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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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98號聲請人 葉雲燕 相對人 葉秉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葉秉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葉雲燕(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選定 謝廷輝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葉秉勲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101年6月28日因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跳停止,導致缺氧性腦病變,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本院於102年1月24日上午10時,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實施鑑定程序,現場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 陳文科 醫師、聲請人及關係人謝廷輝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上,插有鼻胃管及氣切,於訊問過程相對人無有意識之反應;另經鑑定人陳文科醫師初步表示略以:相對人缺氧腦部受傷,初步認定無反應,短時間復健不大,目前僅能作四肢復健,應符合監護宣告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2年1月24日於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嗣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於101年6月28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導致缺氧腦病變,目前全身肢體僵硬,插有鼻胃管及氣切,無語言表達,電腦斷層檢查顯示腦部萎縮嚴重,經診斷為腦病變,導致其大腦認知功能嚴重損壞,無法正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已經無法回復其認知功能;因此,相對人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審酌聲請人葉雲燕為相對人之母親,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可資證明。復參酌苗栗縣政府及臺中市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與相對人父親分別為退休教師及校長,相對人安置於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主要照顧者為其配偶,並僱請外籍看護協助住照護,家訪過程中,相對人之家庭成員互動緊密,對於相對人之後續照顧計畫,亦有充分共識,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對於相對人相當關心,在各方面之功能並無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處,且相對人目前亦確實獲得適當照顧等語。茲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謝廷輝為受監護宣告人葉秉勲之父親,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謝廷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黃惠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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