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原名陳秀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994號),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該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丙○○處拘役貳拾伍日、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丁○○ 明知渠 等於民國97年10月2日並未有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亦無因此主債權而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委由不知情之張文章於97年10月3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以丙○○、丁○○於97年10月2日約定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年息百分之三、遲延利息、違約金各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清償期為依借據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下同)為由,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丙○○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28-399、28-409號之土地(地目:均為建地;面積分別為767、1013平方公尺;設定範圍均為:萬分之八十)、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113號6樓(位於上開28-399號土地上、總面積80.11平方公尺、設定範圍全部;另共同使用部分建號3952,持分萬分之八十五,建號3953部分持分十萬分之540)之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丁○○,而共同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人員於97年十月三日將上開不實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權利事項登記及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二人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被告二人互為證人)、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不知此係犯法云云外,於亦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㈠被告丁○○上開認罪之自白,及被告丙○○前述供述部分,
互核相符,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80006546號函及檢附之91年6月21日收件普字第2166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97年10月3日收件普字第2785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丁○○上開認罪之自白,及被告丙○○前述供述部分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並足資為其二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丙○○雖辯稱:不知此係犯法云云。然按「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之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被告丙○○之財產於本件主債權及抵押權登記之前,即已因另案經本院判處應賠償告訴人甲○○○二百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而為告訴人甲○○○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有本院97年度禁字第372號民事裁定、97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97年6月25日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28號民事判決、97年度裁全字第6578號民事裁定等附卷可查,乃被告二人明知渠等於97年10月2日並未有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亦無因此主債權而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竟以其二人於97年10月2日約定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為由,將前揭土地、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丁○○,除足以生損害於土地及建物登記之正確性外,客觀上亦顯有損害於包含告訴人甲○○○等在內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之虞,至實際上是否有其他債權人確因此而受損害,則非所問。因此被告丙○○所為已與刑法第214條之客觀構成要件相合。且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前刑法第16條、修正後同法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我國關於不動產採登記主義,要以登記之公示性,保障交易之安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項,無庸舉證。而被告丙○○係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此自能認識無礙,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坦承:我知道錯了等語,足徵其確已知悉其上開不實登記行為,確屬違法情事,況被告丙○○以不實之主債權事由,而為上開抵押權之登記,顯然影響其他債權人對其財產求償之可能,危及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亦具有惡性,乃其辯稱不知此係違法等語,自係推諉之言,不可取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公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利用不知情之張文章犯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未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28-409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113號6樓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均係在上開抵押權之登記範圍內,核與已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丁○○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丙○○犯罪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僅爭執無犯意而已,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且被告丙○○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乃告訴人甲○○○亦具狀陳明不再追究被告二人刑責等語,有和解書、和解補充書、撤回告訴狀等影本附卷可佐,足認其等已以積極行動彌補過錯及其等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網路版)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丁○○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悔意不輟,告訴人甲○○○亦陳明願意撤回告訴等語,足認其已相當程度得有教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丁○○經此審理及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二人所為並損及告訴人甲○○○前揭對於被告丙○○之債權,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所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9年2月23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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