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號、第160號、第16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3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佩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佩宜(1)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2)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佩宜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以98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5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蔡佩宜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月18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蔡佩宜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蔡佩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苗栗縣○○鎮○○路○○號任職之「正乾模具公司」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隔1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旁巷弄,見蔡佩宜形跡可疑加以盤查,蔡佩宜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將其丟棄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交給警方,警方徵得蔡佩宜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除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另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蔡佩宜另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100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偵查卷部分)。
(2)蔡佩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路○○號任職之「正乾模具公司」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隔1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憲兵司令部苗栗憲兵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1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街○巷○弄○○號 傅新峯 住處執行搜索時,適蔡佩宜在場,蔡佩宜在憲兵隊尚未發覺前,主動向憲兵隊承辦人員坦承上情而自首,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1年度毒偵字第505號偵查卷部分)。
(3)蔡佩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日上午7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某處停車後,在車上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3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村000號 謝國松 住處,執行搜索時,適蔡佩宜在場,蔡佩宜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而自首,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1年度毒偵字第710號偵查卷部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憲兵司令部苗栗憲兵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蔡佩宜違反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逕行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