:魏秀錦已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云云,顯非事實,從而被告仍應對原告負擔系爭支票及系爭借款債務。
(四)魏秀錦開立如本案卷第26至29頁影本所示本票,縱係為代償或擔保被告對原告所負擔之系爭支票及系爭借款債務,然被告自承:上開附於本案卷第26至29頁影本所示之本票,均未兌現,並均蓋有「本件本票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申請准予強制執行規定」等事實(見本案卷第68頁),經核與系爭本票右上方之蓋章均相符(見本案卷第26至29頁),是系爭本票均未兌現,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魏秀錦確曾開立另紙面額400萬元之代償本票1張,亦未證明該張本票業已兌現,以實其說,且證人魏秀錦證述其陸續清償原告款項,係清償自己債務,而非清償被告之債務,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負擔系爭支票債務及系爭借款債務,均未消滅。
(五)況被告自承:「(法官問:既然證人說沒有要幫你扛債、債務承擔的意思,也沒有實際幫你還原告的債,而且她說匯給原告的錢,都是清償她自己欠原告的債務,如此一來,你自己欠原告的220萬元債務並沒有消滅?)答:是,但是我借錢是轉借給證人」(見本案卷第76頁)等語,實則已對原告之本件請求認諾,並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自認。
三、至被告抗辯:其已清償20萬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案卷第66頁),應認其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
伍、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尚存系爭支票及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