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下午4時30分至下午5時之間某時,在臺北市○○○路○段凱撒大飯店旁之7-11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18日晚上7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渠係 東森 購物客服人員,佯稱:丙○○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必須變更設定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到自動櫃員機操作,並於同日晚上8時31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2萬9989元到甲○○之上開帳戶內。
嗣丙○○驚覺有異得知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並不爭執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卷內之書面證據,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何不適當之處,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前揭帳戶為其所有並有於前揭時、地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約在97年11月13日至15日間,伊收到一則專辦銀行貸款之簡訊,因伊當時急須籌款清償華南銀行之債務,遂與對方電話聯絡,對方約其見面並要求交付存摺等物,當時伊有起疑,然該男子指著超商內告訴伊另外還有2、3個人等著要辦,伊心急下,就迷迷糊糊將存摺等物交給該男子,後來97年11月20日聯絡時,該電話已無人接聽,始知受騙。伊係為辦貸款而交付存摺等物,並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害人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1、一般人在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其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在申請辦理貸款之際,令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銀行審核貸款時,信任其有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而可順利核准貸款,此為事理之常。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依被告自承:以前幫別人擔保貸款時,其與貸款人均未曾交付存摺、提款卡給銀行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對於正常貸款程序並非毫無所悉,詎被告竟在不知本案實際受理申辦貸款或撥款之銀行為何,不知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其申辦貸款之目的有何關連之情況下,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持有,復又告知對方提款密碼此一私密資料,則其所為不僅無從作為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核准與否之依據,反而徒使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所屬集團成員,平白取得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機會,被告所為實有悖於常情。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邇來,利用刮刮樂、融資廣告及行動電話簡訊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為避免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逾70歲,為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為師範大學畢業,日本早稻田大學留日碩士,曾任多所大學教授,有工作經驗,則其對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應當有所瞭解。此外,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時,需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前揭證明信用資料予金融機構進行徵信審核即可,申請人並無交付存摺之必要,而金融卡及密碼係為提領款項之用,更與貸款無涉,已見前述,被告捨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之信用貸款等正當借貸管道不為,竟圖利用不明貸款簡訊,意欲借款使用,顯見其主觀上係明知依其財力所得,恐無法自銀行等金融機構順利貸出款項,始轉而利用簡訊上所提供之貸款資訊辦理貸款,而在其經對方要求提供個人私密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辦理貸款之條件時,本應有所警戒,慎重慮及其個人專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如若因其濫為交付,而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然依被告自承,其已有疑心竟仍交付存摺等物予該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足認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恐遭對方持以作不法用途乙節,並非無從預見,益徵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實具有縱對方持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無幫助詐欺意思云云之辯解,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取財物,本身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再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被害人被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金額非鉅,及被告犯後否認有幫助詐欺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王世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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