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清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清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9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被告易清正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清正自民國100年11月16日下午6時許起,在臺中市大安區某同事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已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晚9時55分許,行經苗○○○鎮○○○路與田中34路口,為警執行勤務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晚10時2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清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易清正所為,係犯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文彰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民國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